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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楷恆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楷恆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楷恆因與A03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IKEAB1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橫停在A03所停放在B032號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3駛離車輛之行動自由。嗣警方於113年11月17日15時41分許接獲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周楷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3頁),且迄至辯護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A車橫停於B車車尾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和家人去Ikea購物,我好不容易找到離出入口較近的停車位,我正要駛入時,告訴人直接以車頭進入的方式搶走我要停的位子。我是在B車後等停車位,我當時在車上講電話,所以告訴人A03請我移車時,我有請告訴人稍等一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暫時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且被告全程待在車內,車輛處於隨時可發動離開之狀態,警方到場後也立刻配合移車,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不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橫停於告訴人所停放在B032號車位

之B車車尾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16至18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A車停放在B車車尾處,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之現場情形,可見案發時B車為熄火狀

態,以車頭朝內之方式停放於B032號車位內,B車前方停放有1輛車號不詳之白色休旅車;B車右側亦停放有1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B車左後側則為印有「入口」字樣之紅色柱子。又上開紅色柱子之前方車道上,停放被告駕駛之A車,A車並未停放於停車格內,而係以車頭朝畫面上方即車身橫停之方式,停放在B032號車位前方,亦即停放在B車之車尾後方(如下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5至103頁)。

⒊觀諸上開二車之相對位置,B車係停放於B032號車位內,被告

係於停車場之車道上,將A車橫停B車車尾處,在B車前方及右方均停有其他車輛、左後方有柱子之情形下,告訴人顯然僅得以倒車方式,自車尾處駛離停車格,然被告卻將A車停放於B車車尾處,顯係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的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出入之權利,使告訴人無法離去。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施以強暴手段,尚有誤會。又辯護人雖辯稱:圖中紅色柱子後方仍有超過一台車之距離,告訴人亦可將車輛從左方駛離等語,惟自上圖可知,B車左方之空間,乃是柱子後之間隙,姑不論該處之寬度是否足使車輛通過,該處究非供車輛行駛之車道,告訴人並無義務冒著碰撞柱子或其他車輛之風險,勉強自該處駛離,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具有違法性及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開車載我太太和兩個小

孩,去Ikea購物,我們繞了很久都沒有車位,好不容易找到離出入口較近的位子,那格的位子我正要駛入的時候,告訴人直接以車頭進入的方式搶走我要停的位子,他停進去後,我下車與告訴人說這位子是我先來的我要停。我在告訴人車停進停車格後,就把車開到告訴人的車後停放,因為我要等那個車位,附近也沒有其他空位可以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4頁),又被告亦自承:當時A車是熄火的狀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因爭搶停車位,因而發生糾紛,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停車場無空餘之停車位時,駕駛固會將車輛暫停於停車場之車道上等待車位,然此時為隨時能將車輛停入車格,或為避免影響車道上其餘車輛通行,通常會使車輛保持發動狀態,以便隨時移動,然被告將車輛停放於B車車尾處後,隨即將車輛熄火,可認被告並無要隨時移動車輛之意思,而係藉此妨害告訴人駛離車格之權利,以表達其對告訴人爭搶車位之不滿。足認被告自具強制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甚明,且其行為顯非社會倫理所得容忍,而具實質之違法性。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要求被告移車時,被告在車上

講電話處理公事,也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在講電話,可否稍等一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可以,因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同意被告繼續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尾處,而無強制罪之犯意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之現場情形,被告固有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行為,然告訴人係向被告表示「我問你,我現在請你讓道,你要不要讓道?我問你現在請你讓道,你不讓道是嗎?我有請你讓道哦。你還要繼續講電話不讓道,是嗎?」、「我先拍下來吼,現在這個人強制罪不讓我走,我會告他,車牌000-0000,擋住我的車道不讓我走,強制罪」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75至103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妨害其離去之行為十分憤怒,自難認告訴人當時有何同意被告繼續將車輛停放於其車尾處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辯護人雖舉相關判決要旨,表示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等語,然另案判決要旨,所據以立論之案例事實、犯罪情節均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逕對被告所為作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搶先占用其欲停放車輛之停車格,竟不思以理性、妥適方式洽商處理,反選擇將其駕駛之A車橫擋於B車之後方,妨礙告訴人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礙告訴人自由通行時間之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