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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順文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被 告 張順集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順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順集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詹蕎瑀(已歿)與詹賢達為兄妹關係,其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同段254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建物部分下稱本案房屋,以上合稱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詹蕎瑀名下。詹賢達前因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問題,訴請本院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10、本案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詹蕎瑀為處理本案房地及訴訟糾紛,經其當時之男友蔡順文引薦,於民國109年7月間結識蔡順文之同學張順集,嗣因詹蕎瑀就本案房地與詹賢達協議不成,張順集即向詹蕎瑀、蔡順文提議製作「假債權」之方式,由張順集聲請本票裁定,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以變賣本案房地換取現金。協議既定,蔡順文、張順集與詹蕎瑀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蕎瑀於109年7月至同年11月12日間某日,在張順集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住處,虛偽簽發票據號碼TH500563號、發票日108年3月1日、到期日109年9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不實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與張順集,再由張順集持本案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移轉管轄至詹蕎瑀戶籍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該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11月12日,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據以核發該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張順集再於110年2月19日,執本案本票裁定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案房地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案本票裁定,經本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詹蕎瑀簽發本案本票等不實事項登載在110年3月31日核發之新北院賢110司執凌字第21779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於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嗣蔡順文復於111年2月10日以本案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詹蕎瑀於111年6月17日過世,詹賢達及詹蕎瑀之子許佳誠檢查詹蕎瑀手機內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賢達、許佳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順文、張順集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5、9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院卷第31-32、82、91頁),核與告訴人詹賢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112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下稱他三卷】第15、113頁),且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78號民事判決(111年度他字第680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7-27頁)、被告張順集與詹蕎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29-3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一卷第89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331號卷所附111年2月10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案債權憑證、本案本票影本(111年度他字第873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1-15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79號卷所附110年2月19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案本票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二卷第25-41頁)、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照片(他三卷第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三卷第43頁)、本院民事庭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他三卷第86-8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7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48號民事裁定(他三卷第177-185頁)、詹蕎瑀出勤紀錄表(他三卷第209頁)、詹蕎瑀與被告蔡順文之姐蔡思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三卷第211-213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他三卷第221-238頁)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

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等與詹蕎瑀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旋再持之行使,其

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等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而行使之犯意,而

為本案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僅應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等持本案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本案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犯罪事實,本院就被告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自當併予審究。又本院雖未諭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供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辨識,並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詹蕎瑀不循合法途徑處理其與詹賢達間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糾紛,由被告蔡順文引薦,被告張順集鼓吹詹蕎瑀共同謀議製作「假債權」,由被告張順集聲請本票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法院辦理非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各自分工之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等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理筆錄參照),被告等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使告訴人等因而花費極大精力整理對話紀錄,並蒐集詹蕎瑀之出勤紀錄表,對告訴人等之損害非輕,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等及詹蕎瑀之母親道歉,復均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對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等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告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㈠被告蔡順文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順文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張順集因本案自詹蕎瑀取得25萬元,此經被告張順集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32頁),且有被告張順集之存摺內頁照片可參(院卷第65-67頁),扣除代為支付之律師費、執行費等費用,餘款143,354元(院卷第61-63、69-7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張順集業與告訴人等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嗣檢察官於論告時,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賅括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可參)。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限於可實現之財產利益始足當之,倘所得利益並非可實現之財產利益,縱有不法,亦不屬於本條所規定之範疇。次按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與詹蕎瑀偽造假債權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縱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然此一執行名義僅係法律利益,並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等所為係犯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㈡且被告張順集執本案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縱詹蕎

瑀之財產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僅屬代詹蕎瑀出賣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決參照),並不影響詹蕎瑀對告訴人詹賢達債務之清償責任。嗣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10、本案房屋應有部分1/2亦已移轉登記予詹賢達所有,有詹蕎瑀與被告張順集之LINE對話紀錄足憑(他卷第61頁),被告張順集於111年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僅針對詹蕎瑀之應有部分,即難認被告等及詹蕎瑀因而獲得法律上不法利益,亦難以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相繩。

㈢本院復查無被告等此部分有何該當詐欺得利犯行,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