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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川選任辯護人 吳栩臺律師

黃泓勝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川係告訴人林玉雲、林好月、林玉梅及郭林淑芬(以下合稱告訴人四人)之胞弟。緣新北市○○區○○段00地號、64之2地號、64之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64地號土地、64之2地號土地、64之4地號土地,並合稱本案土地),係被告與告訴人四人父親林炳輝逝世後所留之遺產,其等於民國61年9月30日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每人持分均為1/5,另被告於80年至90年間某不詳時間,將本案土地出租與李基福,李基福並在本案土地上蓋設鐵皮屋,即坐落於本案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61之89號、61之91號之鐵皮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因本案建物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故應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緣新北市政府於110年間辦理「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地上建築物補償費發放作業」,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補償費應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有權領取,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獲領地上物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7,503,153元、自動搬遷獎勵金740,205元(被告共計領取8,243,358元,以下合稱本案建物建物救濟金及獎勵金),未將告訴人四人本應分得之部分交與告訴人四人,甚擅自將本案建物補償費之其中3,750,000元交與李基福,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補償費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雲四人於偵訊時之證稱;

(三)證人李基福於偵訊時之證述;(四)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6日新北地劃字第1120907701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地上建築物拆遷補償之相關文件影本;(五)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六)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53031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地籍謄本、舊土地登記簿影本;(七)告訴人林玉梅、郭林淑芬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侵占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建物由李基福興建,故李基福有權領取本案建物之建物補償費,被告既係受李基福委託領取建物補償費,並未侵占告訴人林玉雲等四人的任何款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四人因其等父親林炳輝過世而繼承64地號土地,並於61年9月30日辦理64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且每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為1/5;復被告出租64地號土地給李基福並收取租金,然後李基福在64地號土地出資興建本案建物(因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非合法建築物)且將之出租給他人收取租金;再64地號土地分別於97年11月18日、100年10月21日、110年4月6日,因分割增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4之2地號土地、64之4地號土地,本案建物所在土地地號因而變成64地號土地、64之2地號土地、64之4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又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2月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下稱本案重劃案),因本案建物所在之本案土地位在本案重劃案之重劃區內,且本案建物為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新北市政府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地上物補償費查估、繪製建築物價格調查表並辦理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等事宜;嗣被告經李基福同意,而於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22日檢具相關文件領取非合法建築物救濟金7,503,153元、自動搬遷獎勵金740,205元(領取金額合計8,243,358元);又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將領取之非合法建築物救濟金當中的3,500,000元匯入李基福名下的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3783號卷<下稱他卷>第50-52頁、第9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好月、郭林淑芬、證人李基福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卷第27頁正、背面、第51-53頁、第68-70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重劃案重劃計畫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22013591號公告、被告母親林翁桃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6日新北地劃字第1120907701號函及所附被告領取本案建物拆遷補償相關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四人於99年3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租賃契約書、110年10月2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11頁、第12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背面、第32頁、第35-45頁、第59-62頁、第63頁、第64頁、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背面、第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新北市政府依法應將本案建物之非合法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8,243,358元發放給李基福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規定:

「(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存入專戶保管後為之。」、第53條之1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規定應發給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儲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市地重劃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推動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四、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第5條規定:「第三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第6條規定:「(第1項)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第2項)前項補償費,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8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自動搬遷獎勵金,為第六條所定補償費之二分之一。」、第12條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第2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第17條規定:「本市公共工程用地之各項地上物查估作業,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並由權責機關審核認定。」、第19條前段規定:「第五條之其他建築物分類及第六條之重建價格,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遷移費、補助費、補償金或救濟金查估標準,均由本府另定之。」、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3條規定:「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標準評點表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估補償之。前項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如附表三)增加查估評點。」、第7條規定:「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臺幣九點二元為基準。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九月一日按當年度七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據上可知,本案重劃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而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改良物,屬非合法建築物,為救濟自治條例所稱之其他建築物,經拆除雖不能獲取補償費,但得請求救濟金,如於指定期限內自動搬遷,另可請求自動搬遷獎勵金,該建築物如為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日間建造完成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可獲得合法建築物補償費30%之救濟金,以及該救濟金10%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又救濟自治條例係為處理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所制定,公共工程用地內的地上物不論是否合法而有拆遷必要時,因涉及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故不論拆除合法建築物發給的補償費,抑或拆除非屬合法建築物之其他建築物所發給的救濟金,解釋上均應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作為發給對象,至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依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文義,亦係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發給之對象。

