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菱(原名魏詩珊)
住○○市○○區○○路0號(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芷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部分);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⑴至⑶部分);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⑷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芷菱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00000000000」應更正「0000000000B」,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第6字後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應補充「、行使偽造公文書(⑷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應更正「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㈣⑷部分則應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院卷第188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⑷部分偽造公文書即營業稅自繳稅款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繳稅之完稅證明)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⑷部分,被告業務登載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偽造營業稅自繳稅款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以向告訴人跨境通公司行使藉此騙取財物,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後段所犯業務侵占各罪、㈣⑴至⑶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各罪、㈣⑷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意個別,行為時間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應論以一罪等語,爰予更正」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記帳士事務所,為告訴人公司處理記帳稅務,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侵占其業務上所持各期應繳稅款款項及騙取他人財物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文書,被害次數與金額不低,實為不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卷附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尚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原職業「會計」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無業,須扶養其母與子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0頁、第19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告訴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業務侵占、詐得贓款共計301萬341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免被告面臨重覆追償之不利,執行時應衡量履行情況扣除倘被告確因已履行而返還故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各編號部分,被告持供犯罪所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自繳稅款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等,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余怡寬、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29號被 告 魏詩珊
工作地: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邑沛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詩珊為記帳士,並經營「邑沛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邑沛事務所),跨境通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代表人A04、下稱跨境通公司)自民國106年2月22日設立登記後,公司之記帳及稅務事宜,均交由邑沛事務所負責,魏詩珊係為跨境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詩珊於111年9月13日20時2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跨境通公司需預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9萬9,770元,跨境通公司遂連同111年7、8月記帳費1萬6,000元及111年7、8月營業稅63萬1,796元,於翌(14)日12時10分許,共匯款174萬7,566元(109萬9,770元+1萬6,000元+63萬1796元=174萬7,566元)至邑沛事務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邑沛事務所玉山帳戶),惟魏詩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跨境通公司預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9萬9,770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未替跨境通公司繳納,跨境通公司於112年2月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12年2月3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因跨境通公司滯欠應納稅捐,已將跨境通公司名下車輛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跨境通公司始悉上情。
(二)A04接獲國稅局上開函文後,經詢問魏詩珊,魏詩珊向A04表示:其有繳納該筆預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9萬9,770元,是國稅局銷帳錯誤,會替跨境通公司申請復查,後又改稱是其錯誤繳納其他客戶「納勝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下稱勝棠公司)之稅款,並向A04表示已向國稅局承辦人員確認退稅程序,魏詩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向A04佯稱:需要周轉100萬元以繳納兒子之儲蓄險保費,於112年4月底收到該筆退稅款後,即可返還100萬元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誤認魏詩珊已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而於112年4月6日17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前開邑沛事務所帳戶內,然魏詩珊於112年4月底未返還100萬元,經A04詢問,魏詩珊反於112年7月間向A04表示:該筆稅款誤退還予勝棠公司云云,惟經A04詢問勝棠公司之會計人員,該公司會計人員表示魏詩珊未曾替勝棠公司繳納稅金,勝棠公司亦未收到國稅局退稅,A04始悉受騙。
(三)魏詩珊於111年2月9日8時59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跨境通公司需繳納110年度二代健保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共25萬5,700元,跨境通公司於同日18時8分許,匯款25萬5,700元至前開邑沛事務所帳戶內;魏詩珊又於112年2月13日19時38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跨境通公司需繳納111年度二代健保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共35萬8,853元,跨境通公司於翌(14)日18時8分許,匯款35萬8,853元至前開邑沛事務所帳戶內,惟魏詩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應繳稅款共61萬4,553元(25萬5,700元+35萬8,853元=61萬4,553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直至112年8月間跨境通公司分別收到國稅局及中央健保局通知未繳納110年及111年之二代健保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始悉此事。
