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濱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鍾O文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事 實
一、周文濱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6時32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美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美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3日18時3分許,以本案門號,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鍾O文佯稱:銀行系統被攻擊,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預扣款云云,致鍾O文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3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03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鍾O文察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O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O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灣大哥大繳費收據、退租申請書、帳單明細等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提供之其與「黃美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美芬」稱其將來台與被告團聚,但需辦2支手機門號供隨行之女助理使用云云。被告回覆稱「老婆回來再辦,辦手機太多,警政機關會查」(偵卷第61頁),被告顯然知悉手機SIM卡為高度屬人性之物品,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SIM卡門號以實施詐騙犯行。但被告當時卻妄想貌美多金之「黃美芬」將來台團聚,甚而將匯款300萬替其清償債務,而提供本案門號予素未謀面、毫無感情基礎之「黃美芬」使用,被告對於「黃美芬」要求提供本案門號是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後,「黃美芬」曾一度失聯,被告立即氣急敗壞傳送「你是不是詐騙集團,雖然我可以辦手機給你,也可以去停機取消!信不信,你真可惡?我明天就去辦停機、取消合約!可惡的詐騙集團!等著吧」(偵卷第78頁),亦足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供他
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工畢業、離婚、現任公車司機,有兒子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O文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本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鍾O文達成調解,並迄於本案宣判前,均能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鍾O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另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 損害賠償之履行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 鍾O文 被告願給付鍾O文新臺幣48103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應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二)餘款38103元,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號碼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