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亨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亨本可預見若承接來歷不明之貸款代辦業務,使遭詐騙集團所欺前來申貸之客戶,可藉此貸得款項再交與詐騙集團,致詐騙集團遂行其犯行,竟為賺取代辦傭金,縱客戶係遭詐騙前來,且所貸得之款項將由詐騙集團所收取,亦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承接遭詐騙前來申貸之業務,並尋找金主放貸。緣詐騙集團成員「黃士元」、「陳彥良」於民國114年5月間,假冒戶政機關、警察名義對告訴人沈火城佯稱:你涉嫌非法集資、提供人頭帳戶等,如不依照指示將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2日、5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4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因告訴人已無現金可供騙取,「黃士元」、「陳彥良」乃誆騙告訴人以其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之5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進行貸款,再指示「業務小徐」(真實姓名為徐定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劉語彤」(真實姓名為洪又方,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替告訴人尋找代書、金主進行設定抵押、貸款,徐定然、洪又方透過「阿瑋」、「美元姐」委由陳文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代為尋找金主,被告於114年7月9日前某日,自陳文賢處得知告訴人欲以本案房地作抵押設定,尋找金主借款,竟為賺取借款金額之3%傭金,即承接由來歷不明之「業務小徐」、「劉語彤」所委託之代辦業務,被告並透過相識之代書焦冠崴,覓得金主周振寰、徐常順,約定貸款250萬元(其中周振寰借款100萬元、徐常順借款150萬元),並於114年7月9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振寰、徐常順,及信託予徐常順指定之羅珍妮,嗣於同月21日取得貸款後,被告、洪又方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碰面收取款項,其中被告收取18萬元,洪又方收取32萬5,000元,待告訴人離開後,洪又方再私下將7萬5,000元交與被告作為報酬。告訴人復於114年7月24日,將上開貸得之款項所餘之190萬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火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洪又方、徐定然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本案房地設定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黃士元」、「陳彥良」、「業務小徐」、「劉語彤」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徐定然扣案手機內與「劉語彤」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紀錄表、職務報告、洪又方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真的不認識劉語彤,被害人沈火城是由陳文賢介紹來的,陳文賢表示是銀行介紹的;伊本身就是貸款代辦公司的員工,關於抽成及代辦費用的部分都有先在群組內跟陳文賢說明,再由陳文賢那邊的人和沈火城溝通,如果沒問題,伊公司就會承辦;伊收取的75,000 元是原本在群組內就說好的代辦手續費,伊和沈火城接洽的過程中,也有詢問他資金的用途,沈火城告知伊是要還款給朋友;於伊們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當日,交辦代書焦冠崴的助理吳岳勳都有現場向沈火城進行詐騙宣導,沈火城也有在宣導單上簽名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
月12日、5月15日各匯款360萬元、24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廖敏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妍忻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114年6月30日自證人陳文賢處得知告訴人欲以本案房地作抵押設定,尋找金主借款,乃承接前述代辦貸款業務,並透過相識之代書焦冠崴,覓得金主周振寰、徐常順,約定由周振寰、徐常順各借款100萬元、15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於114年7月9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振寰、徐常順,及信託予徐常順指定之羅珍妮。