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濟麟選任辯護人 周佩倫律師
盧明軒律師被 告 賴家聖
王 琪
李明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61、80862、80868、80869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之「實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實濟公司)負責人,A01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8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下稱永正盈公司)負責人。A05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借款與A01,嗣A05為向A01催討欠款,竟與A10、B1、B02,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5、A10、B1及B02於112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前往永正盈
公司與A01商討還款事宜,先由A05、A10將監視器轉向後,A
05、A10、B1及B02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41分許,在永正盈公司倉庫內,經A05徒手推A01肩部後,B1、A10、B02隨即上前,由B1繞至A01身後,A10、B02在旁把風,A05復以徒手毆打A01肩部、胸部,A01因而後傾,B1即把A01往前推,A05、B1再徒手共同毆打A01,致使A01受有左胸擦挫傷、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㈡A05為追償債務,邀同A10、B1及B02於112年4月14日19時許,
前往永正盈公司,詎A05、A10、B1及B02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5向A01恫稱「你要是繼續想那麼多,恁爸殺你、處理你」等語,A10、B1及B02則在旁助勢,要求A01開立本票,致A01當場簽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共3紙與A05,以此脅迫方式使A01開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A05為追討利息,於112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永正盈公
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1恫稱「星期四你只要沒讓我看到錢,我一定讓你斷隻腳!」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被告A05、A10、B1及B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39號卷第398頁),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62號卷第76頁、同上易字卷第395至397頁);被告A10、B1及B02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易字卷第395至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告訴人員工A03、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他字第8582號卷第8至10、14至18、22至32、109至128、167頁、113年度偵字第40207號卷三第390至394頁、同上易字卷第316至333頁),並有借款契約書、被告A05、A10、B1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5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A05、A1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錄音譯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35、36、203至204、206、208頁、第250頁背面、第254至2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61號卷第36至40頁、偵字80862號卷第56頁、40207號卷二第251至253頁、卷三第131至265、279至334頁、第339頁背面、第341頁背面、第342、344、
345、465至467頁、易字卷第80至86、167至209頁),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固認被告A10、B1有對告訴人恫
稱:「打死你」等語,惟此為被告A10、B1所否認,而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遭被告A10、B1以上開言語恫嚇(見同上他字卷第25頁),然證人A03證稱:112年4月14日被告A05恐嚇告訴人要斷一隻腳,說告訴人如果沒在期限內還錢,就要拍賣房子,讓公司無法繼續開,家人會一併處理,被告A05在場其他被告就不會講話,其他被告就在旁邊圍著告訴人(見同上他字卷第117頁背面、偵字40207號卷三第393頁);證人A02證稱:112年4月14日晚上,被告A05在公司內恐嚇要打死告訴人,說如果不搞死你,我就不叫左手(見同上他字卷第9頁背面、第112頁),證人A03、A02均證稱對告訴人口出恫嚇之語者為被告A05。另經本院勘驗112年4月14日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A05對告訴人恫嚇「你要是繼續想那麼多,恁爸殺你、處理你」等語,被告A10、B1並未說出要打死告訴人之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同上易字卷第84至85頁),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A1
0、B1有向告訴人恫稱「打死你」之語,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同上易字卷第284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者,乃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之謂,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至永正盈公司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A05並恫稱「你要是繼續想那麼多,恁爸殺你、處理你」之恐嚇言語,被告A1
0、B1及B02復在場助勢,逼迫告訴人開立本票為擔保,足見被告4人對告訴人逼債甚急,其等挾其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動作,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告訴人迫於無奈始簽發本票與被告A05,被告4人所為,自係脅迫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簽立本票之事。
⒉次按刑法所謂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要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5台上字第54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㈢,以「星期四你只要沒讓我看到錢,我一定讓你斷隻腳!」之語恫嚇告訴人,縱其實際上未動手傷害告訴人成傷,然其所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已足使一般民眾心生畏佈,佐以告訴人證稱:當時遭被告A05恐嚇,我緊張害怕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331頁),可徵被告A05上開行為已生危害安全於告訴人。
⒊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起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A05揚言傷害告訴人、被告A10、B1及B02並在旁助勢,其等以上開恫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被告4人上開恐嚇行為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同上易字卷第284頁),併此敘明。
⒌被告A05、B1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A05所犯前開3罪;被告A10、B1及B02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
㈡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竟未能理性溝通,反率爾偕同被告A10、B1及B02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體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並生社會暴戾之氣,其等復挾人數優勢,以言詞恐嚇之脅迫手段,強令告訴人簽署本票而為無義務之事,未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被告A05復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05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A10、B1及B02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意思自由遭壓制及受恐嚇影響之程度,佐以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400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A05所犯上開3罪;被告A10、B1及B02所犯上開2罪,分
