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9號第828號第1047號易字第1452號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寒俊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80號、第46331號、第55453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7925號、調院偵字第1268號、第77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9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寒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四八三號、第一三九二號、司偵移調字第一六二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向翁維辰、廖嘉辰、吳承翰支付各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柒仟參佰捌拾元、陸萬壹仟元。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寒俊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6號案件,嗣經徵得本院同意後,將該案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案件審理,此經參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6號裁定可認無誤(1646號訴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合併審判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8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時17分」應更正「11時16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其中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7、9、10、37925號追加起訴書及經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者,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9、3792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已悉數賠付,而有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在卷可參(55453號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89頁、第195頁),再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3號、司刑移調字第744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828號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要旨參照),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其餘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各罪,造成他人不便及損害,固屬違法,且非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衡其年紀輕輕,詐得金額非鉅,嗣已調解成立、悉數或分期抑或將償還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32780號偵卷第147頁、46331號偵卷第55頁、55453號偵卷245頁、第257頁、59號調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91頁、第197頁),並經參閱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59號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衡其無論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相較於刑罰效果之嚴峻性而言,似非全無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餘地,佐以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自白,不無悔過之心,綜合上情,依其犯罪之情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短時間內佯裝販賣鞋品等騙取財物,非但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甚且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衡本案各罪被害人數雖多,騙取金額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其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調解成立、悉數或分期抑或將償還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第193頁),再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92號、第1628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1474號易卷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其無前科,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原職業「商」現以從事「炸雞店」為業,月入約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2780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各就所犯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拘役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83號、第1392號、司偵移調字第162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2頁、1474號易卷第26-1頁至第26-2頁),且參酌前揭之告訴人翁維辰、廖嘉辰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9頁)、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內容應賠付告訴人吳承翰8萬元扣除陳報已履行1萬9000元部分(59號調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85頁、第197頁),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翁維辰、廖嘉辰、吳承翰支付各8800元、7380元、6萬1000元,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未扣案被告詐得贓款均為其犯罪所得,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除經部分償還相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可認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餘經調查未據陳報履行給付告訴人朱育能、翁維辰、廖嘉辰、沈宗緯、林彥丞、吳承翰估算各5萬800元(000000-0000-00000×4=50800)、8800元、7380元、1萬6800元(00000-0000=16800)、5000元(00000-0000=5000)、6萬788元(00000-00000=60788)部分,共計如附表二所示,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免被告面臨重覆追償之不利,執行時應衡量履行情況扣除倘被告確因已履行而返還故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併此敘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持供犯罪所用之連網工具,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衡酌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蔡宜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柏文、陳建勳、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歐蕙甄、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給付 對象 給付 金額 給付 內容 1 翁維辰 捌仟捌佰元 葉寒俊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以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一三)○○○○○○○○○○○○號帳戶之方式,給付翁維辰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2 廖嘉辰 柒仟參佰捌拾元 葉寒俊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以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八二二)○○○○○○○○○○○○○○○○號帳戶之方式,給付廖嘉辰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 3 吳承翰 陸萬壹仟元 葉寒俊應給付吳承翰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其給付方式為以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七○○)○○○○○○○○○○○○○○○○號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各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吳承翰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31號113年度偵字第55453號
