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州
王國勝
陳心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1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2、A13因有案件遭通緝,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A12、A13、A14、A05,一同搭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球台北人社區(下稱上開社區)。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A02、A03為追查A08娃娃機店失竊案,經通報得知該案犯嫌所使用之車輛停放在上開社區,循線前往埋伏,見A12、A13、A14、A01、A05等人從上開社區走出,遂出示員警證件上前盤查,A12、A13及A14因A12、A13斯時均遭通緝之情形,便趁員警A02、A03攔查A0
1、A05之際離去。員警A04、A02、A03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A12、A13及A14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15巷口(下稱案發地點),遂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往該處欲進行盤查、逮捕,A12、A13及A14經員警A03、A02口頭表明警察身分後,明知員警A04、A02、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各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A12不斷抗拒並徒手與員警A02及趕來現場支援,身著警用制服之員警A04發生推擠拉扯,致員警A02受有手部及膝部擦挫傷,致員警A04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A13則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及推擠員警A03之左手,致員警A03受有左手手背擦挫傷之傷害。A14因見員警A04逮捕A12,先以不明液體潑灑員警A04後,員警A04反擊制止A14,A14遭反擊後,竟仍持續攻擊正在壓制A12之員警A04頭部,致員警A04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A
12、A13、A14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A02、A03、A04執行職務。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12、A13、A14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0、4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A12固坦承其知悉其於案發當時為通緝犯,且遭員警壓制時已知悉員警身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因為知道對方是員警所以沒有掙扎等語;被告A13固坦承其有推擠拉扯員警A03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一直到聽到旁邊有人喊警察打人才知道對方是警察等語;被告A14則坦承其有用水潑灑員警A04及揮打員警A04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警察,而且對方有用右手打我的左臉等語。經查:㈠被告A12、A13於本案案發時因案遭通緝,且員警A02、A03因
追查A08娃娃機店失竊案,於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上開社區出示員警證件盤查被告A12、A13、A14及A01、A05等人,被告A12、A13、A14趁員警盤查A01、A05時離去,嗣員警A02、A03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往案發地點盤查、逮捕被告A12、A13,因而與被告A12、A13發生肢體衝突,員警A04接獲通報趕來支援,亦與被告A12發生肢體衝突,員警A02因此受有手部及膝部擦挫傷,員警A04受有手肘挫傷、員警A03受有左手手背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A14因見被告A12遭員警A04逮捕,先以不明液體潑灑員警A04後,旋遭員警A04反擊制止,被告A14遭反擊後,仍持續攻擊轉身壓制被告A12之員警A04頭部,致員警A04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A12、A13、A1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至35、41至52、229至235、57至63頁、偵緝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215至221、257至258、269至2
71、311頁、本院卷一第97至98、423至424頁),並有證人即員警第一次盤查在場之人A01、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A04、A02、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5至68、69至71頁、偵二卷第303至305、319至321頁、偵緝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二第97至119頁),且有員警113年2月5日、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A04之板橋中興醫院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員警A03、A02傷勢照片、本案第一、二次盤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115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至
17、123、126、127至131、133至135頁、偵二卷第9至10、15至17、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3、125至152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12有對員警A02、A04施以強暴:
依本院於115年4月21日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內容詳如附件)可知,被告A12在遭到員警A02、A04逮捕時,確有伸手抓住員警之上臂試圖掙脫、持續掙扎,及以雙腳踢擊等強暴方式試圖脫免員警逮捕之行為,此觀本院勘驗結果即明,被告A12辯稱其並未掙扎等語,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據。
㈢被告A12、A13、A14均知悉A04、A02、A03三人之身分為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稍早,在逮捕被告3人前1至2小時,我與員警A02一同前往上開社區,在社區大門口見到被告A12、A13、A14及A01、A05等人,我們當下就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攔查他們,當時他們5個人都在,被告A