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於112年4月間,且均係因債務糾紛所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4人強制告訴人開立本票共3紙,雖為其等本案強制罪
所得之財物,然均未扣案,後續亦無人執上開本票聲請對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且上開本票業已毀損乙節,經被告A05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字80862號卷第73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等本票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本案扣案物,被告4人未供陳與本案犯行相關,亦無證據可
證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0於112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再次前往永正盈公司上址倉庫,見TCM堆高機(下稱本案堆高機)停放在上址倉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無視A03、A02在旁,委請不知情且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拖吊車將上開推高機載離上址,用以抵償告訴人積欠被告A05之債務。因認被告A10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0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3、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10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前往永正盈公司倉庫,委請他人駕駛拖吊車將本案推高機載離,用以抵償告訴人積欠被告A05之債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112年4月12日告訴人與A05談好以堆高機抵債,隔天A05請我載走堆高機,永正盈公司員工當時也同意並把推高機開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A10於前揭時點前往永正盈公司,委請他人駕駛拖吊車載
離本案推高機以抵償告訴人積欠被告A05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A0
3、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8至10、14至18、22至32、109至128、167、偵字40207號卷第390至394頁、易字卷第316至361頁),並有本案堆高機型號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40207號卷三第339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A10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以強暴、
脅迫等方式,強制取走本案堆高機以抵償債務而構成強制罪?茲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⒉經查,證人A05證稱:112年4月12日我跟B1、A10及B02到永正
盈公司講債務問題,在辦公室裡告訴人說可以把堆高機給我,先給我擔保,等他還我部份金額,我再把堆高機還他,我有同意,並打電話給朋友詢問堆高機的價格。112年4月13日我叫A10去載堆高機,A10與我朋友A04一起去,我請A04幫忙拖走堆高機(見同上偵字80862號卷第72頁、易字卷第371至
376、378至381頁);證人B1證稱:112年4月12日在永正盈公司辦公室,告訴人說可以拿堆高機當抵押,還跟我們介紹堆高機的型號、規格及行情,告訴人自願放在A05朋友那邊,等到還錢之後,再把堆高機贖回去,A05也同意(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69號卷第31頁背面、第71頁、同上易字卷第299至300、302頁);證人B02證稱:112年4月12日在永正盈公司倉庫,我聽到告訴人跟A05講到推高機,但內容我不清楚,告訴人還有帶我們去看堆高機(見同上易字卷第310至311頁);證人即拖載本案推高機者A04證稱:112年4月13日A05通知我去永正盈公司載堆高機,說有債務問題,我到場時A10已經在了,說要拖本案堆高機,我進到廠房內,他們員工把堆高機開出來,A10跟員工協調堆高機怎麼上車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363至364、366、368至369頁),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大略相符,核與被告A10辯稱:
告訴人與A05談好以堆高機抵債,A05請我載走堆高機,永正盈公司員工把推高機開出來等詞大致相同,則被告A10前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A03及A02固均證稱:告訴人未同意以本案
堆高機抵償債務,被告A10強行把本案推高機載走(見同上偵字8582號卷第9、16、24頁、第30頁背面至31頁、110至11
1、118、126頁、偵字40207號卷第392頁背面、易字卷第319至320、323、324、325、336至339、341、343至344、351至
354、356、358頁)。惟告訴人先證稱:A05指揮A10來我公司,未經我同意也無書面下強行將堆高機載走(見同上他字卷第16頁背面),嗣又改稱:A05等人有叫我簽讓渡書,我迫於壓力也有簽(見同上偵字40207號卷第392頁背面、易字卷第322、324至325頁),其前後陳述有所不一。又告訴人證稱:112年4月13日我不在場,A03或A02打電話通知我,當時推高機已經被拖走了,就沒有請她們阻止A10,我之後沒有聯繫A05返還堆高機(見同上易字卷第329頁);證人A02證稱:112年4月13日告訴人不在現場,A10等人拖走堆高機後才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說要怎麼處理(見同上易字卷第344、345頁);證人A03證稱:112年4月13日告訴人不在現場,在堆高機被拖走的過程中,A02就有聯絡告訴人,告訴人跟A02說沒有要讓他拉走,我們要阻止他,告訴人發現堆高機被拖走後,有聯繫A05返還,可是A05不還,我有問告訴人這件事(見同上易字卷第357、359、360頁),其等前開證述亦有不合之處,尚難逕為對被告A10不利之認定。⒋另查,證人歐玉蕙證稱:A10拖走推高機時,站在門口,口氣
不好,但沒有摔東西、說要揍人、打人或是斷手腳之類的話(見同上易字卷第346頁);證人A04證稱:我沒有聽到A10有對永正盈公司的人講恐嚇的話(見同上易字卷第370頁),與被告A10辯稱:我沒有使用暴力或威嚇永正盈公司的員工才拖走堆高機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294頁)相符。至證人歐玉蕙雖證述:A10叫我們坐著,站在辦公室門口,不讓我跟A03出去(見同上易字卷第338、344頁),惟其亦證稱:我跟張惠冠都有說不能拖走,但他們說要拿走抵債,我說沒有這回事(見同上易字卷第338頁),可見證人歐玉蕙尚可與被告A10爭論,且被告A10既無採用暴力行為或恐嚇言語,尚難認為被告A10有為強暴、脅迫行為,而達妨害、壓制證人歐玉蕙、張惠冠之行動自由或意思自主之程度。而證人A03雖證稱:A10拖走堆高機時沒有暴力,有恐嚇,但我忘記他講的內容(建同上易字卷第359頁),然尚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A10有口出恐嚇之詞,且證人A03亦無法證述具體之恐嚇內容,是否確已達壓制意思自由之程度,亦屬有疑,自難憑證人張惠冠上開證述即為對被告A10不利之判定。
⒌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A10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拖
走本案堆高機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A10有利之認定,而不得以強制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A10涉嫌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A10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A10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A10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1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02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1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02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