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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坤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坤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坤田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網路軟體結識告訴人趙美玲,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清償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因房租問題急需用錢,於112年7月10日將歸還借款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借款未果。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美玲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陳述書、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及告訴人所提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未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正常工作、還款能力,在冠閣桶裝水公司擔任司機11年了,我沒有刪除告訴人好友,只是沒有再玩唱歌軟體遊戲,我跟告訴人間還是有LINE可以聯繫,她有打電話給我,我叫她給我銀行帳號但她沒有給、調解也沒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網路軟體結識告訴人,後於112年7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聲稱因房租問題急需用錢,於112年7月10日將歸還借款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曾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迄未償還之事實,為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趙美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陳述書、被告及告訴人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為證,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趙美玲於警詢時雖證稱其匯款後,被告隨即刪除其好友,驚覺是詐騙而報案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觀之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5日始向警方報案,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倘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匯款後即遭刪除好友、無法聯絡被告而發覺遭詐騙,豈會逾半年後始向警方報案提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其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依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以後多次向告訴人表示請告訴人提供銀行帳號、其要還錢等語,告訴人已讀且有回覆,然並未提供銀行帳號,被告亦曾向告訴人稱「賴都還在,沒有消失阿」,可見兩人間非無聯繫管道,則證人即告訴人趙美玲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本案被告曾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照片給告訴人,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身分證照片)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2萬元現金到庭欲償還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到庭故未交付,此益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清償意願,而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實屬有疑。此外,本案亦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則其事後縱未依原約定借款期限清償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亦難憑此推論所為成立詐欺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指訴之可信性,且依前開說明,被告縱未依約返還借款,亦難推論其所為即成立詐欺犯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