迨於114年7月21日周振寰、徐常順撥款後,被告、洪又方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碰面,由被告、洪又方向告訴人各取取18萬元、32萬5,000元,待告訴人離開後,洪又方再交付7萬5,000元予被告,而告訴人則於114年7月24日,將上開貸得之款項所餘之190萬元,臨櫃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英如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火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221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18至324頁,114年度偵字第4221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11至512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至353頁)、證人焦冠崴、吳岳勳、周振寰、徐常順、羅珍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一第8至13頁、第78至83頁、第129至134頁、第180至184頁、第219至224頁)、證人洪又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見偵卷二第519至523頁,本院卷第239至246頁)、證人楊志豪、陳文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第145至160頁、第246至252頁),且有本案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一第337至33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本案房地設定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第42至48頁、第52至54頁、第59頁、第382至383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等翻拍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340至343頁)、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黃士元」、「陳彥良」、「業務小徐」、「劉語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宇勝」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83頁反面至39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一第395至41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98至300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透過陳文賢轉介而承辦告訴人以本案房地抵押貸款事宜,並經陳文賢告知係「銀行端」介紹之案件:
⒈證人陳文賢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貸款代辦人員,會有人介
紹案件給我,我再轉介給其他人,從中賺取介紹費,因為我沒有金主,我自己沒在做民間借貸,有需求的客戶我都是轉介出去,如果案件最後有成功我是分服務費;通常我收到案源後,我會把案件資料轉傳給我的「通路」,他們就會開始尋找金主,若有金主有興趣,會再把貸款條件報給「通路」,「通路」再報給我,我再把條件報給經銷公司或客戶,若確認貸款條件沒問題要辦理貸款的話,會把客戶的電話給金主,由金主打電話跟客戶確認,之後就是他們自己約對保及設定債權,設定完成後由金主撥款給客人,撥款流程通常會「二撥」,亦即金主會先把貸款金額的一半撥給客戶,等客戶支付完服務費、金主利息、代書費等費用,金主會馬上把剩餘的貸款金額匯給客戶,這樣就算完成案件;本案我是收到朋友史先雲的通知,他把客戶的資料透過LINE傳送給我,史先雲的LINE暱稱是「Stephen」,據我所知客戶最早聯絡的是「劉小姐」,「劉小姐」傳給「阿瑋」、「阿瑋」轉傳給「美元姐」,「美元姐」再介紹給「Stephen」,「Stephen」傳給我客戶資料後,我再轉傳給很多個我的LINE通路群組,後來是「賢正。土房群」群組帳號暱稱「小楊」即楊志豪還是「小亨」即吳柏亨先報條件給我,我再報給史先雲,並把客戶的聯絡方式提供給金主端,讓金主端去聯絡及照會客戶,照會完確認完資金用途、貸款金額及相關條件後,他們就自行約地政設定、對保的日期;地政設定當天我跟史先雲、「小楊」都不用去現場,我知道的是「小亨」跟客戶、代書有去現場,有些金主也會去現場,當日全部貸款流程處理完後,要等地政事務所設定時間三天,三天後確定房屋抵押設定完成,通路會跟客戶約撥款地點,我再回報給金主代表,我的認知本案金主代表就是「小亨」,撥款當天聽說「劉小姐」會載客戶去指定地點撥款,「小亨」也有去,客戶收到第一筆款項後,客戶支付服務費25萬元給劉小姐,貸款金額3%(7萬5,000元)是要回給金主代表,代書費印象中是2萬元上下,金主預扣3個月利息,利息是2分,換算下來是15萬元,以上款項支付完畢,金主便會把剩餘的貸款金額匯到客戶的銀行帳戶內,案件即告完成;本案接案方算是「劉小姐」或「阿瑋」,他們當初丟案件給「美元姐」時,就有說本案中間媒介的人共分5%的服務費,這個案件中可以分這5%的人共有我、史先雲、「小楊」、「美元姐」4人拆分12萬5,000元,每人可以分3萬1,250元;應該是說我在群組內都是把錢交給「小楊」,我知道「小亨」會分到錢,至於「小楊」跟「小亨」如何拆分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劉語彤」、「業務小徐」,不確定上述的劉小姐是否為「劉語彤」;「劉語彤」向沈火城收取公司代辦費25萬元及吳柏亨跟沈火城所收之開辦費7萬5千元之金額是以貸款金額及事先與沈火城講好的%計算;「賢正。