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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之廢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建屏與王建緯前為雇傭關係,黃建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起至112年中期間,多次利用工作機會,持鑰匙進入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全國漁會冷凍庫之C8冷凍庫內,接續竊取王建緯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7710元之廢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建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6頁,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8、26頁,偵緝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犯行期間為113年初起至113年4月5日止,

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犯罪期間為去年年初至年中的事情等語(偵緝卷第16頁反面),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犯罪時間從112年初開始等語(偵緝卷第2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明確確定實際犯行期間,然被告有提及112年中此一時間(易字卷第30頁),此部分與偵訊時所述相符。則綜合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犯行期間應係112年初至112年中。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竊取廢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認告訴人對其待遇不公,竟為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顯然欠缺遵法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人力派遣,獨居,與姊妹一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竊得價值4萬7710元之廢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有抓到被告竊取廢肉,有原諒他,陸續扣他共計3、4萬元的薪水等語(偵緝卷第27頁),被告亦稱有因偷費肉被扣薪水等語(偵緝卷第16頁反面)。基此,本院以3、4萬之中間數3萬5000元,做為被告因竊取廢肉而賠償之數額。則價值3萬5000元廢肉部分,被告雖未以原物返還,然被告既已賠償此部分損失,再就此部分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價值1萬2710元之廢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初起至113年4月5日止,多次利用工作機會,持鑰匙進入全國漁會冷凍庫代號C8冷凍庫內,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鱈魚4箱、鳳螺4箱、鯖魚5箱、鰻魚3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監視器影像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這些漁貨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稱被告有竊取鱈魚4箱、鳳螺

4箱、鯖魚5箱、鰻魚3箱等漁貨,此為告訴人之指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能採信。然觀起訴書所引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1頁),所攝得者為被告於113年4月5日工作、持漁貨進出冷凍庫及騎乘機車影像,然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而持有冷凍庫之鑰匙,並依告訴人指示至冷凍庫取貨,持漁貨進出冷凍庫為極其正常之事,至於騎乘機車影像,亦未見機車之腳踏板或任何地方有放置漁貨,是該影像擷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有進出冷凍庫取魚貨,完全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竊取此部分漁貨之行為,自無從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辯稱沒有竊取此部分漁貨等語,經核並非無憑,

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此等漁貨,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