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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衍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衍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衍欽明知其並無代人協助處理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黃佩珍佯稱:伊可幫忙

處理其手上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事宜,惟需要前置費用、代書費用、會計師費用,如未處理完成將全額退費等語,致黃佩珍陷於錯誤,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國小捷運站三號出口、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國慶郵局大門口,交付方衍欽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3,000元。嗣方衍欽並未依約處理黃佩珍塔位及骨灰罐事宜,且遲未返還上開款項,黃佩珍始悉受騙。

㈡於113年6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明婉佯稱:祥雲觀公司

靈骨塔位已遭國寶集團接收,可協助將靈骨塔位轉換為國寶中投塔位,然需要費用辦理等語,致劉明婉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6萬4,000元與方衍欽。方衍欽接續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後門,向劉明婉佯稱:有寺廟要向其購買塔位,因為購買數量較多,需給付手續費差額,如未完成願歸還全數款項等語,致劉明婉陷於錯誤,於當日在上開銀行匯款8萬元至方衍欽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嗣方衍欽並未依約處理劉明婉轉換塔位事宜,且遲未返還上開款項,劉明婉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佩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明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㈡亦為本案審理範圍: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即以訴訟繫屬時點同一案件曾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斷。查本案被告方衍欽被訴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7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28日新北檢永發114偵緝595字第114904837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頁)。而被告被訴上開同一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告訴人劉明婉、詐欺時間、詐欺金額亦相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6日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該不起訴處分)(見易字卷第81至82頁),可知該不起訴處分顯係在本案起訴後,是本案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同一案件既未經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事由,本院依法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12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黃佩珍、劉明婉表示代為處理殯葬商品事宜,並向其等分別收取共計28萬3,000元、14萬4,000元等情,惟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當時是賣給告訴人黃佩珍骨灰罐,後因所販售骨灰罐有爭議,後續簽立書面協議願返還款項予告訴人黃佩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當時是協助告訴人劉明婉處理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產權轉換問題,我當時收到款項後交給「國豪」處理,但「國豪」並未幫我處理,我為上開行為均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以代告訴人黃佩珍處理殯葬商品事宜為由,而向其收取2

8萬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與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7669號【下稱偵一】卷第5至7、52至54頁、易字卷第111至119頁),並有被告113年4月19日手寫之書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黃佩珍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被告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見偵一卷第74至85、93至96頁)、告訴人黃佩珍提供之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佯為告訴人黃佩珍代為處理殯葬商品事宜,實則騙取其財物: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⑵告訴人黃佩珍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3月間接到靈骨塔業

務電話,對方(即被告)表示可以協助處理手上塔位及骨灰罐事宜,對方為了取信於我,還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我拍照,對方並表示處理塔位及骨灰罐需要前置費用共28萬3,000元,若未幫忙處理將全額退費,我便於113年3月間,在中山國小捷運站三號出口、板橋國慶郵局交給對方上開款項,交付款項後,對方開始不接我電話,後來對方寫了一張承諾書,對方再來便更換電話號碼,我就無法跟他聯繫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與我聯絡,表示有一間廟要收購我手上的靈骨塔跟骨灰罐,被告並未跟我說是哪間廟,後來他說我案子有一些問題需要付費,有說要代書跟會計師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交錢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說要幫我賣掉手上的塔位跟骨灰罐,並且稱要交一些費用更改登記項目,他並沒有具體講買家是何人,到最後他無法處理,他稱一個月以內會還款,他還有寫一張書面證明表示願意在1個月內還錢,被告係於113年4月19日當場寫給我,但我後來都沒辦法跟他取得聯絡,我去他家也沒有找到他,到現在被告也都還沒處理好等語(見易字卷第112、114、116至118頁),可知告訴人黃佩珍上開證述被告與其聯繫並表示可代為處理其手上塔位跟骨灰罐事宜,其因而與被告碰面並交付款項,被告並有書寫承諾書及承諾若無法代為處理會將收受之款項全數退還,嗣後被告即失聯等節,前後所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珍配偶許宏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與我太太即告訴人黃佩珍談話時,我都站在旁邊聽,當時內容主要是塔位交易狀況跟進度等事宜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相符,堪認被告確係以代告訴人黃佩珍處理其手上之塔位及骨灰罐事宜而有所聯繫。

