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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琮恩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5與代號AD000-K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朋友關係,A05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止,持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創設附表所示之帳號,並為附表所示之行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沒有構成跟蹤騷擾,我並沒有刻意接近A女,我感受到A女感到不舒服後也有道歉,之後我和A女在111年4月就已經交惡,所以這些行為並非出於愛慕或追求,是因為A女在IG公開我的資料並誹謗我,我為了要蒐證才會重複追蹤A女的帳號,我之所以會在WAVE平台上辦理多個帳號,也是為了要去追蹤不同的主題等語。經查:

㈠A女於111年4月2日11時40分許,有向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

停止 好嗎」、「每天睡醒就吵不煩不累嗎」等訊息,111年4月6日起即未在LINE上回覆被告訊息,111年4月12日以LINE傳送「加上我對你已經累積太多排斥感」、「我都明確表達不舒服 不快樂這麼久了」、「保持一點距離也都比你持續只顧自己想要的保持接觸好」、「問題是你的做法真的太過了」等訊息予被告,111年4月14日時在LINE上封鎖被告,被告復於111年6月1日起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經證人即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WAVE平台、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WAVE帳號之註冊資料登出入時間及IP位置訊息、IG帳號註冊資料及IP位置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宏字第1110100157號函及所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A女所提WAVE平台通知截圖、IG通知截圖、WAVE平台對話訊息截圖、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633頁;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屬跟蹤騷擾行為:

⒈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

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本法第3條)。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始可判定。例如「夜間無聲電話」、「逐日隱匿尾隨」、「每日強迫對話」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性」之關連特徵,然以行為人、被害人間之關連事件、主觀意思綜合判斷,即可知悉此等特殊「強刷存在感」行為,意在強使對方得知、感受,故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並非單獨切割客觀行為判斷,而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而定。

⒉關於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

在LINE股票群組認識被告,我後續有單獨與被告約出門,但出門後我有感覺他持續注視我並靠我很近,我事後就有告知被告我感到不適,也表示希望之後可以群體活動。但之後111年2月17日我們一群友人去嘉義、臺南遊玩時,被告還是會刻意接近我,或製造與我獨處的時間,之後我又再次告知被告我感到不舒服。但111年4月2日我們和共同友人去臺中玩,被告又持續跟著我、刻意靠近我,我才在111年4月14日開始在各個社交軟體封鎖被告等語(見警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我和A女是在LINE上認識,我曾經對A女有好感,我在相處過程中也覺得A女對我有好感,於是從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底左右我即開始追求A女,追求方式是和共同好友一起出遊、贈送生日禮物,但後續A女覺得我有一些行為讓他看不順眼,也覺得我們相處過程中距離太靠近,因而發生爭吵,爭吵後就彼此封鎖所有聯繫方式,我就停止追求等語(見警偵卷第4頁至第5頁)。是以,被告與A女原先係朋友關係,而被告起初確有追求A女之意思,遂數次相約A女結伴出遊。

⒊被告與A女先前雖係朋友關係,然A女於111年4月間即數次向

被告明確表示不滿,並希望與被告保持距離,甚至封鎖被告聯繫方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A女在111年4月間傳訊時,已明確表達不欲繼續與被告來往之意思。

⒋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之行為:

⑴如附表所示被告在WAVE平台、IG上暱稱之來由,被告於警詢

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A女的暱稱為「199c」,A女曾和我說過是因為A女的英文名字是C開頭,又要致敬電影「海上鋼琴師」的角色才取名為「199c」的,我使用「199吸」作為WAVE平台暱稱也是因為與A女的暱稱有點相似。而「白色果醬」是A女大學時玩樂團寫的一首歌等語(見警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A女則於警詢時證稱:「linda52025」是我的email帳號、「白色果醬」是我之前樂團的創作,是要影射精液的意思等語(見警偵卷第22頁),且細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號中有A女之姓氏、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帳號則分別與A女之帳號暱稱、email帳號、姓氏有關,由上,可知被告確係刻意採用與A女存在關聯之字詞創設帳號。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6之在WAVE平台上重複追蹤A女

