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品翔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品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品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至25、43至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行舉止恐嚇告訴人A女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其
與告訴人A女間之情感問題,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手段激烈,造成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顯然被告欠缺對於他人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誠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彌封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A女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自承係其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2 扣案之剪刀1把 沒收 3 扣案之監視器1組 不予沒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60號被 告 周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3B室(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品翔與代號AD000-B11474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周品翔基於恐嚇危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4年8月9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A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截圖予A女,向A女恫稱:如果沒有於30分鐘內至周品翔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3B室之住處,就要將該性影像外流等語。嗣於同日4時許,A女因害怕影像外流,僅得依周品翔指示抵達其上開居所,周品翔復向A女恫稱:有3個方案,第1個方案是A女與周品翔之友人蔡富凱拍攝性影像,第2個方案是A女與周品翔拍攝親密照片發文,並下跪道歉供周品翔錄影,第3個方案是A女與周品翔拿刀互捅,周品翔捅完A女再自殺等語,要求A女選擇其中方案才能原諒A女,並徒手掐A女頸部,將A女壓在地上,又持剪刀架住A女之頸部,使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嗣因A女趁隙使用手機傳送訊息予家人求救,經其家人報警處理,始經警到場將A女救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品翔於警詢及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富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9日4時許,在上開居所內,要求告訴人與證人蔡富凱拍攝性影像、與被告拍攝照片上傳社群網站,並恫稱要拿刀捅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一、二、四部分) ㈠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9日4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選擇與證人蔡富凱拍攝性影像,或與被告拍攝照片上傳社群網站、下跪道歉錄影,或要拿刀互捅,被告捅死告訴人再自殺等語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下跪道歉影片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9日3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後又收回,接著要求於同日4時許前與告訴人見面,其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要外流我也沒辦法」等語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內性影像截圖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三部分) 證明被告扣案手機內確實有告訴人為其口交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徒手掐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並持剪刀架住告訴人頸部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如成立犯罪,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4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部份,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末就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妨害性隱私及傷害等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於114年8月20日簽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再由被告友人陳報而撤回告訴,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表示:當時有4個人來找我,一直叫我簽,我簽的時候沒有想要和解等語,然告訴人並未提出其簽立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時有遭強暴、脅迫之證據,尚難遽認告訴人簽立上開文書時,主觀上欠缺撤回告訴之真意,故就此部分罪嫌,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