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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芝穎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芝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小刀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古芝穎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第3197次區間車第2車廂內,在列車行經高雄岡山站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水果小刀1把接近李語淇(原名:陳昱汝),並徒手扯下李語淇之口罩,使李語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芝穎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語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5374卷第16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6至8、16頁)、車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見警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又於113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對另案告訴人龎歆平為搶奪、傷害之行為,於同年月13日為警拘提到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該案(113年度訴字第932號)繫屬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病史,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部分緩解中。……被告在案發前近4個月未再服用藥物,近2個月出現妄想、幻覺、混亂行為等急性精神症狀,符合臨床及文獻常見之停藥後高復發型態。整體而言,顯示被告案發當時日常生活、行為表現、情緒反應、現實感及判斷力等,應已受到精神症狀急性發作之影響等情,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另案卷第221至236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該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該案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日,亦係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告出現妄想、幻覺、混亂行為等急性精神症狀之期間,又參以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警詢時稱:因為有路人跟我說區間車上有隱形強姦人,我那時候有拿刀子防止隱形強姦人靠近,我看到告訴人表情很痛苦,我想要叫醒她,情急之下刀子來不及放下,就過去拉她口罩要叫醒她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可見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對行為違法之辨識顯然異於常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使其心生畏懼,自無可取;惟念其因另案遭羈押後,在看守所內均有規律服藥,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犯行(見易卷第33至34頁);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16,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病識感不足,長期醫囑順從性不佳,無法規則服藥,致精神症狀不穩定及反覆展現衝動行為並低估行為後果,建議加強處遇後續仍須於相關醫療院所長期治療追蹤(包括持續藥物、心理治療及精神復健等),以期減少再犯之可能等情,固載於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甚明。惟按以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另案因搶奪、傷害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號判決及法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至12、43至45頁),本院審酌被告已因同一原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監護1年6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經此監護宣告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重複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水果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恐嚇告訴人實所持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