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軒浩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軒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軒浩因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裕民路交岔路口,與A01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傷害之犯意,對A01恫以:「找死是不是」等語,並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沿途追趕A01,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皇翔門市前,接續多次以徒手之方式敲擊A01之頭部,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A01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A01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軒浩,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1發生行車糾紛,並徒手敲擊告訴人頭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用手打告訴人的安全帽,但是不至於讓告訴人受傷,伊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陳稱、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1
0月2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裕民路交岔路口,因為伊速度放慢右轉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後,伊聽到被告罵髒話,伊回去質問被告罵什麼,被告就以徒手之方式打伊頭部,向伊稱「找死是不是」等語,伊趕緊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前報警,被告又再追到伊,接續以手敲擊伊頭部,伊當時覺得頸部不舒服、想吐,去看醫院就診,醫生表示有腦震盪的情形,伊聽到被告前面說的話,且被告又持續追趕伊到便利商店讓感到害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79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並有告訴人A01指認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5張、行車紀錄器之現場對話譯文、亞東醫院113年10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4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另審之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見本
院卷第93至96頁)略以:錄影畫面時間(下同):113 年10月29日17:49:41告訴人:我右轉彎靠右阿不然呢。被告:
蛤。(17:50:6至17:50:7,被告雙手朝告訴人頭部推一下,畫面劇烈晃動)。被告:你在幹嘛啦。告訴人:你不要動手。被告:蛤。(17:50:9,告訴人機車緩慢向前騎)告訴人:你不要動手。被告:你還回來找我,你找死喔(17:50:10至17:50:11)。告訴人:你不要動手喔。...(1
7:53:56,被告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你要過來幹嘛?義交:好了好了好了。被告:你有種去報警。告訴人:我已經報了。被告:在家等你。(17:54:3,被告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一下,此時畫面晃動並發出敲擊聲響)告訴人:欸,你不要再打人阿,你不要打人,你不要打人,你不要打人。義交:少年欸,好好說啦。告訴人:你不要打人,警察他打我(告訴人持行動電話與廣福派出所通話中)。被告:還敢回來找我。告訴人:超商外面(告訴人持行動電話與廣福派出所通話中)。被告:蛤。告訴人:超商外面。(17:54:20至17:54:25,被告走向告訴人,手伸向告訴人,此時畫面晃動,告訴人以左手阻擋)不要打我,不要動手打人。被告:操,去警察局告我啊,等你啊,操(17:54:29至17:54:32)。是由前開行車紀錄器以及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數次以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導致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劇烈晃動,且以「你還回來找我,你找死喔」等語恫嚇告訴人等情無訛,而告訴人雖配戴安全帽,然安全帽遭外力猛烈撞擊之情況下,當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頸部、頭部外傷,被告空言泛稱告訴人有戴安全帽不可能受傷以及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顯屬推託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全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主動出手攻擊對
方、並且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內心恐懼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