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含IC板)肆組、代夾物肆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胖鼠鼠選物販賣屋內,擺放編號1號、2號、3號、4號「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骰子,待其晃動造成機台內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中獎標示之面(6面中之1面),則可刮取機台上之刮刮樂,依賭客刮得內容兌換不同獎品,若未出現中獎標示之面,賭客所投入之硬幣則歸A03取得,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業。嗣經員警於113年12月3日16時10分許前往稽查後,經A03自願搜索而扣得選物販賣機(含IC板)4組、代夾物4個、賭資4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2月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本案機台之遊戲方式為投錢後夾物品出來,那個是骰子形狀的商品,夾出來就可以帶走;我的機台有另外一個活動,商品抓出來之後會送一張刮刮樂,對應的號碼有商品如公仔、飲料、玩具等;骰子有六面,我有一面張貼中獎的標記,只要骰面朝上就可以額外獲得刮刮樂;警察到場時我已經關機沒有營業,因為我聽到我這個經營方式有點問題,所以我先關機調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間、地點,擺放編號1號、2號、3號、4號「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見114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機台均不具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特性,具有射倖性,屬於電子遊戲機: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
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⒉又「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依卷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記載: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⒎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⒏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用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⒐提供之商品需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⒑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㈡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三符合上開要求項目並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嗣後經查獲有不符合上述要求項目者,其處理方式如下:㈠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四、此外,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可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台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
⒊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
台之玩法為賭客投10元硬幣,就可以啟動選物販賣機台l次,利用爪子夾取代夾物(六面骰)l個後並投擲,當結果為代夾物(六面骰)l個掉入洞口或是有6分之l的機率骰到骰面(贈送1次)時,就可以刮取選物販賣機台的上方刮刮樂,刮刮樂有l到80號,當客人刮取的號碼對應至該機台提供之獎品號碼時,就能獲獎並跟我換取商品公仔(價值約6,000元),公仔都擺放在機台上方,刮中直接拿取即可;夾中代夾物六面骰可以兌換飲料等小獎品及刮刮樂,不行累積點數、兌換現金或有價證券等語(見偵卷第3至5頁)。再觀諸本案4組機台內均僅放置一塑膠立方體,未有外盒包裝,且該塑膠立方體外觀皆有明顯刮痕、磨損及使用痕跡,另編號1至4之機台上方俱設有刮刮樂,而刮刮樂上方則放置張貼有編號之公仔(見偵卷第12至14頁),則自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觀之,其於抓取骰子,待其晃動造成機台內骰子彈跳,若骰子出現中獎標示之面,得換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而刮刮樂所可能獲取之商品為刮刮樂上方已載明編號之公仔,公仔之價值及外觀均顯而易見,顯然機台內之骰子均僅為代抽物,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絕非外觀普通未加特別裝飾、有使用痕跡而顯不具商品價值之骰子,實係機台上方經刮刮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高價公仔。故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據上各節,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台內之骰子均僅為代夾物
,消費者係以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骰子投擲,若骰子彈跳後出現中獎標示之面,則可刮取機台上之刮刮樂,依刮得內容兌換不同獎品,是被告顯係將能否換取商品變更為非取決於客人操作移動桿之技巧,而為或然率決定,使消費者得以投幣10元,博取價值遠高於投幣金額之商品,縱機台均設置有保證取物之功能,亦已喪失選物販賣機需「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核心要件,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㈣另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在操作機台內之骰子投擲後,得換取「刮刮樂」之機會,並視刮刮樂之刮取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商品,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
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涉非法營業之犯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擺放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乃以該機器代替其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將本案機台遊戲方式設定為以射倖性方式決定中獎與否之電子遊戲機,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經營之期間非長及獲利之狀況,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含IC板)4組、代夾物4個,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而賭資400元則係於本案機台內所查獲,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自擺放本案機台以來,約獲利2、3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