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聖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型重型機車壹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聖岳並無履行機車買賣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6時56分許,對雷宥侖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等語,致雷宥侖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4日1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本案機車交付潘聖岳。嗣潘聖岳遲未將購車價金給付雷宥侖,雷宥侖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宥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潘聖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3、121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雷宥侖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易字卷第107至117頁),並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至16頁)、113年8月4日告訴人交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113年9月9日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4年10月3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43202640號函暨所附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車主歷史資料、機車領牌歷史資料、新車領牌資料、113年8月12日過戶資料(見易字卷第23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本案機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事後僅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本案機車,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已於113年8月28日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1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然刑事沒收制度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物既係本案機車,該機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達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仍諭知原物沒收,並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基此,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1萬元,尚難認屬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如事後執行時,無從就本案機車執行沒收,而追徵其價額,是否予以扣除,應由執行單位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