12、A14及A01、A05有留在現場,但被告A13就開始跑,因為當時我們收到的資訊娃娃機店竊盜案的嫌犯是A01、A05,所以就讓被告A12、A14先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們當時認為竊盜案的嫌犯是A01、A05,所以就在上開社區門口等他們出現,後來A01、A05與2男1女同時出現,我們便出示證件,說明有事情請教他們,過程中A01、A05很配合,另外1男1女(本院按,即被告A12、A14)很不耐煩,著急要離開現場,我們後來沒有強力阻止他們離開,被告A13則是直接跑到對向去,但因為我們當時的目標是A01、A05,所以沒有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佐以被告A13於警詢中供陳:只知道是警察所以就跑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3人於員警A02、A03出示證件盤查時既然在場目睹,被告A13更因擔心員警盤查而逃跑,足認員警A02、A03早於案發當日上午已向被告3人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被告3人於斯時已知悉員警A02、A03之警察身分無訛。
2.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跟員警A02循線前往案發地點,我當時是身著便服,但我個人的習慣是穿便服的時候,只要去執行我就會把證件放在證件套掛在胸前,因此本件我一開始有先舉起服務證出示,大喊警察,被告A1
2、A13就開始跑,我才去追被告A1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逮捕時都有大聲說是警察,請配合,但是被告A12看到我們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A04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當時身穿警用制服,外著分局發的藍色外套,外套我沒有完全拉上,是半敞開的,而且在逮捕過程中,我們已明確告知我們是警察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互核上揭證人證詞,並參以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見員警A02、A03均已以口頭表明警察身分,員警A04則身著制服,僅因被告A12、A13有逃跑情形,始逕以通緝犯為由逮捕被告A12、A13。復參以被告A12自陳:其遭員警A02壓制時已知悉對方為員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加以被告A12、A13當時均具有通緝犯身分,對於其可能遭警方逮捕乙事應有所預見。
3.綜合上揭事證,足認被告3人於斯時均已知悉A04、A02、A03之身分為員警無訛。
㈣被告A14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警員A04正在逮捕被告A12中,係被告A14先以不明液體潑灑員警A04後,員警A04因而反擊,俟員警A04反擊結束後,被告A14再於員警A04持續壓制被告A12的過程中,主動攻擊員警A04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員警A04於斯時對被告A14既無任何危害存在,被告A14自無從就其行為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A14所辯,尚難採信。㈤至被告A12、A14雖聲請調閱並勘驗被告A14於案發當時所拍攝
之手機影像,然本院已勘驗本案案發時3個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如附件所示,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2、A13、A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㈠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警員施強暴及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A1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普通傷害罪、一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A13、A14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一普通傷害罪、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本案犯行,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警員A04、A02及A03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被告A12自述國中畢業、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下同)1、2萬、需扶養母親、小孩;被告A13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約4、5萬,需撫養母親;被告A14自述國中肄業、從事美容、月收約2至3萬、需扶養母親、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2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聰」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上午3時58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懸掛劉泗海所失竊之車牌號碼「DK-2525」號2面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12及「阿聰」等2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下稱上開娃娃機店),持老虎鉗破壞被害人A08所有之兌幣機之鎖頭,並持螺絲起子將兌幣機撬開拆除破壞,將兌幣機內之錢箱竊取,並駕駛上述該車逃逸,致A08損失約12萬元。隨後為躲避警方查緝,A12等人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將上開車輛駛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之車庫內,並將車牌號碼更換回「ACY-7215」號,因認被告A12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A01、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劉泗海、劉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行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及被告A13、A12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12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3年2月4日搭乘上開車輛去上開娃娃機店竊取零錢箱等語。經查:
㈠一名頭戴灰色鴨舌帽之男子(下稱甲男)及另一名頭戴黑色