土房群」LINE對話群組內,「小楊」(即楊志豪)於114年7月8日15時11分傳送「@陳小賢 沈火城老人家會有金主回3%呦」訊息予我,是指「小亨」會向客戶多收3%的,因為一般金主只會收利息,但是比較複雜的案件會多收「回%」;暱稱「小亨」回覆我傳送的照片「剛剛客戶有提到他一直跟劉小姐說要借250而已」的意思,是因為當初沈火城貸款需求是要借300萬元,後來電話確認說只要借250萬元;暱稱「Stephen」(即史先雲)於114年7月11日18時8分傳送「沈火城 三峽 改借250萬 利率2% 開辦費3%=75000 預收三個月利息 150000 代書費25000 信託費5000 代辦費10%=250,000」訊息予我,是指史先雲跟我說因為劉小姐很貪心,原本講好10%,金主回3%,剩下的7%是我們3.5%,劉小姐3.5%,然後他們又跑去找沈火城說服務費是10%,3%是另外的開辨費,又怕我們把這3%灌水費用,所以3%是現場給「小亨」,證明是給金主的錢(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4年時,我有介紹一個沈火城的案件給楊志豪、吳柏亨,那是我銀行的朋友丟來,所以我就丟到群組裡面給他們看可不可以做這個案件;被告有詢問我,我有跟被告說,這件案子是銀行端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⒉又證人楊志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吳柏亨、簡暉恩共同創
業成立振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實公司),我是負責人,工作內容為賣手機及幫客戶辦理貸款;陳文賢會轉介客戶案件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接案後由我及吳柏亨處理,負責媒合客戶給金主;本案是由吳柏亨代表我們振實公司媒合案件給代書焦冠崴,金主是由焦冠崴去找的,因為我們認識焦冠崴,所以代書費及利息是焦冠崴叫吳柏亨向沈火城收取,吳柏亨收款後打電話通知我,我就直接將代書費及利息轉帳給焦冠崴,吳柏亨回公司後再把錢拿給我,我再存回去我的帳戶內;我是在LINE群組「賢正。土方群」看到陳文賢傳送沈火城這個案源,吳柏亨轉給焦冠崴估價,我與吳柏亨是合夥關係,我們是看誰有空就由誰處理;因為本件是由我們公司媒合金主的,所以我們有對陳文賢開出條件,我們公司要收取金主回3%的費用;另外仲介案件本來就會收取手續費,這件手續費是陳文賢那邊收取,但由於我們有幫忙仲介本案,因此陳文賢會給我們公司一筆酬庸;114年7月9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時,吳柏亨有到場,他算是金主周振寰、徐常順所指派之代表;因「劉語彤」不認識金主,而是經由陳文賢再仲介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由吳柏亨詢問焦冠崴可否承做本案,後面焦冠崴又讓吳柏亨作為金主代表;114年7月21日「劉語彤」與吳柏亨至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向沈火城取款,吳柏亨收了18萬元,請我轉匯給焦冠崴,另外7萬5,000元是金主回3%的費用,是我們公司的獲利;轉匯給焦冠崴18萬元名目是代書費及金主的3個月利息,那7萬5,000元名目是金主回3%(開辦費);我與「小亨」(即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及「沈火城案件來源」、「紀錄一下」,是我轉傳陳文賢在LINE群組「賢正。土房群」傳的訊息(見偵卷一第312頁反面至313頁反面),是怕吳柏亨沒看群組,所以我轉傳訊息給他,按照陳文賢的說法,這個證件照片(即證人徐定然之身分證件)是第一個介紹沈火城要借貸的人(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我與被告認識10幾年,我們一起開代辦公司,去(114)年我們有承做沈火城的案件,是我朋友陳文賢介紹的,我們有一個群組,陳文賢在群組內有告訴我們這個案件的來源,說是銀行介紹的,並未特別提到這個案件可能有詐騙的行為;承接後主要是由被告對接,因為那時我在忙其他的事情,因此就由被告來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⒊復觀諸LINE暱稱:「陳小賢」(即證人陳文賢)確有於114
