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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玟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玟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玟妤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中心附近UBIKE站點,拾獲告訴人蕭宇軒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拿至警察局,反將本案悠遊卡放置在其母即另案被告郭志靈(下稱郭志靈)使用之包包內,且亦未告知郭志靈本案悠遊卡為其所拾得之他人物品,以此方式占為己用(郭志靈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嗣因郭志靈一時不察,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將上開悠遊卡記名綁定於其名下加以使用,為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查詢綁定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郭志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悠遊卡個人資料表、交易明細紀錄、本案悠遊卡外觀照片、告訴人之UBIKE會員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悠遊卡,且將本案悠遊卡放置在郭志靈包包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故意,我是要將本案悠遊卡交給郭志靈,讓她拿去捷運站或是警察局等語(見易卷第25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見偵53792卷第31

至32頁),核與郭志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53792卷第4至5頁、第26頁、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53792卷第6至7頁、審易卷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見偵53792卷第13頁、第14頁)、本案悠遊卡外觀照片1張(見偵53792卷第15頁)、告訴人之UBIKE會員資料1份(見偵53792卷第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難認被告具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固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

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究其實際,仍須行為人除符合「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之客觀構成要件外,確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始謂該當。準此,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或許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證人郭志靈於偵訊時供稱:我以為本案悠遊卡是被告用過丟

進包包給我用的,被告常隨手放小零食、護手霜等東西到我包包;我們上班時間錯開,平常不會講到話,被告是在警察通知後才跟我說她有撿到本案悠遊卡放進我包包忘記跟我說等語(見偵53792卷第26頁)。被告並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28日23時許在回家路上撿到本案悠遊卡,想說郭志靈上班的路線會經過警察局,路線比較順,就想請郭志靈拿去警察局或捷運的遺失物認領;我跟郭志靈很少傳訊息,通常是碰面說,但這件事我忘記跟郭志靈說了,直到警察通知才想起來等語(見偵53792卷第31至32頁)。

⒊互核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於深夜時間拾獲本案悠遊卡,尚

難期待被告應立即將本案悠遊卡攜至警察局或捷運站,不能僅因被告一時未能馬上歸還本案悠遊卡,即認定其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將物品放置於郭志靈包包內並非罕見,又被告遲未向郭志靈表示本案悠遊卡係其拾得,可能係因遲未見到郭志靈,或因忘記而疏未告知,尚難僅以此行為逕認被告有處分本案悠遊卡之意思,而有何侵占故意。另參本案悠遊卡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53792卷第14頁),可知被告於拾獲本案悠遊卡後並未為任何消費,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上,本案被告僅係一時尋無失主且因忘事,始遲未將本案

悠遊卡交付警方或返還告訴人,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