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嘉浩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嘉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嘉浩與申淑惠前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7月間為情侶關係,詎梁嘉浩因自身積欠諸多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12年4月5日上午3時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
申淑惠佯稱:可提供資金與「小龍」一起投資放款,取得放款利息云云,並偕同申淑惠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民宅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承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小龍」見面,藉以取信申淑惠,致申淑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前某日,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貸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另於同年5月5日前某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融資34萬元。待上開小額信貸、融資款項撥付匯入申淑惠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淑惠新光帳戶)中,申淑惠旋將上開款項領出,並分別於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33分許、同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交付現金65萬元、34萬元予梁嘉浩。
㈡梁嘉浩又續以其並無帳戶提款卡為由,於112年4月26日向申
淑惠借用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11分許,以LINE向申淑惠佯稱:被人擄走,需要清償債務才能離開云云,致申淑惠再度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匯款共計39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內,梁嘉浩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領出。嗣因梁嘉浩持續推託還款及給付利息,並於112年7月底與申淑惠斷絕聯繫,申淑惠始悉受騙。
二、案經申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梁嘉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6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9、125至127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31頁)、本案帳戶及告訴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淑惠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偵卷第7至11、29至35頁)、申淑惠新光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偵卷第147頁)、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天」)對話紀錄逐字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至10
0、137至14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龍」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先否認嗣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另衡諸被告之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78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款項65萬元、34萬元,以及其實際自本案帳戶中領出之款項31萬3,700元,合計130萬3,700元(計算式:65萬元+34萬元+31萬3,700元=130萬3,7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112年5月26日下午12時48分許,自申淑惠台新帳戶匯款4萬元 2 112年5月27日下午8時41分許,自申淑惠台新帳戶匯款3萬7,000元 3 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42分許,自申淑惠台新帳戶匯款8萬8,000元 4 112年6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自申淑惠台新帳戶匯款5,000元 5 112年6月6日下午8時24分許,自申淑惠新光帳戶匯款5萬元 6 112年6月6日下午8時26分許,自申淑惠新光帳戶匯款5萬元 7 112年6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自申淑惠台新帳戶匯款1萬5,000元 8 112年7月10日下午5時25分許,自申淑惠台新帳戶匯款1萬元 9 112年7月10日下午7時53分許,自申淑惠新光帳戶匯款4萬元 10 112年7月10日下午7時54分許,自申淑惠台新帳戶匯款6萬元 合計 39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2年5月26日下午8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2 112年5月28日上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3 112年5月28日上午12時3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4 112年5月28日上午12時39分許,提領1,000元 5 112年5月31日上午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6 112年5月31日上午3時9分許,提領6萬7,000元 7 112年6月1日上午3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8 112年6月3日上午4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9 112年6月4日下午11時8分許,提領5,000元 10 112年6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11 112年6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12 112年6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13 112年7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提領1萬8,000元 14 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5分許,提領1萬元 15 112年7月11日上午4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6 112年7月12日上午2時33分許,提領1萬元 17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提領2,300元 18 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21分許,提領1萬6,400元 19 112年7月31日下午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合計 31萬3,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128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0號卷 調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2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