帳號之行為,均係在短時間內反覆以單一帳號先追蹤A女帳號,再取消追蹤後,旋即再次追蹤,以創造大量之追蹤通知,如帳號「直銷千金板橋胡小姐」,係在1分鐘內反覆追蹤達至少6次、帳號「199吸」則在7分鐘內反覆追蹤至少5次,此有A女所提WAVE平台通知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偵卷第53頁、第56頁);另就附表編號2、8、9、10之反覆多次按讚、發送禮物之行為,均是在短時間內,就A女過去所發布之貼文、影片逐一按讚,此亦有A女所提供之IG動態通知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偵卷第59頁),而從上開截圖觀之,社群軟體中遭追蹤、按讚時,帳號均會收到通知,且通知亦會呈現追蹤、按讚者之暱稱,是A女之手機即會在短時間內大量收到被告按讚、追蹤、贈送禮物之通知;又就附表編號3傳送A女黑白照片之行為,亦係欲引起A女之注意而為甚明;足見被告確實仰仗上揭行為,在短時間內施加大量關注予A女,且透過與A女有關之暱稱、A女之照片,強使A女知悉係曾有來往之人刻意施以高頻率之關注,自與一般人際關係之互動往來有別。

⑶復被告就附表編號7之行為係傳送「我知道的東西還有不少耶

」、「妳如果想認識可以約我可以一起來個快樂的蘭嶼之旅」、「或是說不定有機會巧遇」、「希望如果真的有遇到能認得出你」等訊息予A女,此有A女所提IG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偵卷第51頁),此等言論不僅表明被告知悉A女行蹤,更隱含欲實際會面A女之意思,益徵被告以此等方式意圖擴及影響A女之現實生活。

⑷綜合觀察上開行為,被告確係透過多次、持續的網路騷擾,

以創設與A女有關之帳號透過按讚、追蹤、發送禮物、傳送照片等方式施加大量關注予A女,強使A女感受其關注,又以傳送訊息之方式間接影響A女之現實生活,則上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應已足使A女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且被告的跟蹤騷擾行為已使A女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A女於本院到庭陳述:我從好言相勸到提告被告都沒有改變行為,我感到痛苦,也影響到我的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從而,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業已該當「跟蹤騷擾」之定義,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A女之犯意:

被告明知A女拒絕與其聯繫,仍漠視A女之意願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且觀被告與A女之對話訊息,A女向被告(暱稱「鄧布利多」)稱:「你要不要先說你是誰 罵錯人了我跟你道歉如果是當事人 我不相信不知道我感到困擾很久了」,被告則回以:「沒有罵錯 但我沒惡意 你可以採取你的應對方式」、「對 我一直都知道你的感受 帶給你的那些 讓我自己也很痛苦 也並不是我想要的」等訊息,此有A女所提之WAV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按(見警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自上開內容觀之,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A女表明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冒犯、不適,惟仍置若罔聞A女之意願,漫不在乎的以「沒有惡意」即欲正當化自身之騷擾行為,復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跟蹤騷擾A女之犯意,灼然甚明。㈣被告雖另辯稱:我會傳送照片給A女是因為我不小心誤傳,因

為WAVE平台機制是訊息只能傳送1次,之後要等對方同意才可以繼續傳,所以也無法澄清傳錯圖片,並非故意傳照片騷擾A女。我創設多個帳號是為了追蹤不同WAVE平台主題,也是為了要替自己蒐證關於A女在公開平台上誹謗我的訊息。而跟騷法以與性或性別相關為要件,且要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我跟A女關係早已破滅,我的行為並非基於愛慕或追求,且A女亦有具攻擊性之言詞,並無心生畏懼,所以我的行為不構成跟蹤騷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91頁)。惟查:

⒈觀被告(暱稱「199吸」)與A女之WAVE平台對話紀錄,被告

傳送A女之照片後,A女旋即回覆被告,被告亦持續回覆A女,此有上開WAVE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卷第65頁至第69頁),則WAVE平台機制在A女回覆後,根本未阻礙被告澄清,被告尚且可以回覆A女:「看來這將近半年沒有白相處」、「放心根本不用求原諒」等訊息,卻不能替其所謂「誤傳」乙事道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⒉又被告創設多個帳戶是否係為追蹤不同平台帳號、是否係為