被 告 葉寒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寒俊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球鞋、衣服,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路,分別以蝦皮會員帳號「W.H.A.T.S store」、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FB)暱稱「Jim Yeh」、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暱稱「whats_store_」、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W.H.A.T.store」在蝦皮賣場、FB社團、IG網站上虛偽張貼或回應販售球鞋、衣服等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瀏覽前開商品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訂購情形向葉寒俊訂購商品,並分別依葉寒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葉寒俊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將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虛以委蛇,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即時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育能、嚴子釗、謝青蕙、蔡政憲、陳永杰、翁維辰、黃景星、張哲豪、廖嘉辰、詹杰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寒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伊為瓦池企業社負責人,並分別以蝦皮會員帳號「W.H.A.T.S store」、FB暱稱「Jim Yeh」、IG暱稱「whats_store_」、LINE暱稱「W.H.A.T.store」,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為交易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待證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㈡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113偵32780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115頁;113偵46331卷第11頁至第14頁)。 證明被告有收到附表編號1至4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 中華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5453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115頁;113偵46331卷第11頁至第14頁)。 證明被告有收到附表編號5至11之人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育能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32780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⒉告訴人朱育能提供匯款紀錄翻拍畫面、蝦皮賣場訂單明細、與IG暱稱「whats_store_」對話紀錄各1份(113偵32780卷第81頁至第97頁)。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嚴子釗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32780卷第121頁至第126頁)。 ⒉告訴人嚴子釗提供匯款紀錄翻拍畫面、與FB暱稱「Jim Yeh」對話紀錄各1份(113偵32780卷第77頁至第79頁)。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青蕙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32780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謝青蕙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W.H.A.T.S store」對話紀錄各1份(113偵32780卷第57頁至第64頁)。 ⒊公務電話紀錄單、證人謝青蕙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113偵32780卷第147頁、第149頁)。 ⑴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已退還5萬2,000元與告訴人謝青蕙,告訴人謝青蕙於偵查中遞狀表示願撤回告訴之事實。 ㈦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駿維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46331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被害人胡駿維提供匯款紀錄截圖、與FB暱稱「Jim Yeh」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46331卷第23頁至第34頁)。 ⒊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胡駿維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紙(113偵46331卷第51頁、第55頁)。 ⒋被告提出113年4月8日交貨便資訊、與LINE暱稱「李崇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113偵46331卷第26頁、113偵55453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⑴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已於113年5月25日發還8,680元與被害人胡駿維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雖有於113年4月7日至9日間傳訊息欲向「李崇豪」拿「灰色9號」,惟被害人胡駿維示要購買10號鞋,且被告固於113年4月8日成立賣貨便訂單,惟被告直至113年5月23日皆未如期寄出告訴人胡駿維購買鞋款,甚至出現寄錯商品之情形,顯見4月初成立賣貨便,僅係為拖延出貨之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憲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55453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⒉告訴人蔡政憲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FB暱稱「Jim Yeh」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裝有鞋子之包裹照片各1份(113偵32780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 ⒊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提出與「蔡政憲」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紙(113偵55453卷第243頁、第255頁)。 ⑴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已於113年6月13日以交貨便方式發還8,000元與告訴人蔡政憲之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傑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55453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⒉告訴人陳永傑提供之交貨便收據1張、轉帳明細截圖與FB暱稱「Jim Yeh」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113偵32780卷第104頁至第120頁)。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維辰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55453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⒉告訴人翁維辰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與FB暱稱「Jim Yeh」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113偵32780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星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55453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告訴人黃景星提供之轉帳明細、與FB暱稱「Jim Yeh」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113偵55453卷第87頁至第90頁)。 ⒊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提出與「Ching Hsing Huang」」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紙(113偵32780卷第243頁、第257頁)。 ⑴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已於113年6月6日發還6,500元與告訴人黃景星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55453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⒉告訴人張哲豪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與FB暱稱「Jim Yeh」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113偵32780卷第179頁至第207頁)。