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興 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興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同學匯KTV」包廂內,因與告訴人張祖瑋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上胸壁擦傷,及頭部、右膝、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且在爭吵過程中,有推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KTV唱歌,告訴人說我太大聲,我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我被告訴人壓在下方,我只能護著自己的頭及身體,為了抵抗我有推告訴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足認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被告,兩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該肢體衝突受有臉部、頸部、上胸壁擦傷,及頭部、右膝、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23頁),並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2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4122400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衡以本案之案發時間係113年6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告訴人則係於同年月17日上午3時27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病歷存卷可憑,其間雖已相隔一日有餘,然尚非久遠,堪認告訴人上揭傷勢與被告間所發生之肢體衝突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告訴人上揭傷勢可能是我抵抗時所造成,我當時在唱歌,告訴人說我說話太大聲,我跟告訴人說唱歌一定是大聲,我們因此起了爭執,告訴人就將我按在沙發上,直接騎在我身上,用拳頭捶我的頭部跟上半身,我用左手擋住我自己的上半身,然後用右手去抵擋告訴人的手,我右手指甲有抓到告訴人,但我不確定抓到哪裡,應該是脖子附近,我下半身也有發力試圖要將告訴人撐開,我是全身都用力想要推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94至96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亦與被告自承之抵抗過程部分合致,綜合上情,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因遭被告抵抗、互相拉扯所致成傷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與友人至KTV唱歌聚會,嗣於下午10時30分許,因被告唱歌的聲音比較大聲,我就叫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對我說一些垃圾話,我忍不住就打被告,我是徒手毆打被告臉部,被告也有還手,我們兩個就扭打在一起,後來其他人才來將我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訊中陳稱:案發當時我們在唱歌,我叫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就罵我三字經,我推被告一下,然後我們就扭打起來了,我們是互打等語(見偵卷第23頁)。
3.互核上揭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被告之陳述,足認本案肢體衝突之起因係因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被告所致。而被告斯時既遭受告訴人正在進行、尚未結束之不法侵害,且無法在當下立即獲得國家公權力之保護,則在此危急情狀下,被告為確保自身法益不受侵害,自得行使其自衛權利,以排除現正進行之告訴人不法侵害。又被告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遭受告訴人攻擊,其身心勢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狀態,則在此情形下,被告無論係以手推抓告訴人,或係運用身體力量奮力掙扎以求脫困並終止告訴人之攻擊,此等防衛行為均應認屬適宜、必要,且為社會倫理所容任,符合一般理性第三人在同一情狀下所可能採取之防衛行為,難認有何過當情形。縱其所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性質上亦屬就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出於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防衛行為,是被告所為之反擊行為並未踰越必要性之程度,自得以正當防衛阻卻不法性。
4.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也有還手,被告與我是互打等語,然告訴人最初在警詢中陳稱:是被告對我說垃圾話,我忍不住以徒手毆打被告臉部等語;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是被告罵我三字經,我才推被告一下等語,顯見告訴人在本案中所為陳述,有淡化自己行為責任,並將事件起因歸責於被告之傾向及意圖,則其所稱:被告也有還手,與我是互打等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此僅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抵擋告訴人外,尚有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要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然告訴人前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其指訴既有前揭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依刑法
第23條規定其行為不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復未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報復、互毆之動機而與告訴人互為傷害行為,尚無從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相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