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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4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友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友長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已逾上訴期間,經本院於115年9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9月15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之抗告期間為10日,且被告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16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法定期間應於115年9月29日(原為115年9月27日,遇國定假日,順延二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5年10月7日始提出抗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