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嘉辰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55453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⒉告訴人廖嘉辰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與FB暱稱「Jim Yeh」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113偵32780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杰恩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55453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⒉告訴人詹杰恩提供轉帳明細截圖、與FB暱稱「Jim Yeh」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113偵32780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被告提出與「詹」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自稱有發還25,000元與告訴人詹杰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詐欺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之部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訂購情形 匯款及交付物品與被告之時間 交付金額與物品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待證事實 1 朱育能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向被告經營之蝦皮會員帳號「W.H.A.T.S store」之賣場下單代購橄欖綠、高爾夫、反轉摩卡及黑白球鞋共4雙,後因前開蝦皮賣場遭封鎖,被告改以IG暱稱「whats_store_」聯繫。嗣告訴人朱育能付款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2年11月19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以其經營之「瓦池企業社」名義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坦承伊有收到告訴人朱育能左列匯款,惟將該筆款項挪為進貨使用,致無資力幫告訴人朱育能調貨之事實。 112年11月19日19時49分許 9,000元 112年11月20日21時49分許 4萬6,800元 2 嚴子釗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在FB社團向FB暱稱「Jim Yeh」之被告購買SUPREME長袖連帽衣服2件。嗣告訴人嚴子釗付款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2年12月9日 15時45分許 1萬元 坦承伊有收到告訴人嚴子釗左列匯款,惟伊先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國外砍單,導致延遲出貨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先把貨品給他人,因為寄件單貼相反,後來約定親送但我忘記等語,卻未能提供清關文件、寄錯貨品等相關證據之事實 112年12月15日10時5分許 8,500元 3 謝青蕙 (撤告) 於112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向LINE暱稱「W.H.A.T.store」之被告購買高爾夫JORDAN球鞋2雙。嗣告訴人謝青蕙付款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2年12月16日0時10分許 5萬元 坦承伊有收到告訴人謝青蕙左列匯款,惟將前開款項挪為他用,且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國外貨運延遲而無法依約寄出等語,卻未能向國外調貨之提供相關證據等事實。 112年12月16日0時11分許 2,000元 4 胡駿維 (未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向FB暱稱「Jim Yeh」之被告預購NEW BALANCE球鞋1雙。嗣告訴人胡駿維付款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3年3月14日 15時55分許 8,680元 坦承伊有收到告訴人胡駿維左列匯款,但國外行情漲價,伊沒有告知會晚出貨之情形之事實。 5 蔡政憲 (提告) 於113年4月24日3時46分許,與FB暱稱「Jim Yeh」之被告購買SUPREME背心1件。嗣告訴人蔡政憲付款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甚至寄送內裝有鞋子的包裹,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3年4月27日 15時27分許 8,000元 被告向其母親周明淑借用周明淑申設之中華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明淑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坦承伊有收到告訴人蔡政憲左列匯款,但沒有實際幫告訴人蔡政憲調貨,反而寄送裝有鞋子之包裹以拖延時間,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6 陳永傑 (提告) 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與FB暱稱「Jim Yeh」之被告聯繫交換球鞋事宜,約定由陳永傑寄出女鞋1雙(總價值7,280元)並匯款2,000元,被告再寄出男鞋1雙。嗣告訴人陳永傑付款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男鞋。 113年4月28日 21時37分許 2,000元 坦承伊有收到告訴人陳永傑寄送之女鞋1雙及匯款2,000元,且將該雙女鞋賣給其他客人,事後找不到男鞋給告訴人陳永傑,亦未退款給告訴人陳永傑之事實。 113年4月29日 20時48分許 女鞋1雙 (總價值7,280元) 7 翁維辰 (提告) 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向FB暱稱「Jim Yeh」之被告購買球鞋1雙。嗣告訴人翁維辰付款後,然被告以各種理由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3年5月6日 10時42分許 8,800元 坦承伊有收到告訴人翁維辰左列匯款,但伊自始沒有該雙球鞋現貨,且將告訴人翁維辰匯入款項挪為他用,無資力再幫告訴人翁維辰調貨,亦未退款與告訴人翁維辰,而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8 黃景星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向FB暱稱「Jim Yeh」之被告購買球鞋1雙。嗣告訴人黃景星付款後,被告佯稱貨品在清關等語,遲未交付商品。 113年5月6日 22時24分許 6,500元 坦承伊有收到告訴人黃景星左列匯款,但自始沒有幫黃景星向國外調貨球鞋1雙,故沒有伊向黃景星稱貨品正在清關之事實。 9 張哲豪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向FB暱稱「Jim Yeh」之被告購買SUPREME棒球外套1件。嗣告訴人張哲豪付款後,被告以各種理由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3年5月9日 17時32分許 7,080元 坦承伊有收到告訴人張哲豪左列匯款,但伊自始沒有SUPREME棒球外套現貨,且將告訴人張哲豪匯入款項挪為他用,無資力再幫告訴人張哲豪調貨,亦未退款與告訴人張哲豪,而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10 廖嘉辰 (提告) 於113年5月17日14時許,向FB暱稱「Jim Yeh」之被告購買球鞋1雙。嗣告訴人廖嘉辰付款後,被告以各種理由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3年5月17日 11時9分許 7,380元 坦承伊有收到告訴人廖嘉辰左列匯款,但伊自始沒有該雙球鞋現貨,且將告訴人廖嘉辰匯入款項挪為他用,無資力再幫告訴人廖嘉辰調貨,亦未退款與告訴人廖嘉辰,而承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11 詹杰恩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向FB暱稱「Jim Yeh」之被告購買球鞋3雙。嗣告訴人詹杰恩付款後,被告以各種理由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3年5月18日 23時33分許 25,000元 坦承伊有收到告訴人詹杰恩左列匯款,伊洽談當下以為伊能調到貨,但國外行情漲價,伊無資力再幫告訴人詹杰恩調貨之事實。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25號被 告 葉寒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113年度偵字第32780、46331、55453號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山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寒俊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球鞋、衣服,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路,分別以蝦皮會員帳號「W.H.A.T.S store」、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FB)暱稱「Jim Yeh」、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暱稱「whats_store_」、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H.A.T.store」在蝦皮賣場、FB社團、IG網站上虛偽張貼或回應販售球鞋、衣服等商品之訊息,致賴恆達瀏覽前開商品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2日起,向IG暱稱「whats_store_」之葉寒俊預購AMBUSH × AF1 聯名球鞋1雙。嗣賴恆達於113年2月23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至葉寒俊所經營「瓦池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葉寒俊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將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賴恆達虛以委蛇,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賴恆達遲未收到預購之商品,亦未即時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恆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寒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取賴恆達所匯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要在美國的Stock X平台下單,但因為該球鞋行情有漲價,我店面周轉困難,我將款項拿去周轉使用,沒有出貨給賴恆達等語。 2 1.告訴人賴恆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IG暱稱「whats_store_」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收到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取之9,5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
