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順安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張素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順安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順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殯儀館崇仁廳前,趁告訴人尤馨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停放該處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飲料1杯及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飲料1杯及零錢3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據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母親張素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有時候可能聽得懂問題,但是不會回答,有時候他說知道,其實他也說不出來,被告從小就這個樣子等語(本院卷第75、139頁),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佐證(本院卷第77頁)。
2、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間為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90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意見略以:「個案(即被告)整體適應能力落後,合併認知功能表現,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從個案過去病史來看,個案獨自生活的能力有限,其執行功能也無法做出簡單的組織計劃。鑑定當天評估,個案恐連較長的問句都難以理解,需簡化問句;對於偷竊的定義、以及為什麼需被鑑定的原因也有理解困難。個案已多次遭他人唆使偷取他人物品,但個案皆不清楚為什麼要幫忙拿東西,評估並無犯意,也不知此行為是否違法。即使過去已被警告,個案仍難以理解其中的因果關係。因此鑑定人認為,個案因其智能障礙,致其欠缺、或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易190卷第63至65頁)。審酌上揭精神鑑定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等,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智能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智能障礙,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而上開精神鑑定書雖非就本案所為,然考量被告上開另案犯罪態樣與本案相同,犯罪時間相隔非長,是上開精神結論於本案應有適用。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固有明文。
㈡、然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之智能障礙並不能靠藥物,或是住院治療而改善。因此,雖然個案(即被告)的認知缺損,可能會再發生因不了解偷竊的定義,而拿走他人物品等犯法行為,但監護處分並無法降低其再犯風險等情(易190卷第65頁),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家裡,平常我會帶著被告,會帶他去菜市場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仍具有相當之社會支持,與其他流落街頭之慣竊情況不同,已屬難得,若再令其入相當處所為監護處分,不免矯枉過正,且將使被告與現有之社會支持斷裂脫節,實非妥適。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竊盜情節尚屬輕微,亦無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雖或有再犯之可能,但有相關之社會支持以避免被告再犯;且鑑定報告亦認目前無有效治療可改善智能障礙,被告亦無合併其他精神病或情緒症狀,因此目前無精神科治療之需要,不建議監護處分,足見現由被告周圍人士給予之支持、照護尚屬妥適,實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1項之監護處分。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飲料1杯及現金3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