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安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安與代號AD000-K11332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其明知A女已於民國113年9月間,明確告知不願再與其碰面及聯繫,竟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3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27日間,持續駕駛車輛前往A女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之住所附近尾隨、跟蹤A女,另以蝦皮購物平台對話功能密集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與A女,質問A女,要求A女回覆、聯繫,以求與A女復合而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賴○安所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跟蹤騷擾罪,而告訴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另被告為告訴人前女友,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97號卷第35至37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前為情侶,其自113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27日間,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之住所附近,並以蝦皮購物平台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在113年10月26日才表示不要聯絡,先前還會一起出遊,我原本就會在告訴人住處附近餵食貓狗跟運動,不是尾隨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連續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係為聯繫討論寵物狗之交接事宜,被告亦僅依原本習慣至告訴人住處附近餵食流浪貓狗,其並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係於113年10月26日始告知被告不要再聯絡,被告之後即未與告訴人聯繫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被告自113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27
日間,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之住所附近,並以蝦皮購物平台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6至7、3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365號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2至3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該法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被害人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在107年間開始
交往,隔年開始她變得很激進,限制我的交友圈與行蹤,用共同養的寵物狗綁住我,我們常因相處而爭吵,我在111年6月間決定分手,被告無法接受分手事實,一直騷擾我,我便封鎖被告的通訊軟體,在111年9月,被告突然出現在我家樓下,說她已經改了脾氣,想和我重新相處,我便再給她一次機會,跟被告開始聯繫,但發現被告故態復萌,還是沒辦法好好相處,所以在113年9月8日,和她當面講清楚我們真的不適合,不要再聯繫我了,她無法接受,從113年9月20日開始到113年10月27日,早上7時30分我出門上班,被告開車到我家樓下等我,跟著我去上班,我18時許下班後,她又在公司門口出現跟我回家,她會一直拿手機說我都不回覆她訊息,她現在只能在我上下班通勤時間和我相處,被告會一直按我家門鈴、打電話給我及我家人,或是用蝦皮或IG等各種軟體一直私訊我,造成我的困擾。被告知道我的公司、教會及我的行蹤,我有告誡她不要再跟我了,但她會以狗及要牽車當藉口,我真的受不了,這違反我的意願,並讓我感到害怕,我如果跟朋友約見面吃飯,必須刻意躲被告避免被跟蹤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36頁)。
⒊次查,被告於113年9月底至113年10月底間,連續多日上午、
晚間駕車至A女住所附近,其中為監視器所攝得者有20日(113年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3日、10月24日)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同上易字卷第37至38、42、5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12至16、30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稽之被告自陳:我知道告訴人上班地點,有載過告訴人上下班,我開車到A女住處附近,有私心希望能不能碰到告訴人談事情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確知悉告訴人上下班之時間、地點,而可掌握告訴人之日常行蹤,且為接觸告訴人始於告訴人上下班之時段,持續、反覆出沒於告訴人住所附近尾隨告訴人。
