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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5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強制犯行,核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爭執過程中雖有數個暴力舉動,然皆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被害人單一,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一行為,且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處理家庭紛爭時情緒失控,以激動手段破壞家中物品,除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外,亦妨害被害人進出臥室,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又被害人於被告在押期間數度前往探視,並具狀向檢察官及本院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9月2日、114年9月3日、114年9月5日、114年9月9日接見、寄物次序單及被害人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4日、114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可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業與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素行,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營餐廳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須與被害人一起負擔被害人爺爺奶奶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剪刀、榔頭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單獨所有,自無法排除係被害人所有或共有。而該等物品均有正常用途、取得容易,予以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1.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52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KAEWMA JIRADA為夫妻,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A06於民國114年8月21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KAEWMA JIRADA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KAEWMA JIRADA頭部、抓KAEWMA JIRADA右手,致KAEWMA JIRADA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剪刀、榔頭對KAEWMA JIRADA揮舞,又持存錢筒朝其丢擲,致KAEWMA JIRADA心生畏懼而躲入臥室,足生危害於安全,A06見KAEWMA JIRADA進入臥室後,復持榔頭敲擊該臥室門之喇叭鎖,除使KAEWMA JIRADA心生畏懼外,亦以此方式妨害KAEWMA JIRADA進出該臥室之權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查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被害人KAEWMA JIRADA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有持存錢筒朝地面砸,亦有持剪刀,且有以榔頭敲擊上址住處臥室門的喇叭鎖等事實。 2 被害人KAEWMA JIRAD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被告與被害人傷勢照片11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紙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與肢體爭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整體且接續的恐嚇、強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4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