⑶觀諸告訴人黃佩珍提出之113年4月19日書面記載內容略以:

「本人承擔負責黃佩珍女士費用300000元正 一個月時間處理 114年4月9日早上10:25」,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書面內容確係由我填寫,數字之所以不是28萬3,000元,是為了補償告訴人黃佩珍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可知上開書面協議內容確係由被告書寫予告訴人黃佩珍,且被告應允在1個月之期間內處理所收受告訴人黃佩珍款項,倘未完成,將歸還告訴人黃佩珍款項,益徵告訴人黃佩珍上開證稱因被告陸續向其收取費用,後續因被告並未找到買家協助處理,遂書寫上開書面表示將於1個月內歸還款項等情,堪信屬實。

⑷綜上,足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黃佩珍所給付之價金共計28萬3

,000元之目的係為其處理塔位及骨灰罐事宜,且被告亦允諾將於113年5月前完成處理或歸還所收取告訴人黃佩珍之款項,惟被告與告訴人黃佩珍成立上開契約後,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長達2年多之期間猶仍未履行(即並未協助告訴人黃佩珍處理塔位及骨灰罐事宜),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黃佩珍協商、處理退款事宜,甚而有與告訴人黃佩珍失聯之情形,洵堪認定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依約履行之意,其僅係以協助告訴人黃佩珍處理殯葬商品為餌,要求告訴人黃佩珍先行給付價金,其僅打算收取告訴人黃佩珍給付之價金,而無意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主觀上懷有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⑸被告雖辯稱:我是賣給告訴人黃佩珍骨灰罐云云。惟查,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告訴人黃佩珍的錢只有19萬元,有拿去跟蝦皮賣家買3個骨灰罐,(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示113年4月19日書面後改稱)我有向告訴人黃佩珍收取30萬元,一共買3個骨灰罐,有交給告訴人黃佩珍等語(見偵緝卷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告訴人黃佩珍表示可以升等罐子才向她收取費用,我記得是買6個罐子,我有跟告訴人講過並未找到買家等語(見易字卷第125至126頁),是被告對於購買骨灰罐之數量為何,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如係透過蝦皮購買骨灰罐,蝦皮上當應留存相關之購買紀錄,惟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有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購買骨灰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離婚,尚需照顧小孩,身上並無多餘款項,而有點逃避傾向等語(見易字卷第126頁),然被告係於112年9月22日與前配偶離婚(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案時間係113年3月間已相隔半年之久,而被告既已簽署在1個月內協助處理之書面,則被告理應儘速向告訴人黃佩珍說明,與告訴人黃佩珍商議如何處理、應變,然被告事後均未說明上情,且斷絕與告訴人黃佩珍之聯絡,顯與一般有意願歸還款項之人舉止有異,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其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事後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及所得沒收之問題,於罪名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黃佩珍2萬元(見易字卷第128頁),然依上述說明,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自不因被告其後已清償部分債務,反推論被告與告訴人黃佩珍索要款項之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解免所為屬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法律評價,此部分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以代告訴人劉明婉處理殯葬商品事宜為由,而向其收取1

4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與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5746號【下稱偵二】卷第8至9、27至28頁),並有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劉明婉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劉明婉簽立之買賣文書、被告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暱稱「衍欽」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個人主頁及大頭貼、與暱稱「衍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113年7月5日手寫之書面影本(見偵二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佯為告訴人劉明婉代為處理

殯葬商品事宜,實則騙取其財物:⑴告訴人劉明婉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6月中旬接獲被告來

