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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曜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曜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曜彰受僱於陳冠宏所經營之果菜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運貨物、收受貨款後繳回陳冠宏,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曜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37分許,依陳冠宏指示,送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並向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後,未將上開貨款交付陳冠宏,自同年月26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出勤,以此方式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楊曜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6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有新北市○○區○○○○街000號商家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被告與證人陳冠宏間通訊s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是前開事實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送貨員,卻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保管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且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以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財物迄本案判決時均僅返還5,100元與告訴人,尚剩餘5,700元尚未返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2-5頁),則該侵占尚未返還與告訴人之財物5,700元,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