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季偉智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季偉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季偉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越式SPA-越式男女舒壓Spa-中和區」(下稱本案地點)之櫃檯員工,緣本案地點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許,遭警方搜索,適店內服務人員即告訴人武碧雲不在現場,遂電聯被告至房間內將其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裝有新臺幣12萬元現金,總計15萬元】1只(下稱本案錢包)收好,嗣告訴人向被告索討本案錢包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謊稱,該本案錢包遭警察搜索扣押,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係以:被告季偉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武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庭莊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場配合警方搜索本案地點就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本案錢包犯行,辯稱:其當時有在本案地點幫忙經營者陳均樺,會拿到錢但不算正職員工,告訴人在警方搜索時有來電詢問情況,但並沒有要其將本案錢包藏起來,全程其有陪同警方搜索,並沒有看到本案錢包等語。經查:
(一)被告季偉智為本案地點之櫃檯員工,本案地點於113年11月8日18時許,遭警方搜索,並查扣陳均樺之現金、手機、平板(電腦)、監視器主機等物品,但並未查扣本案錢包,被告有陪同在場配合搜索過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張庭莊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1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40322號函及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在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期間私自藏放取走本案錢包之行為:
1.證人即當日搜索本案地點之員警嚴鈞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先在本案地點外面蒐證埋伏,陳均樺看到就有出來詢問,我們就表明身分,並出示搜索票,請他交出鑰匙,但陳均樺有抗拒,所以我們當場就強制壓制,再開始執行搜索。被告當時是搜索現場之在場人,有限制他不能離開。當時被告並非該案之被告,並沒有很注意他的動態,但以執行搜索程序及要領而言,當天在現場若有發現錢包或現金,或與妨害風化案件有關之犯罪所得,都會予以扣押。以我們執行狀況不會允許在場人隨便將現場物品藏放或帶走,但是否有可能是在混亂下所為就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9頁)。證人即當日搜索本案地點之所長鍾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在現場搜索,主要是針對犯嫌陳均樺,被告是在場人。當時有請被告要留在現場,有叫被告不要跑離現場位置,所以原則上都會交接,假設我沒有在他旁邊,我會請同仁再看一下,注意他的動向之類,避免他在裡面破壞跡證,會留意他的狀況請他不要亂離開,且過程中若有需要被告就會請他來配合協助說明。我們有在本案地點一樓搜索扣得陳均樺的包包,裡面有現金64651元。過幾天後告訴人跟陳均樺有來我們派出所提告,說他們交給被告的保管的錢弄不見。在搜索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藏東西的情形,過程中也沒有發現有人藏放物品。我們僅有搜索扣到陳均樺包包,沒有找到任何錢包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9頁)。
2.經本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檔案名稱詳勘驗筆錄所載,下略):
⑴畫面顯示時間17:58:03,B男(即被告)再次自「越式SP
A」之店內走出,並於店門外人行道來回走動,且有持手機講電話之動作【如勘驗筆錄附件(下同)圖9】。
畫面顯示時間17:58:38,員警將已上銬之A男(即陳均樺)扶起【如附件圖10】,隨後對A男說明搜索票內容(可聽見員警稱呼A男為陳均樺)。
畫面顯示時間17:59:27起,員警帶A男站起身【如附件圖11】。
畫面顯示時間17:59:30,B男手持手機並走近員警【如附件圖12】,詢問:「大哥,我們要怎麼配合。」,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即回答「幫我們開門就好。」。員警隨後帶同A男走進「越式SPA」店內【如附件圖13】。
畫面顯示時間17:59:48,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暫停留於道路上協助盤查遭其他員警攔下之周邊人士,於畫面顯示時間18:01:14始進入「越式SPA」店內,進入店內後左側為櫃臺,右側則為上樓之樓梯,並有4名員警站在櫃臺外,A男雙手在背後上銬並站在櫃臺前,B男亦站在櫃臺側邊,並有一名男子(下稱C男)站於櫃臺內【如附件圖14至17】。
畫面顯示時間18:01:28起,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與其他數名員警爬樓梯上二樓執行搜索,然均未發現應扣押之物。搜索過程中,有於走道遇到一名黑色背心女子(下稱D女),並可見廚房內另有一名藍衣女子(下稱E女),另,廚房旁邊之房間內之上下舖有一女子坐在下舖(下稱F女),再次一間房間另有一名粉紅色上衣之女子(下稱G女),員警返回上樓後走道第一間房間內,復看見房間內有一男一女,其中男子披著浴巾(下稱H男),女子穿著則同前述D女。【如附件圖18至23】畫面顯示時間18:04:59,員警欲進入其中一間以鎖頭上鎖之房間,在場之粉紅色背心之女子(衣著同前述G女)告知員警該房間內沒人,其不知道密碼,要詢問在樓下之老闆等語。【如附件圖24至26】畫面顯示時間18:06:11,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走下樓梯,並將前開撿拾A男所有之串珠放進A男口袋【如附件圖28】。