年6月29日在LINE群組「賢正。土方群」傳送告訴人貸款資訊,被告於同年月30日詢問:「是海味的嗎」,「陳小賢」答稱:「史先生的」、「銀行那邊來的」,被告稱:「沈火城 三峽 暫核准300萬 依面談為準 利率2% 代書費25000 公證信託費用另計 」,「小楊」(即證人楊志豪)隨即tag被告,「陳小賢」則回稱:「好」,繼於114年7月8日,「陳小賢」傳送訊息稱:「這個客人(即沈火城)有要做了」、「所以要先照會對吧」,被告回以:「好喔」、「要先給電話照會喔」,隨後「陳小賢」與被告在群組內討論沈火城貸款資訊,並提供其與「Stephen」(即史先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陳文賢詢問史先雲要說誰介紹,史先雲稱是「劉小姐」介紹,嗣「小楊」於114年7月8日15時11分傳送訊息稱:「@陳小賢 沈火城老人家會有金主回3%呦」,被告並於114年7月9日回稱:「沈火城 三峽 改貸250萬 利率2% 代書費25000 信託費500
0 目前設定中」(見偵卷一第301至304頁)等情,核與證人陳文賢、楊志豪前揭證言尚屬吻合,是證人陳文賢、楊志豪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堪認被告係自陳文賢處得知告訴人欲以本案房地抵押貸款,至被告雖曾詢問:「是海味的嗎」,並自承這是其等的行話,是指亂七八糟、一聽就是詐騙的案件等語(見偵卷一第456頁),然依對話紀錄所示,「陳小賢」係答覆被告:「史先生的」、「銀行那邊來的」(見偵卷一第301至302頁),上述對話所稱:「銀行那邊來的」,被告供稱係指銀行介紹的案件,可能相對比較單純(見偵卷一第456頁),證人陳文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詢問其,其有跟被告說,這件案子是銀行端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故尚難以被告曾詢問證人陳文賢轉介之沈火城貸款案是否為「海味的」案件,逕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遭詐騙而欲申辦貸款之事實。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徐定然、「劉語彤」可能為為詐欺集團之共犯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火城於偵訊時證稱:我一開始是被「陳彥
良」的詐騙集團騙,騙到沒錢了,他要我把房子貸款,我有詢問我本來的貸款銀行業務,他說我年紀大了,可能貸不到什麼錢,「陳彥良」就介紹「業務小徐」給我,說可以幫我辨貸款,並給我一支號碼,我打給「業務小徐」後,接著就加他LINE好友,一週左右後,「業務小徐」說他家中有事要請假兩週,請我直接跟他主管「劉語彤」聯絡,後來都是「劉語彤」跟我聯繫,幫我辦程序;我有問「劉語彤」是什麼公司,但她閃爍其辭,說「吳宇勝」是金主代表,都跟她們公司配合,但她也是第一次配到「吳宇勝」,劉語彤的名片是我要了很久才要到的,「吳宇勝」也是我跟他要名片要很久他才給我;「劉語彤」跟我說她與代書約好114年7月9日去地政事務所辦登記,她說要過來接我,那天也是我們第一次碰面,到了地政事務所後,「劉語彤」直接去跟「吳宇勝」打招呼,寒暄後她就離開出去外面等我,接著「吳宇勝」、吳岳勳幫我辦程序,結束後,「劉語彤」再送我回家;「劉語彤」有給我「吳宇勝」的手機(號碼),所以我可以聯絡「到吳宇勝」,也有加他好友;我去地政事務所那天就已經有「吳宇勝」的聯絡方式;後來「劉語彤」才說要收一筆7萬5的費用,說是開辦費抽3%,我就問她到底是誰要收的,我也有問「吳宇勝」,他們兩人推來扯去,最後「劉語彤」說是資方委託她代收的;114年7月21日撥款是「劉語彤」告訴我的,她跟我約去領錢,且要收相關費用,我沒有約「吳宇勝」,應該是「劉語彤」約的;我聯絡「吳宇勝」他幾乎都是不讀不回;當天「吳宇勝」拿走18萬,「劉語彤」拿走32萬5千,總共50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11至512頁)。
⒉證人徐定然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我是「業務小徐」,我
的主管是「劉語彤」,我的公司合約上是大四喜公司,但我沒進過公司,我在家工作,公司同事我只知道也只認識「劉語彤」,她跟我說是民間代辨業,沒有說過公司名稱,我也沒問她;我是在今年2月多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看到的工作,接著我就加上面的LINE,對方就是「劉語彤」,她有跟我面試,並約出來見面,工作內容是協助客戶辨理貸款,薪資是放貸總金額的1%;我有把我的名片給「劉語彤」在網路上發,她說有在IG、臉書登廣告,我自己也有發;本案是沈火城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網路上看到我的廣告,想諮詢以房貸款的事;這個案件一開始是我承接,後來我家裡有事,我就把案件轉給「劉語彤」辨;一般來說,如果是我接案,我收到資料後,就轉給「劉語彤」讓她找金主,找到金主後再由我陪客戶跑後續流程;「新安理財美元BANK」我們都叫她「美元姐」;我不清楚她跟本案有何關係,她可能是中人,這件是因為後來「沈火城」詐騙案爆發,「美元姐」說想要要「劉語彤」的證件,我沒有,所以她說要提供我的身分;我不知道000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這個是「劉語彤」叫我打電話給這個人,叫這人起床,並要我跟她說:「方方叫你起床」;我不知道「方方」是誰,我也沒問「劉語彤」;我無法指認出「劉語彤」,因為「劉語彤」跟我見面都是戴口罩;我也不清楚「劉語彤」是否為她的真名,我沒看過她的證件等語(見偵卷二第524至526頁)。
⒊證人洪又方於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有在今(114)年7月9日
