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環保金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進來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材行(下稱本案木材行)前,見王嘉銘所有,放置在上址前之環保金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2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環保金爐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嘉銘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進來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7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拿取環保金爐1個離去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本案木材行前,見環保金爐1個置於該
處,未經告訴人王嘉銘同意,逕行將該環保金爐1個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4年度偵字第9273號【下稱偵卷】第3-4頁、院卷第70、74、78頁),核與證人王嘉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本案環保金爐1個原置於本案木材行前,此經證人王嘉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頁),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頁),該環保金爐係經端正放置在本案木材行前騎樓樑柱旁,並非經隨意丟棄之狀態。而依我國國民住宅之使用習慣,建物之騎樓雖供公眾通行,但所有人常在騎樓堆存私人物品,猶以金爐之使用習慣,一般使用期間及使用後,多置放屋外以免火勢延燒之風險,是被告當可辨別上開物品並非他人隨意棄置之垃圾或回收物。又該環保金爐乃不鏽鋼製品,價值4,820元,此經證人王嘉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頁),顯有相當價值。另該環保金爐外觀尚新,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偵卷第8頁),縱使髒污,應仍可使用,或有相當之回收及二手價值,被告為成年人,復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對此當不能委為不知。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取走該環保金爐1個,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上開物品,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竊得環保金爐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