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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名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被 告 陳裕憲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羿名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裕憲為陳羿名之姊夫,陳裕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時起,即以「第E安心貸公司」名義,對外自稱「潘經理」,於網路招攬生意而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並為林珈賢辦理小額貸款,其知悉林珈賢尋求整合債務,於112年8月18日以「第E安心貸公司」名義與林珈賢簽署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並將林珈賢之案件介紹與陳羿名。

二、詎陳羿名、陳裕憲均明知林珈賢積欠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093,719元,每月需繳交約9萬元,負擔沈重,又不欲家人知悉其債務情況,另其祖母名下有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下稱學享街房地),認有可乘之機,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林珈賢急迫、輕率、無經驗,遊說林珈賢先受贈與取得學享街房地所有權,再以之作為擔保借款,陳羿名旋於112年9月12日與林珈賢簽署借款總額1,100萬元之借貸契約,約定陳羿名代林珈賢償還各項債務,支付辦理學享街房地贈與過戶所需費用,林珈賢以學享街房地作為借款擔保,借款期限至113年9月11日,陳羿名、陳裕憲並巧立名目,與林珈賢約定應給付按借款本金15%計算之代辦費165萬元(由陳裕憲收取)、按借款本金15%計算之手續費165萬元(由陳裕憲收取)、按償還費用10%計算之代墊費用392,670元、預扣12期利息330萬元、轉出利息165,000元、代書設定費5萬元、車馬費2萬元等款項,嗣於112年9月27日即辦理學享街房地移轉登記至林珈賢名下,並設定抵押權與陳羿名。經上述操作後,陳羿名實際上僅為林珈賢支付代償債務、稅金與公證費用共3,926,233元,林珈賢負擔之債務則膨脹為1,100萬元。嗣陳羿名於112年11月間要求林珈賢提前清償款項,透過王助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林嘉陽(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瑞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與林珈賢,而結束與林珈賢間借貸關係,陳羿名對林珈賢之債權因此完全獲得清償。總計陳羿名借款與林珈賢之期間僅2個月,實際支出而為貸與本金之金額為3,926,233元,112年11月21日林珈賢清償時,由陳羿名出面收取之本息為1,100萬元,週年利率達1,081%(計算式:11,000,000元-3,926,233元=7,073,767元【利息】,7,073,767元÷2月=3,536,884元【1個月之利息】,3,536,884元×12月÷3,926,233元×100%=1,081%),陳裕憲、陳羿名即共同以上述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陳裕憲取得330萬元之利益,陳羿名則取得3,773,767元之利益(計算式:11,000,000元-3,926,233元-陳裕憲收取之3,300,000元=3,773,767元)。

四、案經林珈賢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被告陳裕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下稱他卷〉第22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109頁、第205頁),關於本件被告陳羿名、陳裕憲向告訴人林珈賢收取款項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珈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227頁至第237頁、第301頁至第309頁、第367頁至第379頁),此外,復有學享街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告訴人賢與「第E安心貸」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陳羿名之契約書、公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E安心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學享街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陳羿名提出之記帳表、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現金領款收據、告訴人借款明細表、公證費用標準表、林珈賢112年9月28日請款單、被告陳羿名匯款明細、稅務繳款憑證、告訴人綜合信用報告、房貸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3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51頁至第266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409頁至第411頁),被告陳羿名、陳裕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本件借款之本金部分,應係被告積欠之債務3,926,233元

,有告訴人借款明細表、匯款證明、稅務繳款憑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1頁至第266頁)。

㈡被告陳羿名雖稱仍有支出其他費用,然此部分未提出相關之單據,自難列入被告陳羿名替告訴人支出之借款本金。

㈢被告陳羿名向被告收取1,100萬元之費用,有本票及現金領款

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1頁),且為被告陳羿名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㈣被告陳羿名收取之1,100萬元中,包含以代辦費165萬元、手

續費165萬元名義交付予被告陳裕憲(合計共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此部分為被告陳裕憲所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由被告陳羿名收取,被告陳羿名部分,扣除其支出之前開本金3,926,233元,及交付予被告陳裕憲之330萬元,其所獲得之利益應為3,773,767元(計算式:

11,000,000元-3,926,233元-陳裕憲收取之3,300,000元=3,773,767元)。

㈤至合法放款雖可收取之相關之利息,然被告陳羿名、陳裕憲

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陳羿名、陳裕憲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且被告陳羿名、陳裕憲應係共同為本件犯行,故渠等所收取之金額,均應列入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依前開資料,本件重利之週年利率應為1,081%(計算式:11,000,000元-3,926,233元=7,073,767元【利息】,7,073,767元÷2月=3,536,884元【1個月之利息】,3,536,884元×12月÷3,926,233元×100%=1,081%)。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羿名、陳裕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裕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違法經

營公司業務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陳羿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㈡被告陳裕憲、陳羿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裕憲違法經營公司業務,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陳裕憲以一行為同時犯違法經營公司業務罪、重利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重利罪處斷。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㈥被告陳羿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3月(2次)、1年2月(12次)、1年1月(2次)、7月(2次)、8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次)、1年3月(2次)、1年1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述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陳羿名上開前案紀錄,被告陳羿名前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等案件,與本件重利案件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陳羿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裕憲、陳羿名不思以

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林珈賢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羿名、陳裕憲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陳羿名除於偵查中給付之50萬元外(見他卷第235頁、第302頁),雙方調解成立後,被告陳羿名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約定之180萬元,被告陳裕憲除偵查中返還之30萬元外(見他卷第372頁),雙方調解成立後,被告陳裕憲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約定之76萬元,尚餘89萬元未給付,參酌被告陳羿名、陳裕憲雖未給付告訴人全部重利之費用,然渠等給付之金額非低,且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陳羿名、陳裕憲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兼衡被告陳裕憲、陳羿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陳裕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至被告陳羿名部分,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6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陳羿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裕憲、陳羿名犯本案重利罪,事先預扣與嗣後所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被告陳裕憲為330萬元,被告陳羿名則為3,773,767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陳裕憲已返還之30萬元(見他卷第372頁)、76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第273頁),及被告陳羿名已返還之50萬元(見他卷第235頁、第302頁)、18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第235頁),上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裕憲就224萬元部分(計算式:330萬元-76萬元-30萬元=224萬元),被告陳羿名就1,473,767元部分(計算式:3,773,767元-180萬元-50萬元=1,473,767元),均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陳羿名、陳裕憲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