⒋又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8日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
內容略如附表所示,有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字卷第17至21頁),而告訴人於113年10月26日始回覆:「跟你說明一下,不跟你直接對話,就是上次已經說明了,不想跟你對話,所以不管你傳什麼訊息,我就是不想讀、不想看、不想回,從頭到尾我說明很清楚,說了很多次,好說歹說都說過了...重點是:你一直在浪費時間鬼打牆,為什麼別人要配合你?從頭到尾已經說了很多次,上次叔叔在的時候,也已經說過了...你已經造成別人的恐慌,每天出門、回家都要膽戰心驚覺得被跟,我完全一點也不覺得這是陪伴,那是你一廂情願的想法。也不用再說什麼,要聽本人說,不是沒說欸,已經說了無數次,從頭到尾都不是沒說清楚,是你自己不願意面對現實,不是所有事情都要符合你意,不順你意就要毀了別人一樣,別人不回應不代表放任你各種行為、不代表默許你各種行為,麻煩你有點自知之明」等訊息(見同上偵字卷第21、56頁),足見被告於密集時間內持續、反覆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聯繫、回應,希求告訴人就雙方感情事宜做出說明,告訴人因備感困擾,迫於無奈始回覆被告訊息。參以被告供稱:我113年9月6日跟告訴人吵架,隔2天有跟告訴人及她媽媽、繼父碰面討論相處的問題,告訴人有說暫時不要聯繫,最後1次跟告訴人聯繫是9月初。告訴人都沒有回我電話、訊息,我不明白,我想要挽回她,問她原因。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及按告訴人家電鈴,但告訴人沒接,也沒有出面。上班搭捷運我嘗試跟告訴人講話,但告訴人不理我。告訴人平常都是在忠孝新生站下車,但提早在忠孝敦化站下車,我猜她是在躲我(見同上偵字卷第40頁背面、易字卷第44至45、46、47、49、50頁),可徵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吵後,已無意且未再與被告聯絡,然被告忽視告訴人不予回應、甚至躲避被告之情形,猶仍自113年9月底至10月底,持續傳送上開以懷柔、示弱、質問及情緒勒索等各種方式之訊息與告訴人,設法與告訴人再有聯繫或接觸。
⒌再查,被告供稱:113年9月20日之後我去找告訴人是要再談
之後相處的可能性,我還有傳訊息詢問告訴人,想要挽回告訴人、嘗試復合,但告訴人都沒有理我(見同上易字卷第41、42、43、46頁),可徵被告短期間內反覆、持續駕車尾隨告訴人、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之原因,係出於追求、挽回告訴人之目的甚明,堪認與性與性別相關。又告訴人證稱:被告本案行為違反我的意願,讓我感到害怕,如果跟朋友見面吃飯,必須刻意躲她避免被跟蹤(見同上偵字卷第6頁背面),且告訴人改變捷運通勤路線而提早下車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易字卷第48頁),佐以告訴人已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聯繫,告訴人嗣後亦迴避被告,未主動接觸被告等節,業如前述,告訴人更傳送訊息表示不想與被告對話,被被告跟蹤感到恐慌、膽戰心驚(見同上偵字卷第21頁),可徵被告上開行為,確實違反告訴人意願,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侵害告訴人生活安寧,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於告訴人上下班時段,駕車尾隨告訴人之行為,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第2款「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密集傳送前開訊息與告訴人之行為,自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之跟蹤騷擾行為。
⒍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於113年10月26日始告知被告不
要聯繫,先前雙方仍一起出遊、討論寵物犬,被告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並提出被告及告訴人出遊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同上偵字卷第46至55頁、易字卷第71至78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3年9月8日,我跟被告當面講清楚我們真的不適合,不要再聯繫我,我無法以這種方式相處(見同上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36頁背面),被告亦供稱:113年9月6日跟告訴人吵架,113年9月8日跟告訴人、告訴人媽媽、繼父談論彼此冷靜,最後一次跟告訴人聯繫是9月初,之後告訴人就不回覆電話、訊息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40頁背面、易字卷第40、44至45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初發生爭執後,隨即就雙方相處、互動之問題進行討論,且告訴人即未主動再與被告有聯絡、往來。復參被告與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10月26日傳送「跟你說明一下 不想跟你直接對話,就是上次已經說明了,不想跟你對話,所以不管你傳什麼訊息,我就是不想讀、不想看、不想回 從頭到尾我說明很清楚,說了很多次,好說歹說都說過了」訊息(見同上偵字卷第
