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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晏晟

黃敬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A03於民國112年9月間,先提供A04關於網路「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再由A04招攬不特定賭客成為本案賭博網站下線會員,再聯繫賭客將賭資匯款至A04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其賭博方法係以百家樂等賽事之輸贏為賭博標的與「卡利娛樂城」對賭,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未壓中則賭金全歸「卡利娛樂城」所有,「卡利娛樂城」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賭客對賭而從中博取利益,並按照會員輸贏之金額,提供A031.1%之佣金(俗稱水錢)、A04則為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100元之佣金,2人皆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嗣因本案賭博網站下線會員吳栢辰陸續輸錢400萬元、1200萬元,而無力清償債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A03、A04(下稱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8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126頁背面、本院卷第46、53、58頁),核與證人吳栢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秀鳳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鍾祐承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李佩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廖○晟等成員涉嫌維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偵查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2份、被告2人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BRJ-2608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以本案賭博網站等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2人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

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2人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0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議;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涉賭博金額之鉅,暨被告A03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已婚,要扶養女兒;被告A04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收入狀況不定,已婚,要扶養太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以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被告2人各有遭扣得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用於被

告2人間或與證人吳栢辰聯絡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於偵查中自承:伊本案賺了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堪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A04雖於偵查中稱:伊本案賺了8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證人吳栢辰交給伊的錢只有400萬元,所以伊獲利沒有到80萬元,只有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參以被告A03於偵查中陳稱:證人吳栢辰是伊弟弟介紹的賭客,第一次的下線是被告A04,證人吳栢辰大概輸了400萬元,第二次的代理是伊弟弟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可徵被告A04應確實無參與證人吳栢辰第二次賭博1200萬元之水錢分配,又就其於證人黃栢辰之第一次賭博之水錢分配,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6萬元為被告A04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