0、46331、554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山股)以114年度訴字第6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68號被 告 葉寒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山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寒俊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球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沈宗緯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2時許,於臺東市宿舍,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FB)社團「球鞋交易中!!!」貼文表示要買鞋子,便以臉書暱稱「Jim Yeh」與沈宗緯聯繫,再透過IG暱稱「whats_store_」偽與沈宗緯達成球鞋交易之合意,致使沈宗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650元至葉寒俊以瓦池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嗣沈宗緯想再買一雙球鞋,葉寒俊向沈宗緯謊稱要兩雙鞋一起出貨,致使沈宗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9日15時49分許,匯款24,800元至葉寒俊以瓦池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然葉寒俊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將款項挪為他用,並未依約將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沈宗緯虛以委蛇,遲未出貨,嗣沈宗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宗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寒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沈宗緯匯款後,並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宗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永豐銀行帳號後,並未收到被告寄送之兩雙球鞋之事實。 3 瓦池企業社設立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球鞋照片及價格走勢圖 佐證被告偽與告訴人達成球鞋交易合意,取得款項後,旋即提領,挪作他用,並未調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寒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31號、113年度偵字第554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山股)以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前案所為詐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73號被 告 葉寒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54號(空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寒俊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球鞋、衣服,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路,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FB)暱稱「Jim Yeh」,在附表所示FB社團內虛偽回應販售墨鏡商品之訊息,致林彥丞於瀏覽前開商品訊息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訂購情形向葉寒俊訂購商品,並依葉寒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葉寒俊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將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林彥丞虛以委蛇,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林彥丞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即時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彥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寒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告訴人林彥丞約定交易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忘記出貨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彥丞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截圖、FB社團「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一)」貼文、與FB暱稱「Jim Yeh」對話紀錄各1份(卷第12頁至第19頁) 其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過程。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瓦池企業社」左列帳戶之事實。 2、「瓦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31號、113年度偵字第554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4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前案所為詐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訂購情形 匯款與被告之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待證事實 1 林彥丞 (提告) 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1月5日間某時許,在FB社團「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一)」內,瀏覽告訴人所張貼有意收購Gentle monster聯名墨鏡1支之貼文後,即以FB暱稱「Jim Yeh」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上開墨鏡1支云云,嗣告訴人林彥丞陷於錯誤付款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3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坦承伊有收到告訴人左列匯款,惟辯稱:是訊息太多,忘記出貨等語。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9號被 告 葉寒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寒俊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球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路,在蝦皮拍賣賣場「W.H.A.T.S store」上以蝦皮會員帳號「@jim90623」虛偽張貼或回應販售球鞋等商品之訊息,致吳承翰於瀏覽前開商品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蝦皮賣場傳訊向葉寒俊訂購Travis Scott x Air Jordan 1 Loe Olive軍綠倒鉤DZ0000-000球鞋、NIKE Air Jordan 1 Mocha DZ0000-000球鞋、Jordan 1 Retro Low Golf Travis Scott Neutral Olive球鞋合計共3雙,並依葉寒俊之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內,使用Zingala平台匯款新臺幣(下同)79,788元至本案蝦皮拍賣賣場「W.H.A.T.S store」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卡分期付款平台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葉寒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挪為他用,未依約將款項用於代購吳承翰訂購之商品,反而向吳承翰虛以委蛇,先謊稱貨物已寄出,再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之義務。嗣吳承翰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能即時退款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寒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為瓦池企業社負責人,並分別以蝦皮拍賣賣場「W.H.A.T.S store」、蝦皮會員帳號「@jim90623」、LINE暱稱「W.H.A.T.S STORE」,與告訴人吳承翰為交易之事實。 ⒉被告有收到告訴人吳承翰匯入之79,788元貨款,但未依約為告訴人訂購商品,並將該筆款項挪為其他交易使用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吳承翰提供與IG暱稱「whats_store_」、LINE暱稱「W.H.A.T.S STORE」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寒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79,788元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