毛帽之男子(下稱乙男)於113年2月4日上午3時58分許,搭乘上開車輛(懸掛車牌號碼「DK-2525」號2面),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內,持老虎鉗破壞被害人A08所有之兌幣機之鎖頭,並持螺絲起子將兌幣機撬開拆除破壞,竊取錢箱,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情,有證人A08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劉泗海、劉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偵二卷第45至49、51至53頁),且有車行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4至146頁),堪先認定。
㈡證人A01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甲男為被告
A12,乙男則為「阿聰」,我係從走路方式、竊取手法及衣物判定甲男為被告A12等語,惟證人A01亦供稱:我與被告A12僅係朋友關係,並沒有與被告A12一起犯案過,被告A12也沒有跟我分享過他的犯案手法,會知悉被告A12的犯罪習性也是聽其他朋友轉述,加上看過A12隨身攜帶老虎鉗,案發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偵二卷第303頁、偵緝卷第30頁至31頁),可見證人A01指認甲男為被告A12,欠缺確切之根據。復觀之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進入上開娃娃機店行竊之甲男、乙男,均戴帽子、口罩,其臉部大部分特徵遭到遮掩,無法辨識,實無從據以認定證人A01所述之情形為真,則甲男或乙男其中1人是否為被告A12,並非無疑。
㈢證人A05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甲男為被告A12,看他走路
的樣子、身材、身高及他也有這套衣服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偵二卷第32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當初會這樣講,是A01叫我指認被告A12,我從照片看不出來這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是尚無從以證人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A12之認定。
㈣起訴書所舉被告A13、A12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其中被告A13
與「X」(即A01)的對話中,固提及「你哥跟永和那個景安路那個屋組昨天開你的車去幹壞事 去板橋偷娃娃機零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32頁),然證人A01之證詞尚難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A12於113年2月4日上午2時17至20分間固向「勝虎」提及「有要做事嗎」、「有誰」等語,「勝虎」則回以「有啦你過來家裡」、「你弟 我 我老婆 建銘」等語,然上開對話欠缺前後脈絡,欲作何事亦無法特定,無從僅憑上揭片斷對話,即遽認被告A12係與「勝虎」係欲前往上開娃娃機店竊取兌幣機內錢箱。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A01到庭作證,並聲請勘驗上開娃娃
機店內監視器影像,然A01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庭,有本院115年4月21日、6月9日刑事報到明細、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
95、219、279至285頁),上開證人自屬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案甲、乙男臉部大部分特徵遭到遮掩,無法辨識之情,已如前述,亦難認有再為勘驗上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A12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A12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1.【檔案名稱】:逮捕監視器畫面(社區監視器) 勘驗結果 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11:48:06,某一身穿藍色上衣人(下稱甲,即員警A04,擷圖1綠圈處)由畫面正上方奔跑至畫面右方並離開畫面。11:48:12,甲與另一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下稱乙,即員警A02)合力將一身穿白色無袖背心之人(下稱丙,即被告A12)拉扯至畫面中並試圖壓制,11:48:22甲雙手拉住丙之領子往後扯;乙則壓在丙身上。11:48:25,丙伸手抓住乙之上臂試圖掙脫,卻仍被壓制在地(擷圖2至7)。 11:48:44,甲、乙仍在壓制丙,丙持續掙扎,畫面右方出現一名頭戴白帽身穿裙子之人(下稱丁,即被告A14,擷圖8紅圈處)並逐漸靠近甲、乙、丙三人(擷圖8、9)。11:49:03,甲試圖站起身,丁迅速向甲後頸部伸手(擷圖10、11),11:49:05,甲站起並以右手揮擊丁之頭部(擷圖12),後丁以右手連續攻擊甲2次,甲、乙仍壓制丙、丙亦不斷掙扎,其間有以右手勾住乙之上半身,並以雙腳踢擊,甲、乙、丙三人在壓制過程中不斷往路旁紅線移動,在甲、乙壓制丙過程中,丁有再以右手攻擊甲1次,並持續在一旁指指點點(擷圖13至17)。 11:51:00,有一騎乘警車之警察由畫面上方進入案發現場(擷圖18)。11:51:11,該名警察抓住丁之手,並帶至人行道上等待支援(擷圖19、20)。後續為等待支援警力之畫面。 2.【檔案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 12:16:42,丁與丙站立於畫面右方之店家門口(擷圖21)。12:17:17,乙與另一頭戴黑白安全帽之人(下稱戊,即員警A03)騎車左轉至丁與丙所在位置(擷圖22至24),停車後隨即下車分別與丙以及頭戴紅帽之人(下稱己,即被告A13,擷圖25黃圈處)互相拉扯並朝畫面中央及下方移動;丁則逐漸靠近乙、丙二人(擷圖25至29)。 12:17:33,甲跑至畫面中央協助乙;己則與戊持續拉扯對方上肢及領口(擷圖31)。12:17:38,甲與乙一同壓制丙,並進入此監視器無法攝錄之範圍;戊、己亦同。12:18:10,丁靠近甲、乙、丙三人被遮掩處。後續為等待支援警力之畫面。 3.【檔案名稱】:CH0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 12:15:02,丙由畫面中央走向左方,並且回頭等待戊及丁(擷圖35至37),接著一同進入畫面中左方被遮蔽處,僅甲露出手臂。12:17:16,戊騎乘機車乘載乙進入畫面中,並左轉後停於畫面左側並離開畫面(擷圖38、39)。 12:17:33,甲跑至畫面中央協助乙一同壓制丙,丁則在一旁以手機錄影(擷圖41至43)。12:18:18,丁更靠近丙被壓制處。12:18:29,丁以右手朝甲背上丟擲某物(擷圖45紅框處),甲站起並以右手揮打丁之頭部(擷圖46),後丁持續攻擊甲(擷圖47至50、53)。 12:18:40,丙抬起右腳置於乙肩膀上,仍在掙扎(擷圖51、52)。12:19:33,甲以右腳踹擊丙之腹部(擷圖54、55),後甲乙持續壓制丙,直至白車進入並遮檔畫面(擷圖56、57),後續為等待支援警力之畫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