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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善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67號、113年度偵字第4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善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善允知悉歐○錡(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成年人,於113年1月23日14時許前某時,向歐○錡稱欲與之合資從事小額貸款等語,歐○錡猶豫後表示不欲合作,姜善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歐○錡佯稱其因委請律師處理合夥事宜,已產生契約、開戶、諮詢等違約費用,故須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云云,致使歐○錡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20時16分許、113年1月26日7時32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租屋處(詳卷)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元至姜善允指定之不知情友人曾郁璇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復將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交予姜善允以支付上開「違約金」,嗣姜善允仍持續追討違約金,歐○錡不堪其擾而告知家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姜善允與鍾梓遴及張新明之兒子張坤庭因有債務糾紛,明知張新明並非實際欠債之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18時25分許,前往張新明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詳卷),由陳逸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上樓向張新明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見張新明未從,姜善允遂持摺疊刀上樓並亮刀向張新明恫稱:總要讓我可以跟公司交代吧等語,致使張新明見狀心生畏懼,因擔心危害家中長輩安全,而同意交付5萬元予姜善允。

三、案經歐○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姜善允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3日14時許前某時,向告訴人歐○錡稱欲與之合資從事小額貸款等語,告訴人歐○錡猶豫後表示不欲合作,其即對告訴人歐○錡佯稱其因委請律師處理合夥事宜,已產生契約、開戶、諮詢等違約費用,故須支付違約金16萬元云云;告訴人歐○錡有於113年1月25日20時16分許、113年1月26日7時32分許,在上址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又於113年1月26日將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交予被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成年人故意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歐○錡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為與其合資從事小額貸款之款項,非因我欺騙告訴人歐○錡已委請律師處理合夥事宜,需支付違約金云云而支付之款項;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歐○錡為未成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4時許前某時,向告訴人歐○錡稱欲與之

合資從事小額貸款等語,告訴人歐○錡猶豫後表示不欲合作,其即對告訴人歐○錡佯稱其因委請律師處理合夥事宜,已產生契約、開戶、諮詢等違約費用,故須支付違約金16萬元云云,又告訴人歐○錡於113年1月25日20時16分許、113年1月26日7時32分許,在上址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又於113年1月26日將其所有之IPHONE 14 PR

O MAX行動電話1支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0-42、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郁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7130號卷第6-8、23-24頁、偵緝卷第15-18頁、本院易字卷第70-8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照片、空白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7130號卷第10-16、25-29、43-44、53-54頁、偵字第6167號卷第49-82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3年1

、2月時找我做合資放款,一開始他跟我說各投3萬元即可,後來跟我說找律師打合夥契約出來,3萬元太少,他投10萬元,要我投資8萬元,我覺得不太對,因為放款本來就不是好的行為,加上我覺得拿8萬元出來就可以放款不太可能,我就說我不想要合作了,被告就說她已經委託律師開公司戶,之後按原計畫合夥每一筆都會經過律師公證,她已經付開公司戶10萬元給律師,所以我反悔要承擔違約金16萬元;我沒有跟被告約定過違約金,第一次聽到違約金時,是在我跟被告說沒有要簽合夥契約書時,我一聽到就慌了,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會找律師做這些事,還產生這些費用,被告也沒有拿任何給付費用之證明給我看,我就把我的行動電話抵給被告,有抵1萬6,000元,在113年1月25日、2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3萬元、3萬元,是因為被告跟我要違約金,我給付的,因為1天轉帳上限3萬元,我才分2次轉帳,可是後來我打給被告給我的律師名片上的律師,發現沒有這件事,我才知道被告是騙我的;被告是我隔壁鄰居,我當時有和被告說我確切年紀等語(見偵字第6167號卷第15-18頁、本院易字卷第70-86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歐○錡之證述,被告於113年1、2月間邀其一同合資放款,其猶豫後向被告表示不欲合作,被告即向其表示需支付違約金16萬元,其始於同年1月25日、26日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亦交付被告行動電話1支以支付被告所謂之違約金。又告訴人歐○錡於113年1月26日12時36分許傳訊「昨天要我拿出6萬元已經很緊繃了」予被告,被告答以「我還是想不懂,為何你會覺得你沒有責任那筆,辦戶如果久需要半個月,2/9號前能處理完嗎?的確你要合,當初我都說了,但你跟你爸說,不等於搞複雜,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我當初也說律師費,我出六萬法條錢我也出了(我並未加上你本金上面」,第三點這其中起約(應是契約之誤載)委任的錢我也都沒有講,也想說沒關係反正跟你合,不要複雜就好了,再來,我們談三萬的時候,我才跟律師說我找到合夥了,這跟我們後來討論的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們也只是探討並未確認,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說要改約還是怎樣,而且我們改約都是另外算的,我們連說都沒有說,這跟違約有什麼關係?!」、「你說很急,那我們起頭說要在過年前先賺一點,現在幾號,過年2/9號,我們正常來說,昨天就要開始做,等於先做2期,那請問,都說在過年前賺一些了,怎麼慢慢來,還是可以讓時間靜止,而且你說我才想到,那我為何要出,起頭我說我不想複雜,你牽扯你家人,那跟我們說好的也不一樣,認真講起來,我們講好你做不到,是你違約,如果要講我被扣的16你是不是也要給我,就像我一開始說你說我空口無憑,你為何相信,你不也是看到合約書的時候,才相信嗎,律師是給你我雙方保證,請的時候沒想找你拿錢幫忙出,但我們今天為什麼會違約,原因是什麼」,告訴人歐○錡傳訊「我明白了,我現在只想,什麼時間到,我先還什麼錢,你也是,該給的我們先給完,我下班把手機PO上網賣,看能多快,我想不到什麼還有什麼錢了」予被告,被告嗣又稱「不用啊,我問我朋友」、「你手機幾G,我問看看我朋友,有沒有盒子」、「你看一下,電池健康度」、「你有max嗎(告訴人歐○錡回復「14 pro max」)」,告訴人歐○錡傳訊「你賣多少」予被告,被告答以「14」,告訴人歐○錡稱「14太少了」,嗣告訴人歐○錡傳訊「說一句實在的,那筆160000我是可以不認的」予被告,被告答以「這跟早不早根本沒關係,一開始說好的條件你都沒有做到,你要談什麼,是誰先違約的?」,有被告與告訴人歐○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49-82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因告訴人歐○錡「違約」而要求告訴人歐○錡支付16萬元款項,告訴人歐○錡因此先給付6萬元予被告,嗣又交付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予被告以支付款項。此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錡前證稱其因向被告表示不欲合作合資放款後,被告即要求其需支付違約金16萬元,其始於1月25日、26日轉帳3萬元、3萬元予被告,並交付被告行動電話1支抵償等情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歐○錡前開證述係屬可信。則告訴人歐○錡因不欲與被告合作合資放款,被告向其佯稱已委請律師處理合夥事宜,產生契約、開戶、諮詢等違約費用,故須支付違約金16萬元云云,使告訴人歐○錡陷於錯誤,而於1月25日、26日轉帳3萬元、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亦交付IPHONE 1

