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建德與謝漢堂之子謝泊鈞具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8時49分許,前往謝漢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詳細住所詳卷)住所外,以腳踢大門並咆哮辱罵「幹你娘」等語,欲迫使謝泊鈞清償債務,致使在屋內之謝漢堂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建德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漢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8572卷第7-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9-1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之子之債務糾紛,竟未能控制情
緒、理性溝通,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