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霖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詹義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宥霖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2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附近之河堤停車場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達成協議,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上開不詳之人張貼、散布傳單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信用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黃宥霖於同日上午2時56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東街投遞上開不詳之人所交付,其上載有「尋人啟事 大東街國際經濟犯家族 廈門廈昌針織工業 亞棉針織工業 遠大有限公司 陳冠宏 陳世昌 王月勤 陳怡君 邱美君 信用破產蓄意倒債捲逃回台灣騙朋友騙銀行二岸四處騙騙騙坑員工坑廠商專吸無辜血汗錢債臺高築還無恥住豪宅開名車 有錢不還天理難容」等文字之傳單,再於同日上午3時6分許,在大東街13號1樓門口,張貼相同內容之傳單(以下與上開張貼之傳單合稱為本案傳單),以此方式散布、傳述陳怡君及其親屬陳冠宏、陳世昌、王月勤、邱美君等所經營之廈門廈昌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亞棉針織工業亞棉針織工業、遠大有限公司(下稱上開公司,另除陳怡君外,均未提出告訴)蓄意倒債,到處行騙之流言,而損害陳怡君之商譽信用,並足以貶損陳怡君之名譽。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宥霖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張貼、投遞本案傳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信用、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接受上開不詳之人委託時有跟對方確認過本案傳單內容是否為事實,也有透過微信查詢該公司之訊息,有看到本案傳單上所載之部分人士姓名,因此才信以為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陳怡君,應無上揭犯罪之主觀犯意,且傳單所載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亦透過微信搜一搜及使用GOOGLE搜尋告訴人之名字,尋得相關司法判決十餘篇,已盡查證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非上開公司之員工,係受上開不
詳之人之委託,而於上揭時、地張貼、投遞本案傳單,並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10、33至35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本案傳單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16至19頁、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
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然上揭阻卻違法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或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次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市場二手收購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傳單記載內容將會使第三人對告訴人履行財產義務的能力或條件產生懷疑,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卻猶仍散布本案傳單,則其具有妨害信用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自屬無疑。另被告不僅將本案傳單張貼於大東街13號1樓門口外供人觀覽,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更沿大東街投遞,傳單內容亦記載「尋人啟事」等語,是其主觀上顯有廣為周知之心態,則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亦屬明確。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不認識上開不詳之人,我是在113年10月8日上午2時許在第一果菜批發市場附近的河堤停車場遇到上開不詳之人,他問我願不願意幫他發傳單,我有跟他確認過傳單的內容,他跟我說本案傳單上的內容都是事實,我也沒有多問,實際狀況我不了解等語(見偵卷第8至9、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自己也有用微信搜尋公司,看到的文章有提到本案傳單上其中幾位的名字,所以我才覺得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在偵查中原供稱僅向上開不詳之人確認內容是否屬實,不清楚實際狀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自己亦曾透過網路搜尋確認乙事,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提出之裁判資料多達百餘頁,縱係熟稔法律之實務工作者,亦需花費相當時間搜尋、篩選、閱讀相關裁判後,方能理解其內容,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市場二手收購業,已如前述,其自113年10月8日上午2時許接受上開不詳之人委託,至同日上午2時56分已開始投遞本案傳單,縱使不算入被告從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附近河堤停車場至本案案發地點之交通往來時間,其時間最多也不超過1小時,殊難想像被告有能力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完成上揭動作而有履行其合理查證義務。參以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不相識,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受委託之事項又係在深夜中散布內容為指摘他人蓄意倒債,到處行騙等情事之傳單,則其在行為前,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是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亦難認其所稱僅在網路上搜索,即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以阻卻違法。
3.又被告就其指摘告訴人從事經濟犯罪,信用破產、蓄意倒債及坑騙他人等事,主張所依據之證據資料係大陸福建地區之媒體報導及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有關告訴人、告訴人之親屬及上開公司之裁判(見審易卷第77至219頁)。然上揭媒體報導之內容僅為廈門廈昌針織工業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因多筆民事事件遭到強制執行,而上揭裁判與告訴人有關的僅有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106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嘉義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2號、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3、1061號等民事判決,而其內容亦無非係告訴人與各銀行間之撤銷信託、請求給付票款、清償借款等民事事件,上揭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在臺灣或大陸地區現有或曾因民事糾紛而進行民事爭訟程序而已,難以從中得出或有相當理由據此相信告訴人有何從事經濟犯罪,信用破產、蓄意倒債及坑騙他人等行為之情事,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引用,有重大輕率之惡意。
4.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信用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且其於行為前未經合理查證程序,並對於資料之引用顯有重大輕率之惡意等情,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1項妨害信用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妨害信用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其他傳播工具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加重妨害信用罪,然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損害他人信用之不實資訊,對該他人信用之損害更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之加重處罰事由。」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該項所稱「其他傳播工具」,自應限於與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具有類似性之傳播工具而言,本案被告既係以徒步方式張貼、沿街投遞紙本傳單,尚難認合於刑法第313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傳播工具」,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就上開妨害信用及加重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貼、投遞本案傳單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名譽及信
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
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1項妨害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因犯罪經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然其竟因貪圖報酬,未經合理查證,而散布、傳述流言,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對於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整體犯罪過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二手收購業、月收約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已收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4頁、本院卷第41頁),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