21、56頁),告訴人明確表示「上次」已跟被告說明不想對話,足徵告訴人顯於113年10月26日之前即已告知被告不要再聯繫,而告訴人既於113年9月初之後未再接觸、聯繫被告,可見告訴人確實係於113年9月8日即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有接觸。又被告於113年9月底至10月間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使用「說丟就丟」、「從那一天起就可以說不要就不要了」、「說斷就斷」等文字(見同上偵字卷第17、20頁),益徵被告此前亦知悉告訴人表達結束聯繫、往來關係之意,況告訴人既於113年9月初以後,未與被告會面、對話、於捷運上亦不理會被告,甚至於同年10月間於捷運提早下車,被告自當可知悉告訴人無意願再與被告接觸甚明。至被告所提與告訴人之出遊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時間點均係於113年9月6日之前,與渠等113年9月6日以後之互動情形、往來關係無涉,自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⒎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依原有習慣至告訴人住處附近餵
食流浪貓狗,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意云云,並提出被告餵食流浪貓之照片、影片截圖為憑(見同上偵字卷第71至80頁、易字卷第67頁)。惟告訴人於案發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同上偵字卷第3、40頁),其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數日早、晚大費周章至告訴人永和區住所附近餵食流浪貓狗,被告之目的是否僅為單純餵食流浪貓狗,並非無疑,佐以被告傳送「你都不回我了,追蹤也退掉了,我實在想不到辦法,所以只能這樣見你」之訊息與告訴人,有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同上偵字卷第20頁),被告復自陳:我餵養貓咪時,看是不是有機會可以碰到告訴人,有碰到告訴人至少2次,上開訊息是指趁我餵貓時見告訴人(見同上易字卷第41、42、49頁),可徵被告實係為接觸告訴人而特意至告訴人住所附近餵食流浪貓狗,縱被告兼有餵食流浪貓狗之意圖,亦無礙其有藉機接近、騷擾告訴人之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⒏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係為討論寵物
狗交接事宜,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意云云。查被告曾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談好狗怎麼見,我只有這一件事」、「我只有一個訴求,不想失去蹦蹦(即告訴人之寵物犬)跟他見面的機會」、「我真的只是希望能夠繼續跟蹦蹦相處,怎麼樣都可以配合」、「...小狗的事情我是不是找藉口,還是真的每次假日我都會想見他們,這一點我想你很清楚...如果不是由你跟我交接小狗,我也無所謂,所以也可以由你信任的人來處理...因為我就是害怕見不到他們...因為帶小狗是我想要的...」、「我從頭到尾只有要看狗狗,說的也一直是這個...我們可以去警察局談,但是需要狗主人本人,如果說話不算話,我才會沒辦法好聚好散...訂看狗的時間就一次討論後續也不需要有什麼感情接觸,可以跟你爸交接...如果妳願意坐下來談最後一次定案,我會消失在你生活,但是要跟你家人聯繫交接狗,不會再找你」,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蝦皮對話紀錄可參(見同上偵字卷第20、23、27、28頁),然上開訊息絕大多數均係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後始傳送與告訴人,而觀諸被告於113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見同上偵字卷第17至21頁),主要內容係被告質問告訴人為何不回覆訊息、為何不與之聯絡,追問告訴人相處過程中其有何過錯、何以遭告訴人封鎖、刻意迴避,以及表示不習慣告訴人不在身邊等情緒控訴之詞,對於寵物狗相關事項僅為隻字片語,且被告係為挽回告訴人、希望與告訴人復合而傳送前開訊息,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會以寵物狗為藉口出現於告訴人住所乙節,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36頁),則被告係因無法接受告訴人與其斷絕聯繫,出於情感上仍欲與告訴人發生關聯或重新交往之目的而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並藉詞協商寵物狗飼養事宜,試圖與告訴人有所聯繫與接觸,至為灼然,遑論被告向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你只要願意坐下來好好談,我就不會再纏著你」、「我不跟你的話,你還會見我嗎?」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20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其係糾纏、跟蹤告訴人,其自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憑採。