電,他說能協助我販賣祥雲觀旗下的塔位,於同年月25日前對方透過LINE表示因祥雲觀公司塔位被國寶集團接收,對方要幫我轉換到國寶中投福座,需要現金轉換,我便臨櫃提款6萬4,000元,並當面交付現金給被告;於同年7月5日某時許,被告表示因買家購買塔位數量較多,需要我另外匯款至指定帳戶充當保證金,才能轉換塔位,我便依照指示匯款8萬元至華南帳戶,後來對方避不見面,打電話詢問也是找藉口拖延時間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6月25日前,被告跟我說祥雲觀公司塔位遭國寶集團接收,要轉換為國寶中投福座保管,需要轉換金,我跟被告一共談8個,被告稱會換成8個國寶集團可以過戶的給我,前面給的6萬4,000元是2個的錢,後面16萬是6個的錢,被告稱願意幫我墊付8萬元,他於113年7月5日有寫一張書面給我,於該日後,對方都沒有出現過,他到現在都還沒幫我轉換塔位等語(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劉明婉所持有祥雲觀公司靈骨塔位產權因該公司倒閉,我協助她處理貼錢轉換為國寶中投福座靈骨塔位,我是將錢交給「國豪」,但「國豪」並未幫我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易字卷第28、126頁)相符,堪認被告確係以代告訴人劉明婉將其手上之靈骨塔位轉換為國寶中投福座靈骨塔位,而與其聯繫並收取款項,然迄今被告均仍未協助告訴人劉明婉處理完成轉換塔位事宜。

⑵觀諸告訴人劉明婉提出之書面記載內容略以:「為本次轉換

認購權證祥雲觀登記議定如下 參與承作案件買賣事宜 3200

0 登記權證×2 共計64000元 如未完成權證買賣事宜 甲方願吸收款項返還乙方金額」,甲方並有被告之簽名及聯絡方式;又告訴人劉明婉提出之113年7月5日書面記載內容略以:

「本人方衍欽於今日113年7月5日下午13:20承諾祥雲觀商品故換證至中投福座至7月11日做買賣 如7月11日未完成買賣交割或未完件申請權利換證 阿姨承諾匯款換5個中投灰位

單一金額32000×5=160000 方衍欽承諾幫忙支付80000 剩餘80000元阿姨匯至華南帳戶」,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書面內容確係由我填寫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正面),可知上開書面協議內容確係由被告書寫予告訴人劉明婉,且被告應允協助處理告訴人劉明婉塔位轉換事宜,且如未完成,被告將返還金額予告訴人劉明婉,益徵告訴人劉明婉上開所證被告係協助其將祥雲觀商品換購為國寶中投福座商品一情,堪以信實。

⑶綜上,足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劉明婉所給付之價金共計14萬4

,000元之目的係為其處理塔位轉換事宜,且被告亦允諾如未處理完成將歸還所收取告訴人劉明婉之款項,惟被告與告訴人劉明婉成立上開契約後,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長達1年多之期間猶仍未履行(即並未協助告訴人劉明婉處理塔位轉換事宜),且未積極與告訴人劉明婉協商、處理退款事宜,甚而有與告訴人劉明婉失聯之情形,係於本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方返還告訴人劉明婉所給付上開款項(詳後述),洵堪認定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依約履行之意,其僅係以協助告訴人劉明婉處理殯葬商品為餌,要求告訴人劉明婉先行給付價金,其僅打算收取告訴人劉明婉給付之價金,而無意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主觀上懷有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⑷被告雖辯稱:我有交給「國豪」處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並未幫告訴人劉明婉轉移塔位,她是向我購買國寶集團中投福座靈骨塔位5個,並搭配2個骨灰罐,有約定價格係14萬4,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則被告於事後改以確有應允告訴人劉明婉處理換購塔位事宜,已顯其前後供述不一,自難遽信。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無法提供「國豪」之真實身分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易字卷第28頁),則其辯稱有將告訴人劉明婉所交付款項交給「國豪」處理,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另被告雖已返還告訴人劉明婉款項,有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67號卷所附被告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1、35、39頁),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其後已清償部分債務,反推論被告向告訴人劉明婉索取款項之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解免所為屬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法律評價,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⑸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

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或偵查結果之拘束,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基此,被告上開犯行雖經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乃屬當然,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以現金或臨櫃匯款方式交款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是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代人協助處理

殯葬商品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28萬3,000元、14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黃佩珍處共計獲取28萬3,000元、自告訴人劉明婉處共計獲得14萬4,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全部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劉明婉全數款項,此據告訴人劉明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在卷(見易字卷第8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易字卷第129頁)情節相符,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明婉,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佩珍就本案所受損害28萬3,000元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4萬元與告訴人黃佩珍,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39頁)在卷可查,故此部分若仍予沒收,恐生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