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騰杰選任辯護人 林芫煜律師
蔡菘萍律師被 告 林熙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上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A5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一)A04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戶,A5則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擺攤販售果汁。A5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20分因騎樓水龍頭沒水,遂徵得房東同意上至頂樓查看水塔,下樓時遇A04返家。A04在1樓樓梯間內質問A5為何可以上樓,經A5告以其有徵得房東後,A04猶基於強制之犯意,執意阻擋A5離去,而以此方式妨害A5之行動自由達1分鐘左右。
(二)A5推擠離開1樓樓梯間並甩開A04後,A04拿起地上的西瓜,然遭A5之配偶A03等旁人立即阻擋,A5見狀非僅出手抵禦,更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擊A04臉部,致A04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眼瞼瘀青、結膜下出血、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出血、頭部創傷、鼻骨骨折之傷害。A04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揮擊A5,致A5受有雙手多處挫傷及表淺擦傷、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併明顯瘀青腫脹、右腳挫傷併右腳第二腳趾出血、左胸挫傷併表淺擦傷之傷害。A04見A03上前阻擋,猶未停手,而另基於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揮擊A03,致A03受有左手左肩挫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A5之供述。
(二)證人A03之證述。
(三)A04、A5、A03之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A04坦承不諱。被告A5則辯稱其係為了保護自己云云。
本案衝突始末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A5順利掙脫後,被告A04固有拿西瓜欲攻擊之舉,但此波攻擊隨即經A03等旁人合力擋下,被告A5見狀猶揮拳攻擊被告A04臉部,致被告A04眼部嚴重受傷。顯見被告A5出手揮拳並非單純抵禦,而係出於洩憤,當屬互毆無疑,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犯意,並非正當防衛。至被告A5順利掙脫時,固有將被告A04甩開,但被告A04跌倒之前,幸遭旁人扶住,而未跌倒,遑論受傷。公訴意旨認被告A5甩開被告A04之舉同屬其接續傷害犯行之一部,自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A04阻擋被告A5離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持塑膠椅揮打被告A5、告訴人A0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4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A5揮擊被告A04臉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A04不思以正當、理性態度處理紛爭,主動挑起本件衝突,且於被告A5順利掙脫後猶持續攻擊,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A5無端遭他人妨害自由,權益固受侵害,然其順利掙脫後,旁人已上前協助阻止被告A04,被告A5理應與旁人合力抵禦,再循合法管道尋求救濟,卻捨此不為,猛力揮擊被告A04臉部,造成被告A04眼睛之脆弱部位受有嚴重傷害,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A04、A5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自受害之程度,被告A04雖坦認犯行然無意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04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被告A5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7萬元、須扶養仍在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A04雖犯數罪,然本判決既得上訴,日後尚有全部或部分撤銷改判之可能,因認待全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