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玉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玉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玉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居所飼養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具保證人地位,依法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竟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帶同所飼養之犬隻至新北市板橋區某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時,疏未注意應將飼養之犬隻拴牢或將繫繩繫在定著物,避免其任意亂竄,妨害交通,而僅將該犬隻繫繩繫在便利商店門口之活動式塑膠傘架上,即離開得以看顧犬隻之範圍,任由該犬隻拖帶傘架自由活動,嗣於同日11時26分許,適有簡瑞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26號前時,上開犬隻拖著傘架衝至馬路上,簡瑞崇閃避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謝玉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知悉其飼養的犬隻有導致告訴人簡瑞崇跌倒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出現在那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帶同所飼養之犬隻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便利商店時,僅將犬隻繫繩繫在店外之活動式塑膠傘架上,即離開得以看顧犬隻之範圍,嗣犬隻拖著傘架衝至馬路上,適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15頁、第3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19至24頁);另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後,於同日(即113年5月16日)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及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乙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詳同上偵查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案被告為犬隻之飼主,帶同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本應將犬隻拴牢或將繫繩固定於定著物,始得離開得以看顧犬隻之範圍,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係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人無疑,而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發生危害,在未將犬隻妥善拴牢之情況下,即離開得以看顧犬隻之範圍,致犬隻能自由奔走至馬路上,足見被告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帶同犬隻前往之地點為市區道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案發時間接近中午,並非人煙罕至之地點或深夜凌晨等車流稀少之時間,被告僅將其飼養之犬隻繫繩繫在便利商店門口之活動式塑膠傘架上,即離開得以看顧犬隻之範圍,當可預見倘犬隻掙脫、移動而亂竄,即可能妨害交通,致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自不容被告諉以不知告訴人會出現該處云云推卸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囑託拘提始到案;復於本院審查庭開庭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又於本院114年12月2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管領人,帶同犬隻外出時,本應對之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竟疏未為之,造成告訴人因本案犬隻任意竄入馬路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