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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語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05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A03發生賭博債務糾紛,雙方於同年8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協商賭博債務事宜。詎A05因上開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鼻樑左頭部鈍傷、右前臂鈍瘀傷、左手肘挫傷與雙小腿鈍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A03及A03之配偶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1481號卷【下稱易卷,並依此略稱方式類推】第154至15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易卷第134、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2年度偵字第82490號卷【下稱偵卷】第211至220、263至268、391至392頁)、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267至268頁)、證人王文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至17、295至301頁)、證人翁聖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5至166、307至311頁)、證人王宗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5至125、317至321頁)相符,並有仁愛醫院112年8月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5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A03與告訴人A04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245至253頁)及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陳奇田」、「明太祖」之人對話紀錄及手機相簿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1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A03間存有

賭博債務糾紛,即輕易訴諸暴力,顯未尊重告訴人A03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A03因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受有鼻樑左頭部鈍傷、右前臂鈍瘀傷、左手肘挫傷與雙小腿鈍傷腫痛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易卷第15至19頁),暨其自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印刷店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