2、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

3、經查,觀之本案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91-93、110-113頁),足見本案建物為有屋頂及牆壁之鐵皮屋,其內有擺放物品及停有車輛而顯屬有人使用,屋況尚稱完好,足避風雨,並無頹敗或殘破之情形,堪認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復本案建物為李基福向被告承租本案土地後出資興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卷第50頁),核與證人李基福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卷第68-69頁)。準此,足認李基福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再依上開有關非合法建築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歸屬之說明,新北市政府應將本案建物補償費發放給李基福,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領取本案建物之救濟金及獎勵金時,即取得本案建物之救濟金及獎勵金之所有權

1、按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2、經查,前已敘明,新北市政府依法應發放本案建物之救濟金及獎勵金與李基福,然卻依被告提出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而誤認被告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且做成決定向被告給付本案建物之本案建物之救濟金及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因該授益行政處分於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復至被告領取本案建物之救濟金及獎勵金時,亦未經新北市政府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廢棄或變更,亦未有經司法審查予以撤銷之情形,對新北市政府自具有存續力而應受上開授益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拘束,亦即有給付本案建物之救濟金及獎勵金與被告的作為義務,進而當被告依上開授益行政處分於上開日期領取本案建物之救濟金及獎勵金時,即取得本案建物之救濟金及獎勵金之所有權,至為灼然。

(四)被告持有本案建物之救濟金及獎勵金,係持有自己所有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交予本案建物之救濟金及獎勵金與告訴人四人及將本案建物之救濟金及獎勵金當中的3,750,000元交給李基福之所為,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即應構成犯罪。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法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其變為所有意思之行為即足當之。但若行為人並未對合法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因缺乏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次按一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時,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換言之,行政處分生效後,其不僅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本身具有拘束力,倘行政處分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屬於普通法院裁判之基礎事實時,普通法院應予尊重而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而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的實質合法性,並應以該行政處分效力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作為既存事實且以之為裁判基礎,此乃依據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所得之當然結果。但若刑事法律以違反行政處分之行為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時(例如刑法第149條規定之妨害秩序罪以「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如不允許普通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恐造成行政機關取得發動刑事懲罰之權力,致使人民陷入一旦有違反行政處分之行為即需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於上述情況,自當允許普通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此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當然解釋。經查,因新北市政府所為上開授益行政處分非屬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本院不能審查上開授益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受該處分效力之拘束,則新北市政府既認應給付上開救濟金與獎勵金與被告並做成上開授益行政處分,亦即新北市政府發放上開救濟金與獎勵金與被告時,係將上開救濟金與獎勵金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則當被告領取時即成為上開救濟金與獎勵金之所有權人,故被告因領取而持有上開救濟金與獎勵金自係持有自己所有物,而非持有他人所有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交予本案建物之救濟金及獎勵金與告訴人四人及將本案建物救濟金當中的3,750,000元交給李基福之所為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當不得遽以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五)公訴人雖論告稱:本案建物救濟金及獎勵金應歸屬於本案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其並非本案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因本案土地所生之一切利益,仍應歸屬全體共有人,卻仍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通知其領取本案建物救濟金及獎勵金時,未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四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義領取本案建物救濟金及獎勵金,顯有侵占本應歸屬全體土地共有人所有之本案補償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云云。惟前已說明被告領取本案建物救濟金及獎勵金時即取得本案建物救濟金及獎勵金之所有權,被告持有本案建物救濟金及獎勵金係持有自己所有物,而非持有他人所有物,被告所為不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公訴人上開論告所稱顯誤認本案建物救濟金及獎勵金所有權之歸屬,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