畫面顯示時間18:06:19,B男走上二樓【如附件圖27】。
畫面顯示時間18:06:40起,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再次走上二樓,並走至前開遭上鎖房間外,畫面顯示時間18:07:
13,可見B男與數名員警站在該房間門口,B男並持手機通話。【如附件圖29】⑵畫面顯示時間17:46:03至17:49:51,員警們於「越式
SPA館」對面空地查獲陳均樺,壓制並出示搜索票,之後將陳均樺帶入「越式SPA館」店內,畫面顯示時間17:49:48,可見身穿黃色上衣之人(即被告)跟隨在後同往「越式SPA館」方向移動【如附件圖2-1】。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於17:51:20進入「越式SPA館」店內,可見被告站在店內一樓內側,另有一名戴眼鏡身穿灰色外套之員警在櫃檯內側(下稱甲警)【如附件圖2-2】。
畫面顯示時間17:51:30起,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隨同其他數名員警至二樓執行搜索,並對二樓房間內在場之人查詢確認身份(即前次勘驗筆錄所載之F女、G女)【如附件圖2-4、2-5】。
畫面顯示時間17:52:33,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於走道遇到一名藍衣女子(即前次勘驗筆錄之E女),另於畫面顯示時間17:54:45,可見E女位於廚房桌前【如附件圖2-3、2-6】。
畫面顯示時間17:54:50,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詢問在場之E女、G女二樓上鎖房間(位於廚房旁第一間房間之斜對面)之密碼,G女向員警表示不知道密碼,房間沒人,要詢問樓下老闆等語。
畫面顯示時間17:56:25,被告上二樓走至上鎖之房間前,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則跟隨在被告後方,被告到該房間前表示不知道密碼,並當場撥打電話給使用該房間之人,但並未接通,故請員警直接詢問陳均樺密碼,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隨即走往樓梯並下樓【如附件圖2-7至2-9】。畫面顯示時間17:58:08,陳均樺隨同其他員警走上樓梯,同時可見被告位於二樓樓梯口處【如附件圖2-10】。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則走至一樓櫃檯處理現場之監視器主機,此時另有包含甲警共2名員警於一樓執行搜索,畫面顯示時間17:58:37,可見被告已回到一樓櫃檯前【如附件圖2-11】。
畫面顯示時間17:58:43,甲警拿取一個黑色後背包並在被告面前開始搜索該包包(未拍攝到搜索過程)【如附件圖2-12、2-13】,而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則就櫃檯內部及下方執行搜索。
畫面顯示時間17:57:51,甲警將一個黑色小包放到櫃檯內桌面【如附件圖2-14】,畫面顯示時間18:01:05,甲警再將一個黑色零錢盒放到櫃檯內桌面【如附件圖2-15】。畫面顯示時間18:02:13,可聽見陳均樺之聲音對甲警稱:「那是我家鑰匙,你動我包包幹嘛?」等語,且可見陳均樺(僅拍攝到下半身)與另一名員警站在樓梯上【如附件圖2-16】。
畫面顯示時間18:03:25至18:05:14,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與被告對話,希望被告幫忙勸說陳均樺配合搜索,及詢問店內使用之LINE帳號、廣告商等相關事項,被告均站在一樓之櫃檯外【如附件圖2-17、2-18】。
畫面顯示時間18:05:14起,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蹲下搜索櫃檯下方物品,而未拍攝到被告及櫃檯外側情形,至畫面顯示時間18:08:05,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起身,一樓已未見被告之身影,陳均樺及另一名員警則仍站在樓梯上【如附件圖2-19】。
畫面顯示時間18:09:30起,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再次至二樓執行搜索。畫面顯示時間18:10:02,有數名員警聚集在走道末端之雜物間執行搜索,並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協助找手套,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便請求其他在場員警回派出所拿手套。
畫面顯示時間18:12:00,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帶同陳均樺至二樓沙發區坐下,隨後走回上開雜物間,於畫面顯示時間18:12:16,可見被告站立在雜物間旁之轉角處看員警執行搜索【如附件圖2-20】。
畫面顯示時間18:12:40至18:16:50起,甲警及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均於二樓房間內詢問在場之小姐及客人。
畫面顯示時間18:16:58,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再次走回上開雜物間外,被告仍站在轉角處看員警執行搜索,此時可見被告胸前多了一個黑色的胸背包【如附件圖2-21】。
畫面顯示時間18:17:46至18:18:12,被告於轉角處與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對話【如附件圖2-22、2-23】。
畫面顯示時間18:19:07至18:21:30,員警們討論拆除二樓監視器之事宜,被告亦在場陪同【如附件圖2-24、2-25】。
畫面顯示時間18:33:58,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進入店內,可見店內一樓有被告及包含甲警之2名員警在場【如附件圖2-26】,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走上二樓,欲找在場之客人及一名小姐先由警車載送回派出所。
於畫面顯示時間18:35:55,拍攝到藍衣女子(E女)在廚房旁第一間房間內整理物品【如附件圖2-27】。