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予被告抵償等情,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歐○錡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款項非係為支付其所謂「違約金」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固又辯稱其行為時不知告訴人歐○錡為未成年人云云,然

告訴人歐○錡於被告邀約其為合資放款時,業已告知被告其確切年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佐以告訴人歐○錡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那筆我是不用出到錢」、「走法律來說我還是不用出到錢」、「但我未能年」時,被告答以「要不要試試看,就是未成年」、「所以我才什麼都那麼謹慎,你去查一下…」、「你純受益的人」、「當初我也想到你沒滿,所以風險我扛,你純賺錢,對吧」、「大哥我是有律師的人,這些我都問過了…」(見偵緝卷第49-82頁),自被告對於告訴人稱自己為未成年人時,非無疑問驚訝之態,反稱其已想到告訴人歐○錡未成年,故謹慎看待等語,足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歐○錡為合資放款時,業已知悉告訴人歐○錡年紀,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故意對少年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明、證人王冠賢、吳柏興、周昕頤、江子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逸豪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4712號第7-1

4、19-21、189-190、251-253、260-2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收單據照片、本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4712號第22、26-30、193-19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為90年生,告訴人歐○錡則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歐○錡則為17歲之少年。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一為同一事實,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手段詐欺告訴人歐○錡,使告訴人歐○錡交付財物,又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張新明恐嚇取財,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坦認事實之程度、對犯罪事實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尚知坦承犯行,以及其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別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歐○錡就犯罪事實一交予被告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及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萬元、3萬元款項,均係因被告對其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均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未為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歐○錡,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自告訴人張新明處取得之5萬元款項,係屬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為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新明,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4時許前某時,佯稱欲與告訴人歐○錡合資從事小額貸款,致告訴人歐○錡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3日20時15分許,在告訴人歐○錡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暨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歐○錡於警詢暨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歐○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歐○錡有於上開時地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想要跟告訴人歐○錡合資放款,我沒有騙他,我確實有將告訴人歐○錡轉入本案帳戶2萬元放款借予友人林子翔,利息是以1週10分計算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23日14時許前某時,向告訴人歐○錡稱欲合

資從事小額貸款,又告訴人歐○錡有於113年1月23日20時15分許,在告訴人歐○錡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予被告用以放款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7130號第23-24頁、偵字第6167號卷第15-18頁、本院易字卷第70-8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7130號卷第10-1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錡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約我

做合資放款,在被告拿出合夥契約書之前,我有給被告2萬元,因為被告說她朋友需要一筆錢,她幫我媒合借她朋友,利息我自己收,算是練習放款,我覺得我被詐欺,因為我覺得那2萬元是被告用來博取我的信任,我覺得他那個朋友根本不存在,我沒見到過她那個朋友,沒有她朋友電話,後來也沒收到利息,實際上被告有無拿去放款,我也不曉得;這一筆2萬元不用照合夥契約的方式走,就是利息給我賺,本金利息都是我的,我記得一週7天是賺7,500元,是個別的狀況,但我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77-8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轉入本案帳戶予被告之2萬元款項,並非係因被告對其所稱之合資放款,而係被告另外向其所稱之「個別放貸、練習放款」,是難認告訴人歐○錡係因被告對其稱合資放款云云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又告訴人歐○錡固認被告對其所稱「練習放款、放款予被告之友人」云云係屬詐術,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所稱放款予友人等情係屬虛構。復依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曾郁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於114年1月間係為被告使用(見偵字第37130號卷第6-8頁),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僅可見告訴人歐○錡於113年1月24日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係經提領一空(見偵字第37130號卷第15頁反面),無相關證據可認該等款項經被告用作其他非放款用途。除此之外,卷內即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稱放款予友人等情係屬詐術,抑或被告有將告訴人歐○錡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款項為放款之其他用途。是難逕以告訴人歐○錡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除此之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