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家維選任辯護人 楊哲岡律師
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甘家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甘家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補充為:「嗣劉怡君傳訊向
其父親劉祿順求救,經劉祿順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甘家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接續對到場之員警等人辱罵:『你他媽有種把我扣起來啦』、『老子認識很多議員,我看你們怎麼他媽』、『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他媽你個B央勒』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徒手推擠、揮擊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冠廷,致陳冠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冠廷等人執行職務」。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5至108、111至120頁)、被害人與劉祿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員警民國114年8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字43330卷第31、38頁正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權衡該言論是否具備公益價值而優先於他人名譽權之保障;次就主觀犯意之認定,應判斷上開言論是否為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抑或是在衝突過程中因個人修養或語言習慣所使用之短暫、粗鄙言語(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言詞,經核均與公益無涉,且從個案脈絡觀察,員警等人(含告訴人陳冠廷)既係經報案後始到場處理,自無可能與被告有何宿怨或紛爭,從卷附現場密錄器對話譯文(見偵43330卷第33至37頁)亦可明顯看出從員警到場後,員警僅告知有人報案故到場處理,被告旋即無端以上開言詞持續辱罵告訴人,時間持續至被告遭帶離現場,顯然本案被告所為係無端為持續性之恣意謾罵,而非在有前後脈絡之衝突過程中一時情緒激動始為粗鄙言語,核其所為自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具局部同一性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劉怡君之自由,而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更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各項犯行,不僅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更造成告訴人陳冠廷受傷,嗣後被告遭警帶回派出所後,更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遵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劉怡君達成和解,然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4330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18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為偵查機關偵辦中,且其僅與被害人劉怡君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餘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足徵被告非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也非屬輕微,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摺疊刀,為被告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等語(見偵43330卷第69頁),核屬供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甘家維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甘家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甘家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名稱 備註 1 摺疊刀1把 沒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30號被 告 甘家維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楊哲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家維與劉怡君係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甘家維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0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因故對劉怡君心生不滿並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持刀抵住劉怡君之頸部、手部,對劉怡君恫稱:要與其一同跳樓自殺等語,致劉怡君心生畏懼;復將劉怡君從床上拖拉至客廳,並摔落劉怡君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使劉怡君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劉怡君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嗣劉怡君傳訊向其父親劉祿順求救,經劉祿順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甘家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對到場之員警辱罵:「你他媽有種把我扣起來啦」、「老子認識很多議員,我看你們怎麼他媽」、「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徒手推擠、揮擊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冠廷,致陳冠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冠廷等人執行職務。
(三)甘家維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派出所之廁所內,破壞由該派出所長A05管領之小便斗隔板,致該隔板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冠廷、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家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摔被害人劉怡君手機,並有對被害人稱一起去死等語,惟辯稱:其沒有持刀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員警到場後辱罵髒話,與員警即告訴人陳冠廷生肢體碰觸,並破壞派出所內小便斗隔板,惟辯稱:是警察先辱罵其,並壓制其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刀抵住其頸部、手部,對其稱:「要一起去自殺」等語,復摔其手機,將其從床上拖行至客廳之事實。 2.證明其於案發當日有因遭被告拖行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據報到場後,被告即不斷出言辱罵,並出手推擠其身體,於告訴人壓制被告之過程中,被告仍不斷揮拳攻擊,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父親劉祿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接獲被害人來電求救,其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被害人與劉祿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傳送受傷照片予劉祿順,並向劉祿順求救之事實。 6 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暨譯文1份 證明員警到場後,即對被告解釋到場原因,並請被告冷靜,未見員警有過激之言論;惟被告不斷對員警叫囂,出言:「你他媽有種把我扣起來啦」、「老子認識很多議員,我看你們怎麼他媽」、「幹你娘機掰」等語,並出手推擠告訴人,隨即遭員警壓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冠廷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事實。 8 廣福派出所之廁所照片1份 證明廣福派出所內之小便斗隔板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辱罵員警、攻擊告訴人陳冠廷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惟查,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一般辦公用品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本件被告毀損之廁所小便斗隔間,僅屬派出所內之靜態設備,尚非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範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