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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楊國城因認姜良翰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號000-0000號機車超越其騎駛之腳踏車時提醒其後方來車之言語為挑釁言語,心生不滿,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2時24分許至同日12時25分許,利用姜良翰騎駛上開機車在同路段68巷口前停等紅燈之機會,持續以身體並張開雙手強行擋在姜良翰騎駛之上開機車的正前方且以左手抵住上開機車油門及趁隙伸手拔走上開機車鑰匙,使姜良翰無法依其意願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姜良翰行使騎車自由通行在道路上之之權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楊國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8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8頁),被告除於準備程序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8-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被告除於準備程序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8-6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有報警並去派出所做筆錄,我沒有妨害自由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客觀上已有妨害告訴人姜良翰行使騎車自由通行在道路上權利之強制行為被告因認姜良翰於113年11月16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號000-0000號機車超越其騎駛之腳踏車時提醒其後方來車之言語為挑釁言語,心生不滿,遂於同日12時24分許至同日12時25分許,利用姜良翰騎駛上開機車在同路段68巷口前停等紅燈之機會,持續以身體強行擋在姜良翰騎駛之上開機車的正前方並以左手抵住上開機車油門及趁隙伸手拔走上開機車鑰匙,直到員警到場後才歸還上開機車鑰匙給姜良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556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第58-59頁),核與證人姜良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3-16頁、第57-59頁),並有案發現場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案發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本院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就姜良翰使用手機拍攝蒐證影片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第23-25頁,本院易字卷第20-24頁、第31-51頁)。準此,被告確有持續以上開行為使姜良翰無法依其意願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實已妨害姜良翰行使騎車自由通行在道路上之權利,被告客觀上有強制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證人姜良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右手拔走我鑰匙,以左手抵住我油門及擋在我正前方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拍攝畫面,被告擋在姜良翰騎駛機車的正前方後,只要看到姜良翰想要騎駛機車離開現場,就會移動身體並張開雙手持續站在姜良翰所騎駛機車的正前方,甚至後來還伸手拔走姜良翰所騎駛機車的鑰匙,迫使姜良翰無法騎駛機車離開而只能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此有前引本院就上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拍攝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證人姜良翰上開證稱屬實,衡諸常情,倘被告並非故意不讓姜良翰騎車離開,實在看出不出被告有何持續擋車並以左手抵住機車油門及趁隙伸手拔走機車鑰匙之必要性,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認為對方(即姜良翰)是在對我挑釁,對我逼車,對方沒停車,所以我便到光復路1段68巷口在對方等紅燈時將對方攔下,對方對我嗆聲「叫警察來啊」,我便回他「不然你叫啊」,對方想走,所以我拔走他的鑰匙不讓他離開,要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頁),亦可見被告係基於不讓姜良翰騎車離開之目的而持續擋車並以左手抵住機車油門及趁隙伸手拔走機車鑰匙。綜上各節,足見被告實係故意不讓姜良翰騎車離開而持續擋車並以左手抵住機車油門及趁隙伸手拔走機車鑰匙,其主觀上具有以強暴妨害姜良翰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姜良翰的超車時向其提醒後方來車之言語,竟無視路上車輛行車安全,直接在道路上多次阻擋姜良翰騎車離開,迫使姜良翰只能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所為,顯然不當,復依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1頁),被告歸還機車鑰匙給姜良翰之時間為12時38分許,可徵姜良翰遭妨害行使權利之時間至少有14分鐘,再被告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拍攝畫面後仍否認犯行,又迄今尚未與姜良翰和解或賠償姜良翰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姜良翰的原諒,足證被告犯後態度甚差,惟被告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31