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陞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明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59分至23時4分許,在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平台,以暱稱「123寶寶」在群組「妹妹藥丸嗎」內,張貼楊詠雯之臉書貼文擷圖,同時標註群組內所有人,並傳訊稱:「有人要玩抓姦遊戲嗎」、「有人貼給我看ㄚ,找我去玩抓姦遊戲」、「反正人都是死性不改一定是道歉然後繼續偷情」(下稱本案貼文),而以此方式指摘楊詠雯存有婚外情等涉及私德且不實之事項,足以貶損楊詠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陞固坦承其有在Discord平台群組「妹妹藥丸嗎」張貼本案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其只是在講告訴人楊詠雯代言的楓之谷遊戲,其與友人均稱該遊戲為抓姦遊戲,且其只是在講對遊戲的人生體驗,並不是在說告訴人有外遇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10月4日22時59分至23時4分許,在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平台,以暱稱「123寶寶」在群組「妹妹藥丸嗎」內,標註群組內所有人(@everyone),同時張貼含有告訴人之臉書貼文及「有人要玩抓姦遊戲嗎」、「有人貼給我看ㄚ,找我去玩抓姦遊戲」、「反正人都是死性不改一定是道歉然後繼續偷情」等文字之本案貼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妹妹藥丸嗎」群組內對話紀錄及成員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3年10月4日在Discord平台之多人群組「妹妹藥丸嗎」內,發現於同日22時59分許,有1名用戶(帳號名稱:明陞/群組內暱稱「123寶寶」)擷圖其近期於臉書上之工商文章,並留言「有人要玩抓姦遊戲嗎」、「反正人都是死性不改一定是道歉然後繼續偷情」等文字,該群組內約有127名用戶,且該人留言時,有TAG整個群組內的人,就是標記@everyone,顯而易見該人就是意圖使大家都看見錯誤的訊息,對方直接擷圖其近期在臉書所PO的工商文章,其因此得知該名用戶所傳述的的對象就是指其,該等留言造成其的困擾,令其食不下嚥,影響其清白與自尊等語(偵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在113年10月4日22時59分許,在DC公開群組內,張貼其臉書公開的工商文章,並稱「有人要玩抓姦遊戲嗎」、「反正人都是死性不改一定是道歉然後繼續偷情」等文字,被告還標註所有人,讓所有人看到這個訊息,被告先貼其的臉書工商文章,且其貼文ID是「貓貓」,下面還有其餘人回稱「id貓貓」,顯然就是指其,被告所述其外遇係屬不實等語(偵卷第20頁)。是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所為指述均屬一致,且與卷附之群組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糾紛,自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2、次觀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貼文內容:「有人要玩抓姦遊戲嗎」、「有人貼給我看ㄚ,找我去玩抓姦遊戲」、「反正人都是死性不改一定是道歉然後繼續偷情」等文字,並擷取告訴人之臉書文章而同時發文,可知被告係以具體事件指謫,且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是有為通姦、偷情之不檢點行為,並產生告訴人是否與他人外遇、破壞自己家庭和諧之認知或聯想,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前開發表之文字訊息,自該當誹謗之要件無疑。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亦可知其所指謫上開內容,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與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自應有所認識。
3、再觀卷附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發文時同時標註群組內每個人(@everyone),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該等事項傳述於眾人之意無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誹謗之犯意,亦堪認定。承此,被告本案貼文所發表之內容,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殆無疑義。
4、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且其所言抓姦遊戲是與友人間就「楓之谷遊戲」之暱稱,其傳訊「有人貼給我看ㄚ,找我去玩抓姦遊戲」、「反正人都是死性不改一定是道歉然後繼續偷情」等訊息,也只是在跟友人分享、閒聊自身對於該遊戲之人生經驗云云。然查,觀諸被告為本案貼文時,係直接擷圖告訴人於臉書之貼文內容,其上並有告訴人之正面上身照片(偵卷第9頁,本院審易字第63頁),明顯可見被告發文目的即在指告訴人涉及偷情行為無疑,此由被告發文後,陸續有人回文「你撿到槍嗎」、「一個願打一個願挨」、「id貓貓(即告訴人之ID)」、「有掛?」等節(偵卷第9至10頁),而均在詢問或發表關於告訴人個人感情狀況等事項即足證之,被告辯稱其所言僅係在談論「楓之谷遊戲」云云,顯與上開發文內容及脈絡嚴重不符,自難以採信。況且,果若被告只是意欲找人共同遊玩「楓之谷遊戲」,則其單純張貼該遊戲名稱即可,又何須特意擷取告訴人於臉書之發文內容與照片?再由被告張貼本案貼文後,有人回訊詢問「有掛?」,被告即標記該人並表示「夢到的」等語(偵卷第10頁),而此「夢到的」等語即網路平台上常見分享小道消息或爆料之說法,顯然被告本案之發文係欲引起眾人關注告訴人通姦、偷情等情事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是在與友人談論人生經驗感想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5、末以,告訴人堅決否認涉有通姦或偷情一事,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出任何查證資料或舉出有何相當理由可資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就其所知,告訴人在婚後沒有外遇或劈腿情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貼文所述內容係屬不實;遑論被告指謫他人通姦或偷情一事,純屬他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而屬告訴人之私德事項,顯與公益無關,故本件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且明知告訴人婚後並無外遇偷情一事,竟率爾發表本案貼文,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所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以積極作為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