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謙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44、114年度偵字第813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謙、魏士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起假冒女性網友向劉修豪索討金錢,致劉修豪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6日陸續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廖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由魏士勛予以提領殆盡(魏士勛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辯論終結,然因其調解條款之履行期日不同,故本院定115年3月10日15時再予宣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魏士勛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修豪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之金流資料。
(四)被告廖謙與同案被告魏士勛間之訊息照片。
(五)被告廖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六)同案被告魏士勛提款之監視錄影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魏士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雖分2次轉帳,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廖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謙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廖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廖謙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廖謙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無收入且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廖謙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廖謙實際賠付告訴人之7500元已高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50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