⒐又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說服告訴人復合交往,屬合理情緒
表達,實難認屬騷擾行為云云。然被告本案所為,係為與告訴人接觸、復合或有所連結,而與性或性別相關,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無意與其聯繫,仍漠視其意願,在1個月內反覆、持續且密集地對告訴人傳送訊息並尾隨、跟蹤告訴人,其個別行為或可認僅係抒發情感,然綜觀其全部行動所累積而對告訴人大量施加壓力、索求關心、要求聯繫、情緒勒索,及所展現意圖掌握、控制告訴人行動、蹤跡之占有欲,已因量變而生質變,均明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更足使人明顯感受身心不安、恐懼而生畏怖,客觀上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均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立法者既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3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27日間,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人際界線,於
告訴人表明無意與被告再聯繫、往來後,未能理性、成熟面對,竟違反告訴人意願,於短時間內持續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非,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跟蹤騷擾之期間、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51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 1 113年9月21日 你如果都沒回答,我就當你還要聯絡,我也會繼續打我要說的話 我其實真的不明白每天早晚這樣相處,我還有哪一點沒有做好的 我也無法理解那天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覺得好像相處一直是在給我考試 能夠一起吃飯是你施捨給我的,能夠看蹦蹦也是好不容易 為什麼我覺得我自己很努力了,但在你眼裡卻是可以說丟就丟 我明白你承受了壓力,但是日常我沒有替你分擔或是願意聽你說嗎? 為什麼我這麼努力卻換不到你的一點在乎 我真的沒辦法明白為什麼從那一天起就可以說不要就不要了,連溝通改善的機會都沒有 這中間你總說我兩手一攤沒有我的事,你真的是這麼想嗎?每一次你媽打來,我哪一次沒有接收到你的情緒,哪一次沒有跟你一起分擔,哪一次沒有停在路邊或是把行車紀錄器關掉 每一次你臨時有什麼事情,當下有情緒,但我又能怎樣?我能做些什麼你從來不說總是我一直試,試到最後錯了,你就轉身 原來還是可以參團,我在照片上看到你了 2 113年9月22日 只是想謝謝你這一年多把很多時間都擠出來給我,但我還不懂得珍惜,常常覺得不夠,現在想跟你說說話,你表現的很不耐煩,我都不知道要怎麼樣開口,明明是自己說過不會再做的事情,最後還是自己沒有處理好就又做了,是我說話沒算話,所以你會這樣,我也不能說什麼,但是找你不是要你怎麼樣,只是想跟你說對不起,這些日子我們一起相處好多時間,去過好多地方,帶著小狗去哪,現在想起來都很開心有你們,知道說什麼也不能彌補又做了一次的傷害,就像你說的,時間會證明 我還是會一直在,只要你需要的時候 3 113年9月23日 你一定要這樣嗎?我只是在你旁邊而已 4 113年10月8日 我只是還沒有辦法習慣你不在,看到可以無視,吃什麼,可以試試看用這裡說你那天想說的嗎? 5 113年10月11日 你可以不要連我唯一可以看蹦蹦的地方都退掉嗎 有必要連音樂的都要封鎖我?用沒有關連的帳號看就知道了 你真的要做到這樣,我的帳號會去追蹤 心裡憋了一個問題很久了,是不是就算那天我沒有按電鈴,結果你也會是說放就放 換下一班搭到敦化是刻意在躲我嗎 6 113年10月12日 我到底做了什麼讓你要這樣,我只是在一樣這一年多一樣的事情 從頭到尾你都沒有一句話一個原因,從9/4你媽來之後,我要的就是一個說法,你說完我就不會再找你,我就是不能接受什麼事都沒有說就這樣說斷就斷,留我一個在每天在這邊想我做錯了什麼 你只要願意坐下來好好談,我就不會再纏著你 談好狗以後怎麼見,我只有這一件事情 我真的寧願你把所有話都說清楚,不要再叫你媽你叔叔幫你發言,寧願從你口中聽到,開始是你開口說的,為什麼結束還需要別人幫你發言 7 113年10月16日 我不跟你的話 你還會見我嗎? 你都不回我了,追蹤也退掉了,我實在想不到辦法,所以只能這樣見你 8 113年10月17日 你這麼討厭我幹嘛還一直用我送妳的生日禮物 9 113年10月18日 剛下樓看到你跟你媽。王儲有來嗎,很久沒看到他,他身體還行? 我只是想搞清楚那天我到底做錯什麼,為什麼從那時候你媽來接你以後都不回我訊息,沒有想跟蹤誰,你一直說講過了,從那天你就沒有回覆我了,都是妳媽跟叔叔在講,連他們兩個小狗你也都不讓我們見面,如果你是我,你會怎麼做? 你該拿的都拿了,手機相機小音響小米手錶各式各樣不只是物質的東西,你一說什麼,想看什麼想要怎樣,我哪一次沒有盡力去做,什麼展覽什麼路跑你要跟誰出去我什麼話都沒有說,你媽說我做的都不是你想要的,但哪一個,不是你自己曾經提過的,這些你都拿走沒關係,我只有一個訴求,不想失去蹦蹦跟他見面的機會,怎麼樣我都配合,東東我沒有話說,不代表我不在意他,能一起出去的時候,我從來沒有虧待過他,我也不知道打在這裡到底看不看得到,換成你是我,你會怎麼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