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至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至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47巷口,因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迴轉而與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丁俊余發生口角。被告見狀欲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駛至民族路路旁停靠,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就站在營業小客車旁,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往前有撞到告訴人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營業小客車往前開,致該營業小客車撞到告訴人右手及右手腕,致其受有右肩、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將告訴人之滑板車丟至馬路上,致該滑板車前輪檔板裂開、龍頭歪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願意跟對方道歉,並撤回對對方之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且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易卷第3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