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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治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治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胡治偉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新北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車輛調度人員,負責監督車輛出勤、向司機收受配件買賣之款項,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胡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利用向司機收受輪胎買賣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200元(下稱本案貨款)之機會,未返還本案貨款,經新北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啟發多次催收而百般拖延,更自112年10月23日起無正當理由未出勤,將本案貨款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治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司機交付之本案貨款,且未返還告訴人即新北貨運有限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之負責人洪啟發借款,想要將本案貨款直接當成借款,只是後來我沒辦法還款而已,我沒有想要侵占等語(見易卷第111頁)。經查:㈠被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擔任車輛調度人員,

負責監督車輛出勤、向司機收受配件買賣之款項,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2年10月17日向司機收受本案貨款,經洪啟發多次催收而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易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世在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至4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易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退保申報表1份(見偵卷第7至8頁、第22頁)、被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員工吳定嶸、王國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至11頁、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具業務侵占故意:

觀被告與洪啟發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0月13日向洪啟發稱要借款2萬5,500元,洪啟發並於同日匯款與被告,除此之外2人當天並無任何通話聯絡之紀錄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20頁),亦核與證人洪世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剛到職時跟負責人洪啟發借了2萬5,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相符,顯見被告係於112年10月13日向洪啟發借款2萬5,500元,且2人未曾就本案貨款可否作為借款一事有任何討論,可認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收受本案貨款,與其先前向洪啟發借款2萬5,500元一事顯然無關,當無將本案貨款充作借款之可能。是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收受本案貨款後拒不返還告訴人,具有業務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辯稱:我於借款當天下午有打電話給洪啟發說2萬5,500元不夠,要將本案貨款作為借款等語(見易卷第111頁),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

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駁回上訴確定,該罪嗣與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後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易卷第113頁、第137頁、第140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143至144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利用擔任車輛調度人員之便,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易卷第143頁以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執行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14、139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貨款3,200元,為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