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與告訴人王菊如係祖孫關係,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7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與告訴人及其姑姑陳桂芬(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未據陳桂芬提起告訴)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四肢,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挫護、兩側大腿挫傷及右臂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之孫女彭玉婷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球棒1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