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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杰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杰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杰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杰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淑貞,佯為靈骨塔業務,詢問林淑貞是否有塔位欲出售等語;嗣經雙方會面相談後,復佯稱:已找到綽號「劉老闆」之買家,欲收購林淑貞持有之塔位3座,但「劉老闆」要求一起購買塔位與骨灰罈,且兩者搭配一起賣才有利潤等語,而要求林淑貞先提供資金以供製作骨灰罈,並交付不實之寄存託管憑證3紙予林淑貞,致林淑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0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予黃杰宏。其後黃杰宏又以「劉老闆」那邊喬不攏等語,而遲未交付骨灰罈,亦未安排「劉老闆」與林淑貞接洽。直至112年11月14日,黃杰宏及「楊經理」又與林淑貞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星巴克會面相談,由「楊經理」向林淑貞佯稱:已另找到綽號「林董」之買家,惟「林董」想要10組塔位及骨灰罈,且須附加固定板、內膽等配件等語,而要求林淑貞再提供資金,林淑貞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黃杰宏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林淑貞稱其係靈骨塔業務,而與告訴人商談收購塔位事宜,並稱已找到買家「劉老闆」,惟告訴人需先提供資金以供製作骨灰罈等語,且交付寄存託管憑證3紙,告訴人因而匯款13萬5,000元予黃杰宏;復以「劉老闆」那邊喬不攏等語而遲未交付骨灰罈或安排接洽;再與「楊經理」向告訴人稱已另找到買家「林董」,惟告訴人需再提供資金等語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賣骨灰罈給告訴人,骨灰罈的廠商在新北市五股區,我真的有看過實物,真的可以拿到骨灰罈然後賣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卷第65至71頁、易字卷第56至58、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建廷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8、65至71、76至7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名片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寄存託管憑證照片(見偵卷第13至23、50至51頁)、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80至8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有買家欲收購塔位等節,均非屬實情:

⒈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名片係表明被告為「芫和生活文創」之

服務專員(見偵卷第13頁),寄存託管憑證係表明骨灰罈係由「璽玉工坊」保管(見偵卷第50至51頁);另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參考之其所稱其他客戶之保管單照片係表明骨灰罈係由「全芯實業有限公司」保管(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任職於任何公司,我是自己做這個生意,「芫和生活文創」、「璽玉工坊」、「全芯實業有限公司」我都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無名稱為「璽玉工坊」或「全芯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分公司、商業、工廠、有限合夥(見易字卷第45至49頁)。被告既提供上開名片予告訴人,卻又稱其非屬名片上所載公司所屬人員,復提供被告自己亦不知悉、且實際上並無該等公司所具名之寄存託管憑證及保管單,則被告實際上是否確係靈骨塔業務、是否確有買家欲收購塔位、又是否確有需告訴人提供資金以供製作骨灰罈之事,已甚有可疑。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骨灰罈來源是有配合的廠商,寄存

託管憑證上面有寫廠商的地址,我會打電話給廠商約定面交地點,面交地點我不記得了,我都開車去,好像是在新北市五股區;後來寄存託管憑證上的電話打不通,但我之後有再聯絡到廠商,在高雄,名稱不明,廠商說他們有更換電話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靈骨塔工廠在新北市五股區那邊,工廠沒有名字,我有配合很多間廠商,所以我不記得廠商名字,我真的有在新北市五股區的工廠內看過骨灰罈實物,但我不知道詳細地址等語(見易字卷第56至57頁)。惟細觀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寄存託管憑證所載內容,概未有載明廠商地址,且其上已載明廠商名稱為「璽玉工坊」,而顯非沒有名稱之工廠;又被告既稱有親自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之工廠內,並看過骨灰罈實物,則何以不知道工廠之詳細地址,甚至一度陳稱工廠在高雄。由此可見被告歷次供詞反覆不一,且與寄存託管憑證等客觀事證顯有矛盾。

⒊被告有先向告訴人稱已找到買家「劉老闆」,其後又與「楊經理」向告訴人稱已另找到買家「林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楊經理」我不認識,「劉老闆」是我之前做殯葬業的同事,是靈骨塔廠商內部的人,我只知道他姓劉,不知道名字;「林董」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楊經理」既係與被告共同前往與告訴人商談收購事宜之人,與被告有業務上合作關係,而「劉老闆」及「林董」既係被告所稱其接洽之買家,「劉老闆」復為被告所稱其前同事,則被告理應認識其等,且應知悉其等一定年籍資料,惟被告卻一概表示不知;又被告既稱「劉老闆」係靈骨塔廠商內部人員,則何以需要透過被告取得告訴人提供之資金以供製作骨灰罈。由此以觀,亦足見被告所言誠非可信。

⒋再者,觀諸被告向告訴人傳銷殯葬商品之方式,無非係以不知名之買家要求搭配額外之殯葬商品等理由,誘使告訴人再行購入其他殯葬商品,祈以高價售出而從中獲利。惟自邏輯以觀,被告既具備訂購取得殯葬商品之管道,則大可逕自訂購並將該等商品出售而獲利,實無需大費周章由告訴人居中購買,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出售,而無端減讓利潤,又縱被告本人不具相當資金,亦理應可輕易透過與買家磋商之方式解決。是自此等不合常理之處以觀,可見被告並無實際訂購後交付該等殯葬商品之真意,更顯見該等殯葬商品自始即無轉售套利之空間。況觀諸被告前揭供述,足見其從事殯葬商品業已有一定時日,並非素無接觸殯葬商品之人,則其對於市場上已有諸多消費者購得超過自身需求之殯葬商品而急於脫手,以及該類商品早已供過於求而已無任何套利空間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據此足認被告係於知悉此情之情形下,猶仍以前揭方式虛捏市場活絡及有買家願以高價收購之假象,而以高價向告訴人傳銷顯無相當價值之殯葬商品。

⒌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稱有買家欲收購塔位,惟需告訴人先提供資金以供製作骨灰罈,始能搭配出售等節,均非屬實情,且足認被告係以上開虛假資訊,製造有買家願以高價收購之假象,而誘使告訴人購買額外之殯葬商品。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於與告訴人締約之過程中,就重要而足

以影響告訴人意思形成之事項,為虛構、不真實之陳述,自屬以「締約詐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經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利用告訴人急於將自持之殯葬商品脫手之情況,以前揭詐術誘使告訴人再購入額外之殯葬商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3至86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離婚,在幫家裡做工程,需扶養1個國小二年級的小孩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81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獲有1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