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忠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鄭忠城係鄭玉敏之胞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忠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忠城於民國114年6月3日14時許,在當時與鄭玉敏同住之新北
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因與鄭玉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攻擊鄭玉敏,致鄭玉敏受有右大腿1×1公分刺傷之傷害。
㈡鄭忠城於114年8月14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見鄭玉敏在
廁所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砍門並以腳踹門,再向鄭玉敏大聲咆哮而恫稱「出來,要殺了妳」等語,而於鄭玉敏趁著雙方母親高麗從中勸阻之際離開廁所衝回房間時,鄭忠城又換持鐵鎚作勢欲上前攻擊,致鄭玉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忠城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5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易字卷第56、6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14至16頁)、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鄭玉敏之母親高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6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鄭玉敏傷勢照片4張(見偵卷第33至34頁)、廁所門遭毀損照片2張(見偵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僅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之罪刑予以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持刀砍門並以腳踹門,再大聲咆
哮、恫嚇,嗣持鐵鎚作勢攻擊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
,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持刀子、鐵鎚恫嚇告訴人,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易字卷第51頁);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3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僅需補貼母親的家用等個人狀況(見易字卷第67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5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惟犯罪成因
均係源於被告自身情緒管理問題及家庭糾紛,且犯罪時間相近,是堪認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3頁),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見易字卷第86之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個人身心狀況及情緒管理狀況、生活及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應較有助於其更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認知、減緩身心壓力、增強情緒控管能力,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剪刀、刀子、鐵鎚,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於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又未據扣案,堪認其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告訴人鄭玉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 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