載告訴人到地政事務所,是告訴人請我載他去的,我沒有進去,但有跟其他人(是告訴人說的一個男生)碰到面,我就在外面等告訴人要送他回家,我知道他要去設定不動產借錢;我也有在7月21日去三峽85度C,我要去收案件結案的服務費,當時還有碰到另一個男生(即被告,下稱被告),他是告訴人約的,不是我約的,我不認識他,當天我在銀行收了32萬5千元的服務費後,有再回到85度C,拆帳7萬5千元給被告,剩下的25萬元我帶回在台中的大四喜公司;我是透過一個金代LINE暱稱「WEIWEI」,我不知道他現實身分;我的LINE暱稱不是「劉語彤」,2年前我有跟「劉語彤」碰過面,她是業務,但不是我們公司的;本案是「劉語彤」請我去跑的,她說她原本的業務請喪假,所以請我幫她去跑;總共10%,WEIWEI那邊拿8%,我跟「劉語彤」1人1%;最後我把錢帶回自己公司,且合約也是用大四喜的名義是由於習慣,為了對自己有保障;我不確定「劉語彤」是否為真名,大家都叫她「小彤」或「小劉」;「劉語彤」有告訴我客人要房屋借貸,客人說資金用途是要買房子;金主是我找WEIWEI,叫他幫我找,後來WEIWEI就說他們那邊金主找好了,他們會安排金主聯絡告訴人,後續由金主那邊跑流程,我只有載人過去地政事務所,我沒有金主那邊的聯絡方式;我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有跟我確認身分,我說我是「劉語彤」,因為我怕麻煩,不會跟告訴人講太多;114年7月21日我有請告訴人簽借款聲明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借款聲明書上面,我們也有跟客戶告知如果是有詐騙疑慮要跟我們說,我們才能協助;客戶(114年)7月9日設定後有被三峽分局關懷,我還有跟告訴人確認他有沒有被詐騙(見偵卷二第519至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沈火城是我同行「劉語彤」的客戶,不是我的客戶,「劉語彤」是請我媒合,找金主,我傳給一個LINE暱稱「WEIWEI」的人,本名是「許哲偉」(音譯,下同),我是透過「許哲偉」去找金方,後續是由被告出面,在此之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後來貸款下來,沈火城請「劉語彤」陪同,但是「劉語彤」沒辦法出面,她那時說她人在南部,我們業務都會這樣,可能中部的客人請中部業務跑,北部客人請北部業務跑,因為我本來就住北部,所以「劉語彤」請我去協助沈火城,我才會陪同沈火城去撥款,沈火城說他行動不方便,要求業務陪同;第一次我只有載沈火城到地政事務所,沒有進去,我沒印象當時有無見過被告,我最清楚的記憶是在撥款時,就在銀行,85度C銀行那邊有見到被告;沈火城是告訴業務「劉語彤」,然後「劉語彤」跟我說去85度C找客人,由於我第一次已經跟沈火城見過面,因此第二次沈火城跟「劉語彤」說約在85度C踫面,但「劉語彤」那次有事,就請我代替她去85度C與沈火城碰面,再陪同沈火城去銀行,讓沈火城確認金主是否已將款項匯入他的帳戶,確定錢有到帳後,沈火城從帳戶領我們該收取的服務費大約30幾萬給我,我們便就地解散,之後我走回85度C,將沈火城給我的30幾萬中的一部分交給被告,其中包括金主前3個月的利息、地政設定規費、金主回佣的一個3%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
⒋依證人沈火城、徐定然、洪又方上開證詞,並對照告訴人
與徐定然、「劉語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89至394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4年6月4日主動撥打電話予「業務小徐」即徐定然,雙方並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處理本案貸款事宜,徐定然同意承接本案後,於114年6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因其家中有事,最近2週都不會進公司上班,後續貸款事務其將委由「小劉主管」,「小劉主管」會於翌日早上與其聯繫,並於114年6月25日經告訴人告知未與「小劉主管」取得聯絡後,傳送「劉語彤」的LINE個人檔案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直接私訊「劉語彤」,告訴人於114年6月25日傳送LINE訊息予「劉語彤」且經「劉語彤」回應後,即由「劉語彤」處理後續貸款事宜;而陳文賢係於114年6月29日在LINE群組「賢正。土方群」傳送告訴人貸款資訊,被告於同年月30日回應承辦條件,於114年7月8日確定承辦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徐定然間並無任何接觸,且被告扣案手機內亦查無與「業務小徐」間之對話紀錄。至楊志豪於114年7月21日雖曾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沈火城案件來源」、「紀錄一下」,並傳送證人徐定然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12頁反面至313頁反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1日獲悉徐定然係第一個介紹沈火城貸款案件之人,不足認定被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案件來源係徐定然,更無從推論被告知悉徐定然可能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⒌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4年7月21日有自洪又方處收