蒐證所用,均無礙被告持用不同帳號反覆追蹤、按讚A女帳號之行為,自無解被告之行為構成跟蹤騷擾之認定。況被告所辯之蒐證,既未能提出任何蒐證之結果以實其說,且若欲蒐證,當無須以創設與A女有關之帳號反覆追蹤之方式為之,如此反將激起A女戒心而拒絕追蹤邀請,遑論與蒐證無關之按讚、傳送照片及訊息等行為,益證被告所為均係為搏得A女之注意,被告所辯,毫無足取。

⒊再者,被告之行為係反覆、多次強加關注試圖引起A女之注意

,縱然A女嚴詞拒絕、或以激烈之言詞回覆被告,然被告尚不斷糾纏、單方面持續施加關注,復考量被告起初係欲追求A女,被告復於111年6月4日、111年6月13日分別向A女稱其身分為「喜歡妳唱的歌 需要這聲音陪伴的陌生人」(見不公開卷第61頁)、「所以是希望誰好好愛護你嗎?」(見不公開卷第69頁),並於111年6月21日傳送如附表編號7之邀約在蘭嶼遊玩等並非單純爭吵之訊息,均足徵被告所為即係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欲規範,源自追求未遂即無視他人意願施加大量關注之行為,則雙方先前有無爭吵,尚不影響前開之認定。況被告行為已踰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且A女確因被告行為而感到痛苦,均經認定如前,被告所辯,無疑強加被害人不得自我防衛之誡命,亦有悖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目的中對於「合理被害人」之旨趣,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㈤至被告雖聲請調查WAVE平台有無給A女任何利益,並稱其贈送

禮物是給WAVE平台而非給A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WAVE平台有無給予A女利益,無礙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構成跟蹤騷擾之認定,是WAVE平台有無因被告傳送禮物而獲得利益,實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而言,而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即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指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透過網際網路之社群媒體為之,核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傳送A女之照片,核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

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即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要件,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交友之分際,

竟違反A女意願,持續為本案之行為,使A女內心感到不安、畏懼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實難為重視性別關係界限之現今社會所接受,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業);復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騷擾方式 騷擾行為 1 111年6月1日某時許 被告利用其WAVE帳號「鄧布利多」、「啟介」騷擾A女 重複追蹤A女帳號 2 111年6月4日某時 被告利用其WAVE帳號「鄧布利多」騷擾A女 於A女直播時不斷傳送禮物 3 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8分至同日晚間9時18分間 被告利用其WAVE帳號「199吸」、「啟介」騷擾A女 重複追蹤A女帳號,並將A女生活照修改為黑白照後,以WAVE帳號「199吸」傳送予A女 4 111年6月17日某時許 被告利用其WAVE帳號「直銷千金板橋胡小姐」、「有眼淚的日子得補助」騷擾A女 重複追蹤A女帳號 5 111年6月19日 被告利用其IG帳號「199c._care」、「linda_52025」、「1900_hu」、「199c_care」、「care_1900」、「1900._care」騷擾A女 追蹤、重複追蹤A女帳號,反覆對A女所發布之貼文、相片或影片按讚 6 111年6月20日 被告利用其WAVE帳號「linda52025」騷擾A女 追蹤A女帳號 7 111年6月21日0時54分至同日17時04分 被告利用其WAVE帳號「linda52025」騷擾A女 傳送「我知道的東西還有不少耶」、「妳如果想認識可以約我可以一起來個快樂的蘭嶼之旅」、「或是說不定有機會巧遇」、「希望如果真的有遇到能認得出你」等訊息予A女 8 111年6月22日晚間10時27分前某時 被告利用其IG帳號「199c_._care」騷擾A女 反覆對A女所發布之貼文、相片或影片按讚 9 111年6月23日某時 被告利用其IG帳號「hu_199c」騷擾A女 反覆對A女所發布之貼文、相片或影片按讚 10 111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 被告利用其IG帳號「care._.1900」、騷擾A女 追蹤A女帳號,反覆對A女發佈之貼文、影片按讚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