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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峻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鄧峻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峻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

⒈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辱罵告訴人A03、A0

4,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循正當管道解決

行車糾紛,僅因細故對告訴人2人感到不滿,旋即公然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然尚未分期給付完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2月22日之本院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伍萬元,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聯邦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宗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被 告 A05

鄧峻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鄧峻昇及同案少年蘇○愷(民國000年0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於113年12月29日1時53分許,由鄧峻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及少年蘇○愷,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漢口街近新北大道之地點,適有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同時行經該處,雙方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鄧峻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搖下車窗,公然對A03、A042人辱罵「幹你娘」、「他媽的」等穢語,並於下車後持續對A03、A042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穢語;A05亦基於公然侮辱及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副駕駛座下車,公然對A03、A042人辱罵「幹你娘」、「他媽的」等穢語,並手持開山刀伸進A03車窗內抵住其手掌,致其受有左手撕裂傷(長約6公分)之傷害。嗣經A03、A04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對面逮捕A05,並於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及A05身上查扣開山刀2把、折疊刀1把等物。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拿開山刀下車恐嚇對方等舉措,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伸進車內,只有拿刀揮舞想要嚇他們,不慎造成對方受傷,伊沒有罵對方云云。 2 被告鄧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證明其與A05均有下車,且均有辱罵對方三字經等穢語,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罪嫌,辯稱:伊確實有以三字經罵對方,但只是嚇到一時宣洩情緒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遭被告A05、鄧峻昇公然不斷辱罵三字經,被告A05並持開山刀傷害告訴人A03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A05、鄧峻昇有罵對方,對方一直道歉,且被告A05有持刀下車之事實。 5 告訴人A03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A03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6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A05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5所犯前揭2罪名,有時間重疊合致關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5下車後,另對告訴人2人恫稱:「已經把你們車牌拍起來,不要在路上被我遇到」、「最好不要讓我遇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恐嚇危安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A05應另負恐嚇危安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揭衝突過程,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惟按刑法強制罪之目的乃「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其行為手段以「強暴或脅迫」為限,程度不必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惟仍須使被害人感到心理或生理上之強制,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始屬相當。由於形式上符合強制手段之定義,過於廣泛,本罪應基於實質違法性立場,個案具體評價強制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為判斷之基準。倘行為人之強制手段,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或不具有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而無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本案雙方發生行車糾紛之地點屬於一般馬路,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雙方衝突時間短暫(113年12月29日01:52:27至同日0

1:53:30),非持續性,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且告訴人2人並非完全處於遭對方車輛阻擋而無法離開現場之情形,又被告2人均辯稱:對方駕駛的車輛衝出來雙方差點發生碰撞,當下伊等受到驚嚇且火氣大,所以有叫他們不要走,但目的是為了要跟對方說他們的駕駛行為很危險等語,難認渠等攔車行為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難以強制罪責相繩。惟被告2人涉嫌強制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公然侮辱或傷害部分,時間接近,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且被害人相同,屬想像競合犯,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