(四)魏詩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10年9月14日開具「110年7-8月營業稅22萬5,922元」之請
款明細表,並以所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110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告知跨境通公司應繳納110年7-8月營業稅額為22萬5,922元,致跨境通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22萬5,922元予魏詩珊,但經跨境通公司於112年10月3日向國稅局調取魏詩珊為跨境通公司申報之110年7-8月營業稅額後始知悉,魏詩珊實際申報之跨境通公司110年7-8月營業稅數額為13萬5,246元,故遭魏詩珊詐取差額9萬676元(22萬5,922元-13萬5,246元=9萬676元)。⑵於111年1月14日開具「110年11-12月營業稅29萬4,212元」之
請款明細表,並以所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110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告知跨境通公司應繳納110年11-12月營業稅額為29萬4,212元,致跨境通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29萬4,212元予魏詩珊,但經跨境通公司於112年10月3日向國稅局調取魏詩珊為跨境通公司申報之110年11-12月營業稅額後始知悉,魏詩珊實際申報之跨境通公司110年11-12月營業稅數額為21萬2,212元,故遭魏詩珊詐取差額8萬2,000元(29萬4,212元-21萬2,212元=8萬2,000元)。
⑶於111年5月15日開具「111年3-4月營業稅24萬4,885元」之請
款明細表,並以所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111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告知跨境通公司應繳納111年3-4月營業稅額為24萬4,885元,致跨境通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24萬4,885元予魏詩珊,但經跨境通公司於112年10月3日向國稅局調取魏詩珊為跨境通公司申報之111年3-4月營業稅額後始知悉,魏詩珊實際申報之跨境通公司111年3-4月營業稅數額為18萬3,456元,故遭魏詩珊詐取差額6萬1,429元(24萬4,885元-18萬3,456元=6萬1,429元)。
⑷於112年3月13日開具「112年1-2月營業稅41萬3,018元」 之
請款明細表,並以所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112年1-2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告知跨境通公司應繳納112年1-2月營業稅額為41萬3,018元,致跨境通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41萬3,018元予魏詩珊,但於112年4月間跨境通公司收到國稅局通知112年1-2月營業稅尚未繳納,經詢問魏詩珊,其又於112年4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夾帶所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11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繳款之完稅證明,表示已為跨境通公司繳納,但經跨境通公司於112年10月3日向國稅局調取魏詩珊為跨境通公司申報之112年1-2月營業稅額後始知悉,魏詩珊實際申報之跨境通公司112年1-2月營業稅數額為34萬8,036元,且係於112年5月16日始繳納, 故遭魏詩珊詐取差額6萬4,982元(41萬3,018元-34萬8,036元=6萬4,982元)。
二、案經跨境通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詩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營邑沛事務所,惟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沒有業務侵占、沒有詐欺、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向跨境通公司浮報稅額,伊都是申報後才傳請款明細給跨境通公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跨境通公司處理記帳及稅務事宜,卻為上述行為,致其公司資產遭國稅局查扣,且公司找其他記帳士事務所查帳後,才發現被告偽造文書及浮報應繳營業稅稅額之事實。 3 跨境通公司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匯款至邑沛事務所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2003129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9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202597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20134275號函、邑沛事務所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魏詩珊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跨境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跨境通公司歷次匯款證明正本8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魏詩珊於111年9月1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2月3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000000000B號函、112年2月間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內容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勝棠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間雙方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112年4、5、7月間雙方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6 魏詩珊於111年2月、112年2月寄送之電子郵件(告知跨境通公司應繳交之110年度、111年度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跨境通公司二代健保、代扣稅金繳款記錄、營業稅繳納證明及雙方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7 魏詩珊於110年9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請款單、內容不實之跨境通公司110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魏詩珊實際向國稅局申報之跨境通公司110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繳納證明」、魏詩珊於111年1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請款單、內容不實之跨境通公司110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魏詩珊實際向國稅局申報之跨境通公司110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繳納證明」、魏詩珊於111年5月1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請款單、內容不實之跨境通公司111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魏詩珊實際向國稅局申報之跨境通公司111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繳納證明、魏詩珊於112年3月1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請款單、內容不實之跨境通公司11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魏詩珊於112年4月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內容不實之跨境通公司110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證明、魏詩珊實際向國稅局申報之跨境通公司11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繳納證明各1份、營業稅繳納證明正本4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四),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以同一目的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數次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