畫面顯示時間18:35:25,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進入前述遭上鎖之房間內進行搜索,簡略翻找置物櫃及地面上之紙箱後即離開房間【如附件圖2-28至2-30】。
畫面顯示時間18:36:47,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再次走至一樓,可見被告、甲警及另2名員警均站在櫃檯周圍【如附件圖2-31】。
畫面顯示時間18:38:45,被告詢問甲警是否可以去上廁所,甲警即陪同被告一同走上二樓【如附件圖2-32】。
畫面顯示時間18:43:50,甲警獨自走至一樓,並拿取一個黑色袋子及保險套等物下樓,未見被告【如附件圖2-33】。
畫面顯示時間18:47:02,被告獨自走至一樓,並詢問員警後續流程等事項,之後則持續待在一樓【如附件圖2-34】。
畫面顯示時間18:51:30,員警帶同被告及另一名在場女子(G女)走出店外坐上警車離開【如附件圖2-35】。(後略)自畫面顯示時間18:59:23至19:17:21止,為員警帶同陳均樺確認現場查獲之扣案物,包含確認現場扣得之現金財物數量之錄影畫面,被告均未在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7至1
59、167至181、229至233、243至260頁)。
3.綜上可知,被告於員警就本案地點進行搜索時,有全程在場協助配合,並經警方列為在場人而不得任意離去,且過程中均有派員跟在被告旁注意看管,未見被告有何藏放物品行為。參以本案搜索時現場執行之員警人數非少,就本案地點所有房間均有鉅細靡遺執行搜索,並經帶隊之所長鍾明豐交代同仁須注意被告行蹤狀況,不論一樓或二樓處均有員警分工在不同地方執行或待命,隨時注意現場情狀,各員警亦有配戴密錄器即時紀錄執行狀況,未攝得被告有何取走本案錢包之舉,實難認被告於過程中,全程處於員警在場搜索、監督情況下,有任何機會得以趁機至二樓告訴人房間處找出告訴人之本案錢包,並在不被發現情況下藏放帶走,要與常情不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況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員警係突然持搜索票至本案地點搜索,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可能事先得知此情,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結果顯示員警於同日17時55分到場壓制陳均樺,旋即於18時1分進入本案地點一樓搜索,並旋即至二樓繼續搜索,時間甚為短暫密接,被告亦是當下在店外看到陳均樺遭壓制逮捕,再配合員警進入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是否有可能在此期間得以即時接獲告訴人告知有本案錢包放在房間內,並能即時配合找出本案錢包再加以藏放,實難想像被告得以完全避開員警在場監控而取走本案錢包,衡諸常情甚屬可疑,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張庭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本案地點,當時我在休息,被告是櫃臺弟弟,告訴人是我同事。當天員警有來搜索,但告訴人不在場,被告有拿一個黑色四方形皮夾,放在他的斜背包內,該房間是告訴人常去的房間,我有看到被告拿一個包包放裡面,告訴人有跟被告說話,叫他要把錢收起來,被告說他有拿了等語(偵緝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在本案地點,但告訴人不在,當天有很多員警過來,我們都在房間裡面,我看見被告有進去告訴人房間,當時員警是在外面按摩地方,有些是在一樓,已經進來本案地點,他們說有搜索票,我才看到被告走進告訴人房間內,那時員警沒有在旁邊。我看被告是去拿一個小包包放進去他的斜背包裡面,他跟我說要拿給告訴人。我知道員警有進去告訴人房間內搜索,好像是被告進去房間後員警才進去搜索的,員警有對每個房間都有進行搜索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證人上開證述雖稱有看到被告在員警進去搜索前有進去告訴人房間內,並將本案錢包取走放在斜背包內,但其亦稱當時員警已經進入本案地點執行搜索,則被告是否仍有可能逕自避開員警,即時進入告訴人房間內取走本案錢包,實有疑問,故其證述容有與常情不符之處,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信。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案發當天本案地點遭員警搜索,被告看我不在就打給我,我跟他說請他去房間內拿我放錢的包包並幫我保管,他幫我把本案錢包收起來。後來我有打給被告說要錢包,被告說錢包被員警拿走,是一個LV包包,裡面有現金12萬元。我有去找員警,但員警說沒有拿走錢等語(偵卷第4至5頁、偵緝卷第27頁),是告訴人並未見聞現場被告有無取走本案錢包,雖證稱有要被告幫忙藏放本案錢包,且為被告所取走,然為被告所否認,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誼,案發當天本案地點遭員警搜索,被告並未遭列為被告或受搜索對象,僅是在場人協助配合而已,被告實無動機須協助告訴人取走藏放本案錢包,以避免遭員警查扣,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好處,反可能突遭員警發現而送辦,故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同意幫忙藏放本案錢包,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持有本案錢包之行為。至被告雖有於同日17時58分從本案地點內進出,並有講電話之行為,然後續17時59分拍到被告站在本案地點內櫃臺時,被告身上未見有攜帶包包或有何異狀,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自無從據此認被告當時有接獲告訴人電話指示而在員警進入搜索前先行取走本案錢包,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員警當日搜索本案地點之情形,被告均有協助配合,且在員警監督情況下無從認為被告有任何機會得取走藏放本案錢包,亦無法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同意協助藏放進而持有本案錢包。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