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俊明係A03之前配偶,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蔡俊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7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門口,公然對A03辱罵:「骯髒女人」、「討客兄的女人」、「有人討客兄啦,趕快大家都出來看,討客兄的女人啦」、「討客兄啦,討客兄啦,有人討客兄啦,你要知道是誰嗎?」等語,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8頁正面、本院卷第74、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24頁正反面、偵續卷第20至21頁),並有113年1月31日錄音檔譯文(偵卷第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告訴人提出113年1月31日錄音譯文及住處照片(偵續卷第16至17頁)、檢察官114年2月4日勘驗筆錄(偵續卷第36至3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書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上述「骯髒女人」
等語,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和
平處理,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