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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國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國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夾鏈袋肆個、白色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簡國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2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王俊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國精,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暐儒工程有限公司(為顏佑津所管領)後,獨自打開未上鎖之大門而進入,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刀,破壞該處所內之鐵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鐵櫃內共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夾鏈袋4個,再自旁邊桌上竊取白色提袋1個後,將現金放入白色提袋後離開該處所,嗣搭乘王俊升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26至127、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佑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俊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6、12至13、48至5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偵緝卷第31至34頁、易字卷第131至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得54萬元現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歷次均供稱僅竊得46萬元(見偵緝卷第19頁、審易卷第122頁、易字卷第126、145頁),而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僅能看出被告有竊取夾鏈袋4個,無法辨別具體現金數額;告訴人顏佑津固稱其係遭竊54萬元現金(見偵卷第12頁),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案尚難認為被告確有竊得54萬元現金,而應認為其僅竊得46萬元現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俊升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仍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竊盜、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53至160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未婚,遭羈押前在做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146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1、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摺疊刀,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惟該物品於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又未據扣案,堪認其沒收、追徵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46萬元、夾鏈袋4個、白色提袋1個,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