取代辦費7萬5千元,且依告訴人之證述,當日其並未約被告見面,應係「劉語彤」所約,而認被告與「劉語彤」應有私下聯絡,並認洪又方即為「劉語彤」,與徐定然同為詐欺集團共犯等語。然被告否認認識「劉語彤」,其扣案手機內亦查無與「劉語彤」之對話紀錄,而洪又方聲稱其係受同行「劉語彤」所託,於114年7月9日載送沈火城前往樹林地政事務所,及於114年7月21日陪同沈火城至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確認金主是否已撥款並向沈火城收取相關費用,其非「劉語彤」本人,亦不認識被告,沒有被告之聯絡方式,不曾與被告相約於114年7月21日碰面。而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劉語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9日開始透過Line互傳訊息,被告於同日即傳送名片(其上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並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見偵卷一第300頁反面);又「劉語彤」於114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傳送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之網頁搜尋截圖予告訴人,並稱:「我們明早10點約這邊碰面」(見偵卷一第393頁反面),告訴人則於114年7月21日8時13分傳送上開截圖予被告(見偵卷一第299頁反面)。是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聯絡方式係「劉語彤」所提供,其向被告要名片要很久被告才給其名片,及其並未與被告相約於114年7月21日會面,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證人洪又方於114年7月21日向告訴人收取32萬5千元後,雖將其中之7萬5千元交與被告,惟該7萬5千元係被告公司預定收取之開辦費即總貸款金額之3%(金主回3%)乙情,業經證人楊志豪、陳文賢證述如前,且證人楊志豪確有於114年7月8日15時11分許在「賢正。土房群」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陳小賢 沈火城老人家會有金主回3%呦」之訊息(見偵卷一第303頁反面);又被告取得上開7萬5千元後,係交回公司,並非納為己有,故自難以被告有自證人洪又方處取得7萬5千元一節,逕認被告與或為詐欺集團共犯之洪又方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委託其處理申辦貸款事宜:
⒈告訴人於114年7月9日簽立之切結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
(即借款人)沈火城向周振寰、徐常順(先生/小姐)保證該借貸資金並非用於購買或生產槍砲彈藥、毒品等非法行為,亦非接獲詐騙電話(如檢察官、警察機關指稱因借款人涉犯罪需提供擔保金 或親人遭受綁架須趕緊付贖金且不得申張報警等…),亦非投資於明顯非合理之超高報酬產品,例如:比特幣、虛擬電子貨幣、保證獲利之外匯期指、股票代操、靈骨塔買賣、資金互助會等類似資金盤老鼠會之投資」等語,有該切結申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82頁),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至樹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當日,焦冠崴之助理吳岳勳有當場向告訴人進行詐騙宣導,告訴人亦有在宣導單(即上開切結聲明書)上簽名,其不知告訴人係遭詐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至被告與告訴人接洽本案貸款事宜之過程中,雖使用「吳
宇勝」之名義,而非其本人真實姓名,然被告辯稱:我一直以來做貸款業的業務名稱都是用「吳宇勝」,有點類似藝名;因為我覺得做這一行,有時會遇到一些形形色色的人,我不想用我本人的名字,且我之前有去算命,對方說用我的本名做這一行可能比較不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所辯尚未明顯悖於常情;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在本案係打破慣例、刻意使用「吳宇勝」之名義與告訴人進行交涉,且其提供予告訴人之名片上所載之聯絡手機係登記在其本人名下(見偵卷一第265頁),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號」亦為振實公司之登記地址(見本院卷附振實公司之基本資料),只要依名片上記載之手機號碼及地址即可循線找到被告本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化名「吳宇勝」之名片予告訴人,足徵其主觀上已察覺告訴人恐遭詐騙集團所欺,為避免事後告訴人報案牽扯到自己,方提供假名片等節,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