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啓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啓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活動式招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啓勝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39巷巷口時,見黃靖哲所有,用以指示梁記手作豆花竹林店(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已歇業,下稱上開店家)位置之活動式招牌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本案招牌)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將本案招牌推離現場而竊取之。嗣黃靖哲發覺本案招牌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啓勝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推走本案招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招牌係不要的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推走本案招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0、35至36頁、本院卷第32、34、140、14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店家店長黃靖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32至13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114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至77、115至116、121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證人黃靖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招牌放在竹林路39巷的巷口,招牌上記載的意思大致是往前走20公尺就是上開店家,我每天上班的時候會把本案招牌推到竹林路39巷巷口,下班時再把招牌拖回店裡充電,案發當時應該是前一天忘記把招牌拖回店裡,就繼續放在巷口,我隔天上班時才發覺本案招牌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9頁)。基上可知,本案招牌上有標示前方20公尺為梁記手作豆花等字樣,係作為指示上開店家位置之用而放置於竹林路39巷巷口,自本案招牌擺放之位置及外觀觀之,明顯可知本案招牌係他人所有,且具有特定使用目的及相當之價值,並非他人不要之廢棄物或回收物。
2.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推走本案招牌時有問附近店家,但他們都沒有直接回答我,推走本案招牌後也有按招牌上的地址回去找上開店家詢問是否還要招牌,但店家沒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143頁),足認被告在行為時即已認知本案招牌係由上開店家所管領之物,而非他人不要之廢棄物,始會詢問附近店家本案招牌是否為廢棄物,卻仍在未取得上開店家同意之情形下,逕行推走本案招牌,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盜本案招牌之犯行至明,被告所辯稱誤認本案招牌為他人所不要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等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不定、需扶養母親(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招牌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之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可憑(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5、153頁),檢察官在執行時自應將該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之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