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豐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57號、第47565號、第4776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592號、第4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豐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鍾豐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俊宏、葉基涼、王峻偉、莊鴻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豐發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卷第10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733卷第3至4頁、偵47565卷第3至4頁、偵47769卷第3至5頁、偵緝4592卷第3至4頁、偵緝4593卷第31頁、偵47565卷第17至21頁、聲羈卷第24至26頁、易卷第48頁、第108頁、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警詢證述(見偵4733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基涼之代理人葉銘豐警詢證述(見偵46801卷第4至5頁)、證人即被害人譚惠玲警詢證述(見偵45757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峻偉警詢證述(見偵47565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莊鴻傑警詢證述(見偵47769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老爸燒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偵4733卷第12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4592卷第9頁)、「YOUNG-SKY新莊體重管理俱樂部」現場照片12張(見偵36801卷第7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7375號鑑定書1份(見偵緝4593卷第45至48頁)、114年7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45757卷第6至7頁)、新北市○○區○○路00號店面內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47565卷第14頁)、「哞甲軟爛牛排館」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47769卷第7至8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3、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前經⒈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⒈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⒊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⒋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⒌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⒊至⒌,與其另犯脫逃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刑期),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易卷第120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21至39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闖入他人店面內竊取現金,所為實屬不當,法治意識薄弱,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卷第121至122頁),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曾任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其犯5次加重竊盜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且係於113年10月至114年7月間密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3、4、5中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該物品於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又未據扣案,堪認其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共7萬6,620元(計算式:720元+2,000元+2,900元+1,000元+3萬元+4萬元=7萬6,62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鍾豐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陳俊宏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老爸燒肉」,持螺絲起子打開該店大門門鎖,侵入該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20元及小費箱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後旋即離開現場。 陳俊宏 (提告) 現金2,720元 鍾豐發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豐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2時26分許,至葉基涼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1樓)之「YOUNG-SKY新莊體重管理俱樂部」,徒手破壞窗戶侵入該店內,竊取現金2,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葉基涼 (提告) 現金2,900元 鍾豐發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豐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2日3時37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譚惠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服飾店面(下稱永和區店面),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店門鎖,侵入該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譚惠玲 現金1,000元 鍾豐發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豐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9日0時1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王峻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店面,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店面門鎖後,侵入該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3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王峻偉 (提告) 現金3萬元 鍾豐發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鍾豐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30日3時59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莊鴻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哞甲軟爛牛排館」,持螺絲起子打開該店門鎖,侵入該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4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莊鴻傑 (提告) 現金4萬元 鍾豐發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